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4年度,170號
NTDA,104,續收,170,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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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劉三賢
相 對 人 MUSLIM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MUSLIM續予收容。
理 由
一、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 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 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 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 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 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 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 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事由,並且 其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不予收容 之情形,故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應准對受收容人續 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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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