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4年度,56號
NTDA,104,續收,56,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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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56號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莫天虎
代理人   王國安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 SUTINAH     印尼籍,公元1971年12月12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TINA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 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 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 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 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中華 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 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 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前項受收 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 十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 ,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 長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 ,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但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 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 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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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