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7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 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其 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較客貨車為低,未曾有何酒駕前科犯 行,本次初犯,幸未肇事即遭查獲,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 成實害,犯罪情節非甚嚴重,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 克之酒醉程度,及依其戶籍資料記載併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係家中長男,擔任技術工,經濟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