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福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福盛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 商,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客戶處所裝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民國103年8月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前,自路邊欲駛 出之際,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 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駛出,適有告訴人鄭其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 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鄭其中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 擦傷 3X1.5公分、左大腿擦傷1X1公分、左肘挫擦傷5X5公分 、左臂擦傷7X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