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80號
NTDV,103,婚,8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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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曾丁炫
被   告 姜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姜海燕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6 日結婚,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草屯鎮○○○街00巷0弄00 號,原告曾丁炫曾為被告申請入境許可,但聲請後不久,因 原告搬家,兩造之介紹人去向不明,音訊全無,原告遂無法 與被告聯繫,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同住,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2月26日結婚 ,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草屯鎮○○○街00巷0弄00號,原 告有幫被告申請入境許可,但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同住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公證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3 年8月22日草戶字第103000238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均影本各1件,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9月9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30115752號 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原 告書狀、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另經證人簡英雀當庭證 稱屬實。再被告曾於90年5月14日入境,隨即於91年1月19日 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3年7月8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30087193號函檢送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雖原告到庭陳稱:不知道 被告有入境,沒有辦法跟被告連絡等語,則縱原告記憶有所



出入,惟被告確實於91年1月19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臺灣 。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91年1月19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臺灣,兩 造未共同居住已12年餘,則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與 原告間更無任何聯繫,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是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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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