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邱益三
邱益壽
邱大進
邱喜文
邱千倫
邱美枝
邱美麗
被 告 陳永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邱益三、邱益壽、邱大進、邱喜文、邱千倫、邱 美枝、邱美麗與被告陳永來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前向本院 提起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8022元, 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繳納7萬7522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萬7522元,此項裁定已 分別於104年1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邱益三、邱大進、邱千倫 、邱美枝、邱美麗;於104年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邱益壽; 於104年1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邱喜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7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憑,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