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李俊忠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張世榮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南投縣水里鄉社子段45 4-62、454-65、454-66、835-9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下不引縣、鄉)經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234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拍賣程序拍定在案 ,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因執行法院對被告優先承買權存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故關 於優先承買權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兩造既 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致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為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因債務人張樹 森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片面製作虛偽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書),並由被告遞狀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告不 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
㈡本件應由被告就優先承買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 標的物為土地,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竟係自 書局購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承租人之姓名由「張世 榮」誤載為「張士榮」,就系爭租賃契約書紙質及所載文字 以肉眼觀之,應非民國98年間所簽之租約。且據證人證述更
足徵系爭租賃契約書確係為應付甚且是破壞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臨時匆促所為。被告與張樹森為堂兄弟關係,2 人為破 壞原告拍定系爭土地,刻意偽串,張樹森亦自承開庭前曾與 被告討論收租金的時間點,故張樹森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 與張樹森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再者,如依被告所述,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 其他6 筆土地(即同段835-10、844 、844-1 、844-3 、84 4-4 、844-5 地號土地),原均登記於被告名下,因祖先交 代始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張樹森,衡情,被告平白喪失土地所 有權心中應有不甘,豈會再另行支付每年新臺幣(下同)25 ,000元之租金予張樹森,而張樹森無償得到上揭土地,又豈 有馬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之理,故系爭租賃契約書應係張樹 森為妨害系爭執行事件,片面交代其妻張鈺苓所製作,被告 當時應不知情有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情事。綜上,聲明:確認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 示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所有或與訴外人張世賢共有坐落於同段454-5 、454-1 5 、454-64及454-22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上方並緊鄰系爭 土地,因被告於同段454-15地號土地上興建鹿寮並飼養臺灣 水鹿,以「榮賢養鹿場」對外營業,飼養臺灣水鹿需餵養牧 草、樹葉及玉米等植物,需大面積土地種植供水鹿食用作物 ,故自張樹森取得系爭土地以後,即由被告向其承租系爭土 地,種植可供水鹿食用之牧草、玉米、「奶仔樹」、構樹、 山豬枷及其他樹木等。被告另於其間較大之空地上再栽種可 供水鹿實用之玉米,且為讓作物生長良好,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水管,固定灑水,以免過於乾旱。至於系爭土地上之檳榔 ,被告則委由訴外人石炎成、石政民父子收成,故系爭土地 確實係由被告向張樹森所承租使用。
㈡被告與張樹森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原無簽訂書面租賃契 約,因張樹森向被告表明系爭土地已被系爭執行事件公告拍 賣,被告則詢問張樹森系爭土地已有承租,且租金已付清至 108 年,該如何主張權利,嗣請張樹森之配偶即張鈺苓代為 刻章及製作租賃契約書,以供陳報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張 張鈺苓只知被告姓名讀音,並不知如何書寫,乃誤將「張世 榮」誤載為「張士榮」,惟此為租賃契約書面補正過程中之 誤謄,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有虛偽不實之情 形。
㈢被告與張樹森成立租賃契約之時期係於張樹森取得系爭土地 後,約於92年間,租金每年25,000元,98年時被告與張樹森
合意1 次付清10年租金250,000 元,證人張樹森、張鈺苓及 被告到庭經隔離訊問後就系爭土地沿革、土地使用情形、被 告與張樹森間之租金金額、承租時間、租金繳付時間、租金 收取地點等指述均甚一致,故被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張樹森所有10筆土地(含附表所示系爭4 筆 土地在內)為拍賣,並由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以2,211,88 8 元拍定在案。
㈡上開10筆土地分別為同段454-62、454-65、454-66、835-9 、835-10、844 、844-1 、844-3 、844-4 、844-5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
㈢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具狀以土地法第107 條為由,對系爭 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土地承租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以土地法第107 條為由,就系爭 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張樹森所有社子段454-62、454-65、454-66 、835-9 、835-10、844 、844-1 、844-3 、844-4 、844- 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拍賣,於103 年1 月29日以2, 211,888 元拍定於原告,而被告則於同日遞狀主張依土地法 第107 條主張優先承買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執行 事件於102 年10月14日由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遞狀聲請執行,102 年10月16日為上開10筆土地之 查封登記,102 年11月4 日指界鑑價,於102 年11月11日完 成估價,本院民事執行處定102 年1 月8 日第一次拍賣時, 使用情形欄並無租約之記載,張樹森於102 年12月4 日具狀 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改定103 年1 月29 日第一次拍賣,使用情形欄則註記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 拍定後不點交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 訛,上情均堪認為真。
㈡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為 出賣行為,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由債務 人讓與拍賣標的物所有權於拍定人。可見在他人之農地(田 地、旱地),以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 作物為使用農地目的之人,於法院就該農地拍定時,欲主張
其享有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所定優先承買權者,應以拍定 時其與強制執行債務人間就拍賣之農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 在為要件。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 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70 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如當事人間已就租賃契約 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 立。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被告抗辯 其與張樹森自92年起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為該土 地之承租人,應有土地法第107 條第1 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 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要件,即其於系爭土地拍定時,為耕地承 租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附近有其所有養鹿場,其向張樹森承租系 爭土地係用來種植養鹿用之植物,另種有檳榔供人採收賺取 租金等語,業據其提出「榮賢養鹿場」名片、被告所有同段 454-5 、454-15、454-64、454-2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採收檳榔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56頁、第65至81頁、第82至83頁 ),依上開地籍圖謄本所示,被告所有同段454-5 、454-15 、454-64、454-22土地確與系爭土地相鄰,而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於103年6月13日履勘現場,證人石政民於上開期 日到場證稱:99年間就跟父親石炎成開始承包來採收檳榔, 跟被告簽立契約,1 年給付被告65,000元,出售所得利潤都 算我們的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檳榔採收契約書相符,勘 驗結果被告所有鹿寮係位於454-15地號土地上,與系爭土地 相去不遠,而系爭土地其中454-65、454-62地號土地上種有 檳榔、奶仔樹(又稱構樹)、玉米(現已收成),454-66地 號土地為綠竹、桂竹之雜木林斜坡,835-9 地號土地位於馬 路邊,種有牧草等植物,454-62地號土地上鋪設有水泥小路 通往鹿寮等情,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水里地政 事務所鑑測日期103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8至127頁、第132 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言非虛 ,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㈣而經本院傳訊被告,並與證人張樹森為隔離訊問,被告具結 陳述:我與張樹森是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 他們是第三房,土地要過戶給他們,以前土地是我在經營, 92年過戶給他之後,我就跟他承租,那時候沒有打契約,每
年1 租,租了好幾年,到了98年,我堂弟(張樹森)說他缺 錢跟我商量可否1 次租10年,他說需要錢,我也同意了。之 前土地就是一直由我耕作,92年9 月左右要過戶給他,既然 過戶給他,就變成是他的土地,換我要跟他承租。過戶給他 的有差不多10筆土地。那些面積的土地,代表性的是4 筆, 其他零星有些斜坡我也利用不到,其他是附帶給我使用,就 沒有特別在租賃契約中註明。10筆土地我都有用到。有1 筆 是道路用地。25,000元是講了就是了,沒有討價還價(見本 院卷第99頁背面、第162 頁),核與證人張樹森證述:我父 親有三兄弟,我阿公將財產分成三部分,此部分是要分給我 爸爸,本來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轉登記給我,因為地上有 一些檳榔,我也不住那邊,檳榔他在收,我就跟他說不然就 用租的方式,至於土地上有無種給鹿吃植物我不清楚,植物 我也不認識。我記得好像是過戶完以後我就跟他(被告)談 ,每年我們掃墓都會見面,租金1 年25,000元。租賃契約是 寫4 筆,但我記得土地過戶完之後我有說我的部分都給張世 榮使用,他本來就有在使用。25,000元是指全部土地的租金 。過戶完開始收租金,10筆土地過戶時間都不太一樣,印象 中我是從92年開始談租賃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03頁及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60頁背面至161頁背面), 堪認被告抗辯將土地過戶給張樹森後開始向張樹森承租系爭 執行事件所示之10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租金1年25, 000 元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與張樹森間就承租標的物、 租賃價金均已有合意,且被告利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業 經本院勘驗無訛如前,故被告與張樹森間應有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應可認定。
㈤再者,依證人張鈺苓證述:結婚後每年都有回南投掃墓,第 1 次看到張世榮(即被告)交租金給張樹森是98年,25,000 元,是掃墓的時候給的。我們有缺錢,我請我先生與張世榮 (即被告)商量是否可以1 次拿10年的錢。99年掃墓的時候 張世榮(即被告)給我們250,000 元。掃墓是98年4 月清明 節前,那時有收25,000元。租賃契約打10年,有收10年租金 如剛才所述。我結婚是98年1 月13日。250,000 元用於租房 子、搬家費用、家庭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背面) ,核與證人張樹森證述:他(被告)每年都會給我25,000元 。都在掃墓的時候給我。一開始每年拿,後來我缺錢,就跟 他說是否可以1 次給我10年的租金,他也同意。1 次10年的 租金是250,000 元,給的方式我記得是掃墓的時候拿現金。 約定10年1 次給付250,000 元,應該是98年,因為當時會約 定是因為我結婚,多了一些生活費用,是98年掃墓時講的。
250,000 元應該是隔年,也就是99年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 頁背面,第160 頁)及被告具結陳述:每年1 租,租金 25,000元均無漲價,那年講妥了,他(張樹森)每年都會回 去掃墓,清明節回去掃墓,我剛好鹿茸有收,就以現金付給 他。250,000 元是98年那年講隔年掃墓給的,所以是99年那 年給的等語均相符(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62 頁),堪認 被告確有於99年清明掃墓時1 次給付10年租金250,000 元。 原告固質疑1 次給付250,000 元租金,為臨訟杜撰等語(見 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然證人證述與被告所言,指述歷 歷,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故被告與張樹森間之耕地租賃關係 至103 年1 月29日系爭土地拍定時仍然存在,應可認定。 ㈥原告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書係應付系爭執行事件所匆促製作 等語,經查,卷附系爭租賃契約書租期為98年10月1 日至10 8 年9 月30日,出租人張樹森、承租人張「士」榮,且蓋有 張樹森、張「士」榮印章印文,然而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認 張「士」榮與張樹森之簽名筆跡均出自同一人之手,況張士 榮核與被告本名「張世榮」不符,且系爭土地並非房屋,系 爭租賃契約書之格式竟為坊間常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顯見系爭租賃契約書乃為因應系爭執行事件所倉促製作無訛 ,此觀諸證人張樹森到庭證述:(系爭租賃契約書)是我太 太寫的。土地被法拍我當時也有點慌,我就有來法院問裡面 的人,我說土地要被法拍,但土地有租給人家,那個人就說 要我提出租賃契約。我回去我有打電話給我堂哥,我說因為 我擔任連帶保證人,土地會被拍賣,我有問過法院,法院人 員說可以提出書面契約,他就說好,不然就弄一份租賃契約 。我工作忙,沒時間弄,就請我太太寫一份,寄送來法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被告稱:他說土地被拍賣了,我 說我種植的植物怎麼辦,他後來有去問說土地承租人有優先 購買權,說要弄個租賃契約書,我就請張樹森去辦,也讓他 去刻印章。我要來回跑也不方便。裡面的字誰寫的我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亦可明之。惟張樹森經隔離訊問 時復證稱:租賃契約是寫4 筆,但我記得土地過戶完之後我 有說我的部分都給被告使用,他本來就有在使用。25,000元 是指全部土地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160 頁背面)核與被告 稱:租約範圍4 筆比較具代表性,其他有的很小筆、或是斜 坡,但其實10筆都是我在耕作。代表性的是4 筆。我們的意 思應該是租10筆,契約就寫代表性的4 筆,其他零星的就沒 有寫,其實土地全部都是我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 背面,第162 頁)及張樹森之妻即張鈺苓證述:我們確實有 租給他,我跟當事人一年只見一次面,經過他們同意後才寫
這份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地號是我先生跟張世榮聯絡 過後寫的,他們是親戚不用寫的太明細,那4 筆土地地號是 法院公文裡面的,是我先生跟張世榮(被告)研究的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58 至159 頁背面),衡情 ,如被告與張樹森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當會極力鞏固 證據資料即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憑信性,以此作為租賃關係之 佐證,斷不會自承系爭租賃契約書為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時 所倉促製作,亦不會多言系爭租賃契約書與兩造間合意之租 賃範圍不符,故證人與被告所言,應為真實可信。是以,系 爭租賃契約書縱有上開所述之瑕疵,然而,租賃契約為諾成 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本件被告與張樹森 間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10筆土地成立1 年25,000元之租賃 契約,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瑕疵,尚 無礙於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於開庭前曾互相串證等語,惟查: 證人張樹森固曾證稱:我們是回憶一下,因為時間蠻長,不 是記得很清楚。這幾天我們有電話聯絡,沒有聊幾句,他跟 我講說要開庭,還有講到拿錢的時間點,因為他打給我的時 候我正在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系爭土地分別於 92年12月28日、92年10月17日登記為張樹森所有,則系爭土 地出租迄本院開庭詢問,已約10年有餘,尚不能以其等於開 庭前互有聯繫,即認其等所言為串證不實。況被告與張樹森 雖於開庭前有所聯繫,然經本院2 次隔離詢問,並經過兩造 律師分別提問後,證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租賃細節及系爭租 賃契約書產生緣由等情前後所述均甚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而如係勾串供述,無中生有,當不會就其他相關細節還能陳 述綦詳,且互核相符,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及證人所言不可 採等語,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與張樹森間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一節, 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所為各項指摘,無礙本院就被告與 張樹森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之認定,是以,被告以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主張土地法107 條之優先承買權,應屬有 據,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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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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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水里鄉 │社子 │ │454-62 │旱│2180.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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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南投縣│水里鄉 │社子 │ │454-65 │田│642.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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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投縣│水里鄉 │社子 │ │454-66 │旱│608.00 │全部│
├─┼───┼────┼───┼──┼────┼─┼─────┼──┤
│4 │南投縣│水里鄉 │社子 │ │835-9 │旱│386.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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