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台灣革命黨法定代理人 李日盛被 告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義豐(主任委員)被 告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振溝(主任委員)被 告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主任委員)被 告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昇(代理主任委員)被 告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主任委員)被 告 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基義(主任委員)被 告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公秉(代理主任委員)被 告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鑫益(主任委員)被 告 基隆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主任委員)被 告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育寧(主任委員)被 告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家基(主任委員)被 告 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主任委員)被 告 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柑妹(主任委員)被 告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志航(代理主任委員)被 告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光瑤(代理主任委員)被 告 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主任委員)被 告 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光復(主任委員)被 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美伶(主任委員)被 告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主任委員)被 告 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羽茵(主任委員)被 告 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主任委員)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義周(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規定,為選舉訴訟程序所準用。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選舉無效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 03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 定已於10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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