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之「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修改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證據部分之「相驗照片15張」補充為「相驗照片及被告 自用小貨車照片15張」,並補充「被告黃輝麟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輝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 ,進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 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肇事經過態樣、被告及被害人洪三夫同 具過失,參酌被告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面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已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堪認係因疏忽以致肇事犯本件之罪,參酌上開情 狀,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90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被告黃輝麟應於104年3月27日給付被害人配偶洪陳玉雲新 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被害人之子洪志成25萬元、給 付被害人之女洪奉梅25萬元、給付被害人之女洪小萍25萬 元、給付被害人之女洪小燕25萬元、給付被害人之女洪小 桃25萬元;被告黃輝麟並應於104年3月20日起至105年2月 20日止每月20日給付被害人配偶洪陳玉雲5,000元(共12 期,合計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