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指定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黃耀賢先前於民國98年5月1日至102年1 1月19日間,在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嘉義乙型聯合保修 廠(下簡稱嘉義乙型聯合保修廠)擔任中士修護士,有處理 觀測料件管理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如附表所 示之軍用裝備擅自攜回,藏放在其位於嘉義市○區○村里○ ○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侵吞入己。嗣於103年4月17 日12時許,嘉義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軍用裝備。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 第3項、第5項條之侵占其他軍用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黃耀賢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嘉義乙型聯合保修廠廠長何世傑、管制士賴華家於 嘉義憲兵隊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等證據為主要論據。四、被告固坦承其前於98年5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間,在嘉義 乙型聯合保修廠擔任中士修護士,負責觀測料件管理,並將 如附表所示之軍用裝備攜回,藏放在嘉義市○區○村里○○ 街000巷00弄00號1樓內,嗣於103年4月17日12時許,嘉義憲 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其他軍用物品犯行,辯稱:伊於 嘉義乙型聯合保修廠,擔任觀測修護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是多餘裝備,其中有些是99年上半年間在伊修護組的辦公 室天花板發現的,不知來源;另部分物品則是100年上半年 間因進訓單位移防,進訓單位有修護需求,但移防前申請的 料件卻在移防後才撥補下來,但進訓單位已經移防出基地了 ,伊不知要如何將料件繳回。伊為了避免多餘裝備在高級裝 備檢查時被發現而遭到處分,就於99年上半年間某日、100 年上半年間某日,2次把這些多餘料件帶回嘉義市○區○村 里○○街000巷00弄00號1樓藏放,放久伊就忘記有這些東西 放在家裡了,伊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查:
㈠就被告先前於98年5月1日至102年11月19日間,在嘉義乙型 聯合保修廠擔任中士修護士,負責觀測料件管理,並將如附 表所示之軍用裝備攜回,藏放在嘉義市○區○村里○○街00 0巷00弄00號1樓內,嗣於103年4月17日12時許,嘉義憲兵隊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軍用裝 備一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35頁),並經 證人黃筱晴證述搜索查獲經過在卷(見軍偵卷第7至8、9至1 0頁;本院卷第98至104頁),且經證人即嘉義乙型聯合保修 廠廠長何世傑(見軍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嘉義乙型聯 合保修廠管制士賴華家(見軍偵卷第15至16頁)均證述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軍用裝備,且係來自嘉義甲型聯合保修廠 (即嘉義乙型聯合保修廠之前身,於101年4月1日改編番號 為嘉義乙型聯合保修廠)等語在卷,並有指認紀錄表(見軍 偵卷第1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24頁)、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 片(見軍偵字卷第18至19、21至23、32至56、57至63頁;本 院卷第6至7頁)、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103年11月18日憲 隊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搜索現場圖、 搜索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52、53、54頁)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主觀上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軍用裝備,是否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欲侵占入己一節,查:
⒈被告供稱:伊於嘉義乙型聯合保修廠,擔任觀測組修護士, 有作觀測料件管理的工作等語(見軍偵字卷第67至68頁), 並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多餘裝備,其中有些物品是 99年上半年間在伊修護組的辦公室天花板上發現的,不知來 源;另部分物品則是100年上半年間因進訓單位移防,進訓 單位有修護需求,但移防前申請的料件卻在移防後才撥補下 來,但進訓單位已經移防出基地了,伊不知要如何將料件繳
回。伊為了避免多餘裝備在高級裝備檢查時被發現而遭到處 分,就於99年上半年間某日、100年上半年間某日,2次把這 些多餘料件帶回嘉義市○區○村里○○街000巷00弄00號1樓 藏放,放久伊就忘記有這些東西放在家裡了,伊沒有侵占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2、36、76至78頁;軍偵字卷第67至 68頁)。
⒉又證人即嘉義乙型聯合保修廠觀測修護組組長黃志峰證稱: 伊於99年從金門聯合保修廠調回到嘉義甲型聯合保修廠(即 嘉義乙型聯合保修廠之前身,於101年4月1日改編番號為嘉 義乙型聯合保修廠),進出嘉義乙型聯合保修廠營區會有檢 查,伊剛開始是在其他單位擔任修護士,到100年初時候, 才被調任為被告所任職觀測修護組之組長至今,100年中之 前伊多在演習,所以跟組內成員較沒有接觸,100年年中過 後才較有與被告共事,伊回到觀測維修組與被告共事時100 年度的高級裝備檢查已經結束,大約是在100年度高級裝備 檢查左右,觀測維修組內另一位蔡亞生維修士被調走,100 年度高級裝備檢查當時在觀測維修組內應只有被告一人;從 伊跟被告共事,直到102年11月19日被告退伍期間,伊所任 職單位列管軍用裝備零件並無遺失不見的情形,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不是屬於列管的,大多是玻璃製品,另外其中 前保險插銷並非伊所屬觀測修護組會用到的等語;並證稱: 說真的以前軍中有很多爛帳,伊以前在金門剛下部隊時,在 繳廢餘料件時常常遭受刁難,要去詢問去找需要什麼憑單才 能繳回,以前很多時候會因為這樣而繳不回去等語;且證稱 :嘉義乙型聯合保修廠,主要是修外面部隊進來的東西,廠 內至少有2、30個修護組,都是修不一樣的東西,有戰車、 輪車、修槍、修炮、化學面具等,伊所任職的觀測修護組是 修護觀測料件,有分射控還有光學,有用於單兵的,也有裝 在戰車上的。修護程序是一般外面部隊裝備損壞,若送進修 護組,會有軍品檢驗組,檢查看損壞的裝備有哪些,損壞程 度到哪裡,檢驗組去估工估料去估損壞的料件,檢驗組檢查 完,會透過管制組直接上電腦提出申請,料件下來時,供應 所要來點料,點完再補給庫入庫,管制組那邊就會知道,然 後料件到齊,才會由管制組派工去修護,才會派給修護組, 之後修護組拿了管制組給的料件撥單去供應所領料,領回來 再實施派工修護,維修完若有損壞的廢品,按照清單,透過 供應所繳到補給庫,進廢品區。檢驗組檢驗待修裝備情況, 若檢驗組開立單據寫損壞的,伊要求觀測修護組下屬所換下 的損壞裝備必定要繳回;若檢驗組開立單據寫缺的,就不用 ,因為是缺的。在伊接手以前的料、帳是怎麼樣,伊不清楚
,另伊接手後,曾有一段時間損壞的廢品繳回,供應所、補 給庫那邊只收金屬類的,非金屬類的就叫修護組自己破壞後 直接丟掉,現在才是不管什麼東西都可以繳回;至於若是有 部隊有待修裝備,經領料件後要維修,卻發現部隊已移防而 無從維修,就將所領料件繳回即可;又伊在嘉義乙型聯合保 修廠任職時,告訴組內成員說處理原則是若發現多餘裝備, 若繳不回去,一定要告訴伊,伊一定會向上報等語,並證稱 :國軍高級裝備檢查有檢查有無多餘料件,一旦查出多餘料 件就會懲處,若是伊們這一個修護組的東西,誰去領料的誰 有責任,伊組長也有責任,伊的上級及上上一級也有責任, 伊們這組只屬於一個班而已,如果一個連級遭受檢查,查到 多餘料件,連長以下都會受到懲處,只要相關人員都會被懲 處,伊們都是連坐法連帶處分,但要懲處到誰,還是上面決 定,伊們才會知道等語,又證稱:伊在部隊十幾年,說句實 話,部隊裡面數目不符的事情,很多都要自己處理,在以前 ,繳回都要有憑單,可是伊剛畢業下部隊就看到多餘裝備了 ,伊要去哪裡生憑單出來供繳回之用?就繳不回去,只能陸 陸續續政策下來說什麼東西可以繳的時候,才陸陸續續趕快 趁那個時候趕快繳。要不然也是一直問,打到最高層修護廠 一直問如果沒有憑單應該怎麼辦。很多時候一直碰壁,沒有 人可以給答案,以前問長官,長官也是說會處理,到最後如 果真的被查到的話,死的都是伊們這些下面的人,因為東西 就是在伊們這邊等語,並證稱:嘉義乙型聯合保修廠營區很 大有荒僻處,伊在嘉義乙型聯合保修廠確曾聽聞有發現多餘 裝備的情況,如有很久以前的料件在營區土裡面被挖到或是 在荒僻處被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98頁),衡以嘉義乙 型聯合保修廠營區甚大,人員眾多且調任來去,待維修的裝 備種類、需保管單據亦多,人員若發生疏漏情況(如清點紀 錄時誤載、領料件時多領、維修時零件遺失等)並非不可能 ,且高級裝備檢查若發現多餘裝備又採連坐法懲處,多餘軍 用裝備繳回程序時又有不同規定、條件及要求,實不能排除 在部隊內發現不明來源軍用裝備之可能,亦不能排除有人為 避免遭懲處,而藏匿多餘軍用裝備之可能,是被告所供稱在 99年上半年間伊修護組的辦公室天花板上發現不知來源多餘 料件,為避免高級裝備檢查遭發覺而受懲處,而欲加以藏匿 ,進而攜出加以藏匿,尚非全然不合情理之說詞。又參以被 告供稱於99年上半年間業已將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軍用裝備 攜出營區藏放家中,而被告直至100年下半年才較有與證人 黃志峰共事,且100年度高級裝備檢查時僅有被告一人在觀 測維修組內,則被告所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另部分
物品則是100年上半年間因進訓單位移防,進訓單位有修護 需求,但移防前申請的料件卻在移防後才撥補下來,但進訓 單位已經移防出基地了,伊不知要如何將料件繳回等語,亦 難逕認虛妄,即不能排除被告認99年上半年間已既將多餘軍 用裝備攜出藏放,則100年上半年間再次便宜行事攜出藏放 之可能。
⒊證人即被告之姊姊黃筱晴則證稱:嘉義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1樓是伊母親所買房子,是伊媽媽的,伊住在該處 ,伊弟弟即被告於100年8月時搬到嘉義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1樓住,伊於100年12月時搬到嘉義縣新港鄉去住, 但被告住到103年過一陣子,被告才離開去北部工作,伊則 是於102年12月16日才從嘉義縣新港鄉搬回到嘉義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1樓住,但是伊在101年過年時回去嘉義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時,第一次發現被告有在屋 內房間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那些東西是放在紙箱、黑色 袋子內,因那時伊要清掃,伊想說是回收的,要丟掉,所以 伊問被告,被告說是軍中裡面的東西,叫伊不要動,不要拿 去丟、拿去賣,要不然被知道是有罪的,被告會被判刑,伊 沒有看過被告有拿出來使用,但是之後伊再看到時,箱子、 袋子從外觀看起來,數量有增加,伊沒有看到過被告帶人來 看過,或者有想要賣掉的舉動;伊會報案檢舉,是因為伊朋 友告訴伊那是軍中的用品,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那房子是伊媽媽的,如果被人家查到的話,住在嘉義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裡面的人都有事情,說實在 的,伊本身就有毒品案了,伊不想要再扛案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98至104頁),證人黃筱晴為被告之姊姊且為本案檢舉 人,證述可信度甚高,又參以證人黃志峰亦證稱:據伊所知 ,伊認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軍用裝備並無何市場價值等語( 見本院卷第79至98頁),並參酌上開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 103年11月18日憲隊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51、52頁)載稱:搜索當時發現扣押物品上 面有些許灰塵等語,再參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種類品項 眾多,數量不一,體積有大有小,多為零組件,以常情論, 實認有何美觀或紀念性之收藏價值,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 尚難認被告確有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加以出賣,且由扣案 如附表所示物品已可見灰塵,亦可推認堆置良久,而難認有 經常把玩之情況,且被告甚至向證人黃筱晴明確告以係軍用 物品,不能賣,不能丟,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 實屬可疑。
⒋至被告另供稱:伊於102年11月19日退伍後,有聯繫黃志峰
,說要歸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裝備,但黃志峰跟伊講等訓練 忙完就會來找伊拿,沒有想到黃志峰一直在忙,沒有來找伊 拿,伊久而久之就忘了等語(見軍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 第32頁),雖證人黃志峰證稱:被告退伍後,伊與被告雖有 聯繫,但僅是閒聊,被告並沒有跟伊講有多餘裝備藏放在被 告家中一事,直到被告103年4月17日遭憲兵搜索,被告才打 電話跟伊講到家中有藏放多餘設備一事,伊才知道這件事云 云(見本院卷第79至98頁),是就知悉多餘設備藏放時點以 及被告言及歸還一事,被告供述、證人黃志峰證述顯有不同 。然參以上開證人黃志峰所證述部隊內採連坐法處罰,又被 告既已將軍用設備攜出在家藏放,已然違反軍中規定,再進 出營區會進行檢查,被告順利攜出未被查獲實屬僥倖,被告 若將攜出之設備再攜入營區,自然仍有被查獲風險,則證人 黃志峰身為被告直屬上司且現仍在軍中服役任職於嘉義乙型 聯合保修廠,證人黃志峰是否為避免自身涉及行政、刑事責 任,而於證述時避重就輕,亦不無可能,是被告上開所稱言 及歸還一事真偽仍屬難以斷定,自不能逕認被告必係捏造虛 詞,以圖推卸罪責。
⒌是綜上,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軍用裝備,被告是否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仍難認定,是無法認被告侵占或竊盜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軍用裝備。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 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 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 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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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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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戰車感測器固定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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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國造目鏡罩總成 │1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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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各式觀測測量工具 │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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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各式軍品觀測一般件 │3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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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各式稜鏡 │13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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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SHIM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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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駐螺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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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各式物鏡 │8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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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各式刻線鏡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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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角度本分劃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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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推力滾針組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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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各式目鏡 │12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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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螺絲E型扣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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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照明輔助玻璃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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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固定螺絲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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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各式場鏡 │3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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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SOCKET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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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拉彈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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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旋鈕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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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墨鏡組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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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碟型鈕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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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彈簧護蓋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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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M2方向盤指北針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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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雙目鏡攜行帶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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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前保險插銷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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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各式螺絲 │11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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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鈕珠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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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TS-75瞄準具上座總成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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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M12週視鏡插座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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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TS-75瞄準具插座板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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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直管鏡本體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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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TS-75瞄準具照明氚氣座 │1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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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各式直銷 │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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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稜鏡座 │2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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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方向渦桿 │1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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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稜鏡護片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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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水準氣泡 │1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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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目鏡罩 │2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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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刻度分劃板 │1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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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導光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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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TSS轉螺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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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各式鎖環 │4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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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視度調整環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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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M12週視鏡概略瞄準具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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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各類物鏡蓋 │18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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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高低渦輪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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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物鏡蓋 │2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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