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13號
NTDV,103,再易,1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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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曾敏瑞
訴訟代理人 曾智敏
再審被告  洪添榮
      洪金泉
      洪昇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9月17
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46號確認界址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103年9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同日送達再審 被告而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再審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已遵守30日之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規定,公告地籍圖前須先辦 理地籍調查、地籍測量及成果檢核,然69年之舊地籍圖公 告日期為68年7月12日,與68年7月12日地籍調查表(下稱 系爭地籍測量表)各地主指界為同一日,而系爭地籍測量 表之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雖載有「69年3月20日擬依照調 查結果測量,技士廖鴻基」等語,卻無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下稱草屯地政事務所)所稱69年3月20日擬依照調 查結果實地測量後、重新繪製之地籍圖存在,足認舊地籍 圖未經各地主指界而實地測量後所重新繪製並公告。 ⒉又草屯地政事務所於重測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鑑測 時,未考量本件係重劃區內村莊保留地,登記面積係轉載 、地籍原圖係移寫套繪,且未查證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現 況經界物之位置,亦未發現舊地籍圖經電腦掃瞄而來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其計算面積已逾越法定公差值範圍, 已違背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 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



相關函釋等規範。是以,原確定判決引用舊地籍圖、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作為認定本件界址之依據,並認 無需考量公差值範圍,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 所定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引用舊地籍圖作為認定本件界址之依據,卻未 究明舊地籍圖乃當年重劃時以42年之舊圖移寫套繪而來, 至草屯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草地二字第1030003150號 函僅檢附圖籍資料,而未檢附相關足資證明實地測量後進 行宗地面積計算之面積計算表、重新繪製地籍圖等資料相 佐,足認該函記載舊地籍圖係依該年地籍調查表製作等語 ,並非屬實。再者,以千分之一比例尺計算結果,容許誤 差應為8.52平方公尺,然證人徐杰民卻於原審作證並提出 報告書,陳稱容許誤差為正負16.98平方公尺,並進而誤 認草屯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均 屬公差值範圍內而無地籍圖更正問題,因此,舊地籍圖之 比例尺任意變動且計算之面積已逾越公差值範圍,何以得 採為判決基礎?上開事項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並爭執 ,原確定判決即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形。
⒉本件如以再審原告所指之現況圍牆為界,則未逾公差值範 圍,又觀之現況水溝及沿水溝內緣而上建築之圍牆,該圍 牆並未逾越各地主指界之水溝,然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 不足採之理由,亦未審認現況勘查筆錄及現況照片,即屬 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⒊再審被告洪金泉與訴外人洪清煙於87年2月10日,就重測 前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分割複丈 時,確曾至現場指界釘樁且無紛爭,此有草屯地政事務所 102年9月17日草地二字第1020005243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 申請書、分割示意圖及方式說明文件等資料可稽,而上開 資料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有利之判決。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確定之界址位置 ,相較於目前已不存在之土溝、田埂,更具根據性等語,惟 參諸訴外人洪聰碧、洪素珠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64號案件之證述,可知再審原告所有之圍牆係以田埂內 側、水溝邊緣而建築,且自67年間迄今未曾異動系爭地籍調 查表所載實地經界物之位置,另依證人曾正雄於原審之證述 ,亦可知現存之水溝確係69年間所存在之土溝,自得作為本 件界址之認定依據。然原確定判決竟誤認系爭地籍測量表所



載之水溝現況已不存在、雙方無以圍牆為界址之共識,即與 事實不符,並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相違。 ㈣並聲明:
⒈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所有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 (重測後為加老段622地號,下稱系爭622地號)土地與再 審被告洪添榮所有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 (重測後為加老段624地號,下稱6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 為101年3月30日之101年8月24日補充鑑定圖(下稱原確定 判決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16--17--18--20--21之 連接線。
⒊確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622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洪添榮 所有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地號(重測後 為加老段625地號,下稱62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 確定判決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21--22--24--25之連接線 。
⒋確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622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洪金泉 所有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地號(重測後 為加老段626地號,下稱62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 確定判決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25--26--27--28--29之連 接線。
⒌確認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622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洪昇茂 所有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加 老段623地號,下稱62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確定 判決附圖二補充鑑定圖所示29--14--15--D之連接線。 ⒍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之訴。三、再審被告方面:
㈠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附圖一即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1年3月30日之101年5月2日鑑定圖 (下稱原確定判決附圖一鑑定圖)不可採,而應以再審原告 之父所興建之圍牆為界,且爭執本件鑑定結果已逾越法定公 差值範圍,然上開事項再審原告均曾於原審時主張,依法即 不得再執為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68年7月12日之舊地 籍圖未經實地測量,不可採為本件認定界址之依據云云,惟 本件係確定界址訴訟,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而原審法院依職權認定舊地籍圖係依68年7月12日指界、實 測結果所製作,純屬事實之認定結果,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舊地籍圖不精確、逾越法定公 差值範圍云云,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即證人徐杰



民之證述內容,足認舊地籍圖業經其以多數圖形比對,且再 審原告所指事由均係原審時已存在之證據,又無不可提出之 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適用。 ㈡再審原告就事實部分之補充主張不得作為再審事由,惟再審 被告仍再答辯如下:
⒈本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武雄、洪清煙及再審被 告洪昇茂於69年3月20日,固曾以水溝、田埂為界,然當 時之水溝為土溝,與現存水泥溝之寬度並不相同,而再審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土地現狀與69年之系爭地籍調查表 指界情形一致;又再審原告之房屋於興建時,並未申請鑑 界,此有訴外人洪素珠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64號案件之證述可證,自無從以現存之紅色圍牆作為本 件界址之認定依據;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係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予以施測,並參酌舊地籍圖、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地籍調查表,其 正確性遠高於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69年3月20日之指界。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以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為界,即 非可採。
⒉土地分割面積公差表僅適用在同一筆土地分割時有可容許 之公差,與本件係因土地重測所生客觀相鄰土地面積之增 減並無所涉。又依再審原告協助指界所測得之經界線,計 算兩造土地面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622地號土地較登記 簿所載面積增加36.88平方公尺,系爭624地號土地減少22 .50平方公尺、系爭625地號土地減少12.50平方公尺、系 爭626地號土地減少7.95平方公尺、系爭623地號土地減少 17.69平方公尺,亦未符公允,自難採為認定兩造界址之 依據。
㈢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之各項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析論如下述。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 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舊地籍圖未經各地主指界、實地測量,而



係移寫套繪而來,且計算面積已逾越法定公差值範圍,已 違背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數 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相 關函釋等規範,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語。惟查,原審審 酌系爭地籍調查表之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載有「69年3月2 0日擬依照調查結果測量,技士廖鴻基」、測量情形欄載 有「依照調查結果測量」等語,以及審酌草屯地政事務所 103年6月30日草地二字第1030003150號函之內容,而認再 審原告關於舊地籍圖未經實地測量之主張並非可採;又原 審另參酌草屯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資料,認本件如以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之界址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再審原告 所有之系爭622地號土地較登記簿所載面積減少16.63 平 方公尺,尚在容許範圍內,且二者差距之原因或為圖解地 籍圖面積計算方式與數值法座標計算方式不同所致,無礙 本件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定之界址為據。是上 開事項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當否之範疇,依 前開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及同法 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 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 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設有 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 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 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 ,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 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草屯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30日草地二字第



1030003150號函未檢附相關資料,不足證明舊地籍圖係實 地測量後所製作,且證人徐杰民於原審之證述、提出之報 告書,對於容許誤差範圍之認定有誤,又原審未審認現況 勘查筆錄、現況照片及草屯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草地 二字第1020005243號函關於再審被告洪金泉與訴外人洪清 煙於87年2月10日曾至現場指界釘樁之記載等語。惟查, 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據之存在,均係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有所知悉,且已於原審提出使用,而於其主 張後,復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地籍測量表所載之水溝 現況已不存在、雙方無以圍牆為界址之共識,係與事實不符 ,並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相違等語。惟查,上開再 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論系爭地籍測量表所載之水溝現況是 否存在,或鄰地所有權人間有無以圍牆為界址之共識等節, 均屬原審自由心證之範疇,亦未符合何一再審事由。是再審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 7之再審事由,與前開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係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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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