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4年度,1號
NTDV,104,司家聲,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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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士銘律師即被繼承人曾昆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曾昆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昆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 、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昆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1年2月25日死亡、生前設 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 。被繼承人曾昆亷之遺產現由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20350號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在案。聲請人為管理本 件遺產事宜辦理之事項如下:寄發存證信函、聲請公示催告 、繳納聲請費、辦理公示催告登報、繳納登報費用事宜。茲 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酌 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狀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又聲請人為管理本件 遺產已支出必要費用即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登報費用1,500元、本件裁定聲請費1,000元,共計3,50 0元,應由遺產中支付,請求一併裁定,並提出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公告、分類廣告費收據等件為證。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曾昆亷於101年2月25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 承,由本院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 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 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



所據。
(二)本件被繼承人曾昆亷之遺產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同段4建號建物及其增 建(權利範圍全部),由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350號清 償債務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不動產拍定價額總計為1, 530,005元,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於清償執行債權人及積 欠稅款後,發還債務人即本件被繼承人曾昆亷之餘額為86 7,699元,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除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聲明參與 分配,其中雖有第三人謝育煙、謝陳劉秋聲請停止執行暨 異議,惟聲請人僅收受法院送達之文書,未進行任何訴訟 行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50號清償債 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 ,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告登報,而本院於102年5月 31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聲請人登 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截至103年8月11日公示催告期滿之日止, 亦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向聲請人陳報債權或表明受遺贈之 意,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遺產法律關係迄今尚屬單純,惟聲請人嗣後尚有 至本院執行處領取發還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昆亷受償金額 之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以20,000元為適當。
四、至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 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 、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 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 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 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 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現已代墊費用之事實,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



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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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