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淑玲
相 對 人 薛蓮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 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 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 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 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因未 成年人乙○○之父丙○○已於103年6月11日死亡,乙○○之 母即相對人因與丙○○個性不合,前於98年間返回大陸後, 即未再返臺,期間除偶以電話聯繫及於2年前曾託來臺旅遊 之相對人母親、三姊轉交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乙○○ 外,均未與未成年人乙○○共同生活、提供必要之扶育照顧 ;且聲請人於丙○○過世後曾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表示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其顯然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另因未成年人乙○○之祖母洪 鳳棲老弱多病,加上骨折無法走動,需他人看護,而未成年 人乙○○現雖與祖母洪鳳棲同住,但實際上係由聲請人擔任 其主要照護之人,且聲請人之夫為大學教授,可提供乙○○ 良好之教育,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東海大學顧問聘書、佑民醫院診斷書 (以上均影本)各1件及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 人之弟瑞融到庭證稱:相對人是98年回去大陸的,可能是
跟伊大哥相處不睦的關係,相對人回去後有與伊等或詠欣用 電話聯繫,人沒有過來,電話平均約半年打1次,自相對人 回大陸到現在,詠欣都是伊跟聲請人互相幫忙扶養,詠欣和 伊、瑞憲及伊母親住一起,因為聲請人在建國市場賣冬筍 、蒜頭等等,做早市,早上由伊載詠欣去上學,詠欣需要的 費用是聲請人出的,包括安親班的費用,詠欣安親班下課由 聲請人載回伊家,伊母親生病,所以聲請人會在伊家煮晚餐 ,伊等用餐完畢,聲請人才會回自己家,伊母親今年有摔倒 ,腳斷掉,有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腎臟功能也不好, 會自己行走,照顧自己還可以,要當監護人是無法的等語明 確。足見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乙○○之情事 ,且情節嚴重。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其請求改 定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103年11月5日財龍監字第1031 583號函暨隨檢附之選定監護人監護訪視調查表各1件附卷可 參,其訪視內容略以:
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原因與調查:
聲請停止親權之原因: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當初經由相對人母 親之友人介紹認識,認識不久2人便結婚,而因未成年子 女之父從商,下班習慣會小酌兩杯,又因與相對人對於生 活理念不相同,導致2人經常因小事爭吵,後因相對人自 認無法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生活,便於98年中秋節 前後返回大陸至今已5至6年,目前相對人僅偶爾會致電給 未成年子女,以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 聲請人表示,103年6月11日未成年子女之父因酒精性肝硬 化過世,過世前將未成年子女委由聲請人代為照顧,但尚 未完成委託監護之手續便過世,現又因聲請人母親身體老 邁、不適,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照顧,故聲請人在徵 得丈夫同意下,才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暨改定監護。 相對人行使親權有無不利子女之事實: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98年返回大陸之後便未再至臺灣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考量未成年子女需有他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因此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暨改定監護。
如停止親權後適任之監護人具體評估建議:
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表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之後,聲請人便經常協助照 料未成年子女,並帶未成年子女去施打預防針,相對人返回 大陸居住之後,原聲請人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為次要照顧者,直到2年前聲請人母親身體不適之後, 才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現未成年子女之父過世,聲 請人更覺應負起教導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聲請人之家人亦 相當支持聲請人之決定,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強烈監護意願。 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平時雖與聲請人母親同住,但 假日便會至聲請人住家與其及其子女同住,然週間聲請人每 天會去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返家,並用餐食給聲請人母親及 未成年子女食用,亦會協助檢查未成年子女作業,日後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之後,未成年子女每天下課返家聲請人 便在家中,評估聲請人有足夠親職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住家為樓房式建築,1樓為客廳及廚房,2、3樓各有2 間房間及浴室,住家位在中興新村附近,近草屯交流道、南 投市及草屯鎮市區、學區、各行政區域,生活便利性佳,評 估應適合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
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草屯國小2年級,預計下 學期轉學至光榮國小就學,但此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最慢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3年級時,會讓未成年子女搬至 聲請人住家,因聲請人住家未設有電視,故希望藉此養成未 成年子女良好閱讀習慣,未成年子女國中及高中則會視其成 績狀況再行規劃,日後有關未成年子女各項開銷則以聲請人 獨自負擔為主。
監護能力評估: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固定服用藥物之 習慣,先前曾因甲狀腺而有開刀紀錄,此外,並無其他不適 情況出現,聲請人平時於建國市場從事農產品販賣,每月收 入約46,000至48,000元,每月收入支出各項開銷皆足夠,而 聲請人丈夫為企管學教授,目前每月有半個月在大陸任教、 半個月返回臺灣居住,且聲請人之子女已就讀國中及高中亦 可協助教導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家人皆支持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監護人一職,因此本會評估聲請人應有監護之能力 。
綜合評估:評估依照相對人目前狀況恐無法勝任監護人一職 ,故本案建議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
五、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 ○年僅2歲時即返回大陸,至今未曾歸返,期間僅偶以電話 聯繫,無視未成年子女乙○○年幼亟需母親之照顧呵護與關 懷,其顯有未盡身為人母之責任與義務;而未成年子女乙○
○自幼即由聲請人協同照護其生活起居迄今,並於其父丙○ ○死亡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生活所需費用 ,彼此間感情親密,且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姑姑,誼屬至 親,衡情更能提供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堪信聲請人有足 夠之監護能力;再者,未成年子女乙○○到庭亦表達希望由 聲請人監護之意願,其已年滿7歲,意願自應到受相當之尊 重等情;因認未成年子女乙○○改由聲請人監護,應較符合 其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