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96號
NTDV,102,訴,296,201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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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葉介超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石琴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地號上同段四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村○○號,及坐落同段五○六地號土地上同段四二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村○○○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房屋,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為第六三五三號(未編字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第3項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後,並回復登記為兩 造之被繼承人葉敦仁所有。⒊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 7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於民國87年6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應予撤銷。嗣於103年7 月14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起訴,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 稅籍編號於87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應 予撤銷,並協同原告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將房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繼承人葉敦仁(見本院卷第191頁)。復於104 年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聲明撤回其訴之聲明第 1項後段,「並回復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敦仁所有」部 分之請求,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所為追加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其撤回部分業已得被告同意,本院自應予以准



許,併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 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3到編號7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為訴外人葉敦仁之遺產,由葉敦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從而,原 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編號1到編號7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 葉敦仁所興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所有權人原為葉敦 仁,於87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名下,並於87年9月30日登記完畢。如附表所示編 號3到編號7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訴外人葉敦仁為原始 起造人,於87年間辦理贈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並辦理稅 籍變更,而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有以房屋稅 籍變更作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稅籍變更固不生私法 上變動產權效力,但可做為買賣、贈與等事實之佐證。上開 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係因被告為訴外人 葉敦仁之配偶,於87年6月10日在被告與訴外人葉敦仁於門 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00號住處,取得其盜蓋 訴外人葉敦仁之印文,並偽造訴外人葉敦仁同意贈予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同意書,被告持上開同意書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偽 造文書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4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判有罪確 定。訴外人葉敦仁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物權契 約均偽造而成,自屬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
㈡訴外人葉敦仁於89年3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葉 界甫及葉怡君,系爭不動產為葉敦仁之遺產,被告於葉敦仁 之繼承關係發生前以偽造贈與文書方式,侵害訴外人葉敦仁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原告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且侵害行為並非繼承原因發生後所為,無民法第1146條之 適用。縱認本件有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且繼承回復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仍不妨礙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821條 、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 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辦理 塗銷登記。⒉確認如附表編號3到編號7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為原告及被繼承人葉敦仁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房屋稅籍編號於87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 更應予撤銷,並協同原告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將房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被繼承人葉敦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確係因訴外人葉敦仁因夫妻贈與而取得 ,縱如刑事判決所認,受侵害者為葉敦仁,原告並無所有權 被侵害,充其量僅是繼承權被侵害,僅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 權。系爭不動產於87年間移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 ,迄今已逾10年,其繼承回復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得 依民法第767條主張物上請求權。
㈡如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合法,仍應注意財產安定性保 障之問題,就現有權利人即被告保有該財產利益依存之合理 法律上原因被推翻前,對現在權利人應有照顧必要,原告主 張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被告偽造文書行為雖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民事訴 訟的證據調查應獨立於刑事訴訟,原告僅提出刑事確定判決 ,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葉敦仁所興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村00號、72號等2棟房屋原 為葉敦仁所有,於87年6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於被告石琴名下。
㈡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4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判 有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葉敦仁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予被告石琴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是否受民法第1146條之影響?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79條、213條等為聲明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葉敦仁所興建。附表編號1、2 之房屋於87年6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前因偽造文書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889號刑事判決判有罪確定乙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刑事判決、土地 登記申請書、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契稅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塗銷附表編號1、編號2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月10日在被告與訴外人葉敦仁於南投 縣竹山鎮○○路0段0000號之住處,取得其盜蓋訴外人葉敦 仁之印文,並偽造訴外人葉敦仁同意贈予系爭不動產與被告 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同意書,被告持上開同意書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以:訴外人葉敦 仁於89年3月2日死亡後,原告遲至102年才提起本件訴訟, 其繼承回復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已喪失繼承權 ,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主 物上請求權等語。
⒉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 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 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 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 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 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 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判意 旨參照)。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054號,同院48年上字第873號、53年台上字第593號, 、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繼承權是否被侵害,需具 備之要件為⒈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⒉排除其對繼承 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⒊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為繼承權 之侵害。若於被繼承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 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



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 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認為仍須具備「有無被他人 否認其繼承資格」為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必要條件。經查, 訴外人葉敦仁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訴外人葉界甫、葉怡 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葉界甫、葉怡君 之戶籍謄本、訴外人葉敦仁之全部繼承人系統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未提 出任何爭執。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同為訴外人葉敦仁之繼承人 乙節,並不爭執,被告並無否認原告繼承之資格,況原告主 張被告於繼承開始前即有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其侵害者為 訴外人葉敦仁之財產權,原告不過繼承其請求權而已,基此 ,依據前開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 侵害者,為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而非「繼承權」 ,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至明。從而,本件並無繼承回復 請求權時效消滅適用之餘地,而民法第767條亦無時效消滅 問題,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⒊再者,被告雖否認有盜用訴外人葉敦仁印文並偽造所有權移 轉同意書之情事,惟查:
⑴據兩造、訴外人葉敦仁葉界甫、葉怡君、陳建焜葉燕惠陳威全葉明容於85年3月3日家族會議之錄音譯文所載: 「葉敦仁:如真的個性不合,無法經營,賣一賣分成四份, 分一分各人有一些本錢,自己去奮鬥自己的事業,也好啊」 、「葉敦仁:要平均分配」、「葉敦仁:介超一份、怡君一 份、界甫一份、我老的也要一份,我現在沒錢了」、「葉敦 仁:原則上最少要賣1億5,000萬以上。葉界甫:不能這個價 ,那樣賠本啦,1億5,000萬賠錢啦!葉敦仁:要1億5,000萬 以上啦。葉界甫:要1億8,000萬以上啦。」、「葉介超:爸 ,你先說產權怎麼分?葉敦仁:產權,產權就是賣掉總金額 分4份去分,平分去分,如賣1億,1份2500萬。三姑:誰是 那4個人你要說。葉敦仁:4個人就是我們二老的占1份,不 用分2份,二個人合在一起算1份,25%,100元分25元,介超 也要25%,怡君25%,界甫25%,如果賣掉的話是四個人一樣 多,經營不起來就賣,那賣也是完全是我年輕時賺的錢。怡 君:對啦,當初爸在說時是二個老的占二份,可能要占一份 給哥,我沒有意見。」(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 他字第407號卷,下稱偵卷,第150頁至第170頁反面)。從 此錄音譯文可知,訴外人葉敦仁於死亡前,85年3月3日會同 其繼承人及親友就其經營之「千文醫院」如何分配而有所討 論,訴外人葉敦仁因家庭不睦,欲變賣千文醫院,而訴外人 葉敦仁以公平分配為原則,欲將其財產以變價分為四份之方



式,平均分配其與原告、訴外人葉怡君、葉界甫,其與被告 同占分配財產之4分之1。另據訴外人葉敦仁於85年3月16日 與原告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①葉敦仁:是,她(承前句 ,指石琴)愈老愈番癲。…她已番癲,我不再留戀。她和界 甫都看我已經痴呆了,中風過了、痴呆了,把我當這個態度 。界甫也曾對我咆哮說我已經番癲了。②葉介超:當兒子的 怎可這樣對你咆哮?③葉敦仁:就是他跟我母親(應是「他 」母親之誤)二個人看不起我,我眼瞎了,我中風過了、番 癲了。」、「①葉敦仁:沒那麼簡單啦,我葉敦仁沒那麼凱 ,我是還不驚嚇,我葉敦仁是那麼簡單的人嗎?如那麼簡單 ,我二隻手那有辦法打江山?赤手空拳打江山,打出我自己 的江山,雖沒什麼價值,那你說擁有一萬坪土地的人,在台 灣省來找,人數也不多,你算算看,這塊地二千坪,中崎那 一塊五千坪,兔舍那一塊三千坪,光這三塊這要一萬坪了… 。②葉介超:就可以證明錢是你賺的,不是媽媽的嫁妝?③ 葉敦仁:是,現在沒關係,如真的到那地步大家撕破臉,那 塊地也要追回來…如不撕破臉我不會取考慮那些,過戶回來 只是浪費稅金,夫妻沒關係,他如要像現在一直番癲我就要 討回來和踢出去。是念在她在伺候我,弄飯給我吃,照顧我 生(活)起居,有在照顧我,姑念如此而忍耐,如變太過份 、太沒體統,給我發起脾氣,這些財產要討回,人踢出去。 她如太極端,我吃軟不吃硬,如要用鴨霸的,我不能人這樣 ,雖然我瞎了,我生病了,我也不能給人這樣做,她不要傻 ,是我老婆以為界甫又高、又大、又有力氣,沒有人有他辦 法,昨我也罵她,我跟她說:妳不要以為妳生的兒子高大有 力氣。現在要拼也沒關係,要怎樣他都不怕。」等語(見偵 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從此可知訴外人葉敦仁因失明、洗 腎需人照顧,對被告多所抱怨,夫妻感情並非融洽,而訴外 人葉敦仁對於其白手起家創業所得,相當自豪,亦以千文醫 院為其心血結晶,從其言談間顯見掌控財產之意圖,並無要 贈與他人之意。再參訴外人葉敦仁與訴外人即葉敦仁之三妹 葉明容及兩造,於86年5月20日承前於85年3月3日所討論「 醫院各四分之一」,就訴外人葉敦仁其餘財產應如何分配有 所討論,其內容大致如下:「①三姑媽(即葉明容,下同) :從這一邊講起,醫院四分之一以前已經說過了,我現在就 是說,你爸爸和你媽媽大家年紀已這麼大,沒賺錢的能力, 這我有跟你爸、媽講過了,說你們不要分土地,你們分店面 ,所以你們爸、媽現在這一間,再分以前診所那二家,醫院 四分之一和後面十三間的這一間,這是你爸爸的份,你媽媽 的份。這一排有二間鐵厝原本要給怡君當嫁妝,還是給怡君



當嫁妝。②三姑媽:再來就是說隔壁這一間秀錦(張儷薰) 的名下,你爸爸是說不給她,我是說不要如此,人沒有功勞 也有苦勞,終究跟你這麼多年,那間給她不要讓她心中含怨 ,再來另外三家店面你和界甫一人一間半,後面十三間拿掉 一間後,你們一人六間,而中崎土地一塊五千坪,一塊三千 坪,和現在屋後一塊一百一十坪,和大鞍的土地,和下坪的 土地,這些你們二兄弟去登記。很公平喔!你自己再考慮看 看,就這樣。而現在錦(這)要怎樣處理我都有問過,這你 自己再看看。③三姑媽:因為你父母不會賺錢,你分土地給 他們沒有用,這是長輩他們賺的,我就是說他們夫妻那一個 先走的,他們分到的財產就歸另一人所有。比如說你媽媽如 先過世,分到的就歸你父親,你父親先走的話就歸你母親。 為什麼?終究是夫妻,你父親如先過世,你母親得這些是沒 有爭論,因跟他這麼多年,雖然她是家庭主婦,沒幫忙賺錢 但她把家庭打理的好的,這要給她是當然的。萬一你母親百 年後,她這些財產要給誰,這是她的自由,我跟她說孝順你 的人你就分給她,那是她的自由…④三姑媽:決定就決定了 ,不能再反悔,這你知道嗎?現在就是說土地都還是你父親 名下對不對?這都要列進去。而界甫三間登記為一人一間半 ,這現登記界甫的名下對不對?但是你另外要跟界甫再立約 葉敦仁這三間你們兄弟平分,這我都還沒跟界甫他們談,只 先跟你父母談,你先聽聽看,我再跟他們說,這是公道的事 ,我又沒說給你三間,而給他一間,那我就不公平,三間就 一人分一間半,但是現在…⑤葉敦仁:你們三姑媽現在講的 是公平的處理方法。⑥三姑媽:我很公平啦!⑦葉敦仁:公 平的處理方法,要請律師寫,律師也敢寫,又律師也敢當見 證人…⑧三姑媽:現在就是說醫院四分之一,那天你也有錄 音你也叫我要講話,我說要說什麼,你說回來當見證人,你 就要講話出聲啊,我說好啊,但不知會不會有麻煩?我有去 問律師,要去律師那裡重辦,給律師重寫,你父親寫遺囑, 你父親簽名你們這些可繼承財產的人都要去簽名,這樣才是 正確的。現在你的財產和界甫的財產一樣,醫院四分之一, 和這裡鐵厝一人分一間半,後面這些土地一百一十坪的樣子 ,大約而已…我不太知道。反正所有這些財產大家都一半( 指兄、弟二人),現在登記的名下都沒有關係,到時二人平 分就對了,你看如何…你自己看…⑨三姑媽:四分之一就是 說這棟醫院的土地和建物,全部的四分之一,不是只有土地 …不是啦,是全部的四分之一,你媽也是,她和你父親,四 分之一他們也都各四分之一……不是啦,建築物也算一起, 現在說的四分之一是指土地和建築物的總和,你和嫂嫂二人



是四分之一,你們二人的份是四分之一,不是只有土地的四 分之一。」等語,此有原告於另案所提之三姑媽建議分配法 錄音譯文可參(見偵卷第180反面至第193頁)。從上開譯文 可知,訴外人葉敦仁前於85年3月3日於家族會議中表明千文 醫院權利之分配欲分為四等分之後,復於86年5月20日在訴 外人葉明容之建議下,亦欲將其餘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亦平 均分派與原告及訴外人葉界甫,另部分與訴外人葉怡君做為 嫁妝,訴外人葉敦仁並未提及欲將其房屋均移轉與被告,反 之,從其譯文可知,被告所得之權利係依附於訴外人葉敦仁 ,被告並未獨自占有4分之1之權利,是以,難認訴外人葉敦 仁會於隔年87年6月10日,一反先前於家族親眾間達成之協 議,而將系爭不動產全數贈與被告。且訴外人葉敦仁對被告 多有抱怨,僅顧念夫妻相互扶持照護之情,留取部分財產與 被告共同養老,並一再對其妹即訴外人葉明容等人表示自己 欲留財產,對其財產掌控仍強烈,並無生前移轉、贈與財產 他人之意。況訴外人葉敦仁明知家庭不和睦,對於其所有財 產應如何分配多有齟齬,始會同繼承人即其他親族就其財產 應如何分配詢問各繼承人意見,並且錄音,顯見其就其身後 所遺留財產如何分配之慎重。若葉敦仁欲一改先前所述公平 分配之原則,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何以竟未再度召開 家庭會議或者以書面見證此事,以免再生家族爭端。 ⑵證人葉怡君雖於103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們 並不清楚葉敦仁跟原告說什麼,其實遺產的分配我父親都分 配好了;我不知道系爭不動產要如何分配;系爭不動產平常 是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做為被告生活費;葉敦仁向代書 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葉敦仁與代書的談話我並沒 有聽到;因為夫妻贈與免稅,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辦 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反面)。據葉怡君 之證述可知,證人葉怡君於訴外人葉敦仁與代書談論關於附 表編號1、2之不動產過戶、稅賦等事宜,並未在場,亦未見 聞訴外人葉敦仁曾有將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另按,被繼承 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88年7月15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訴外人葉敦仁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所載:訴外人葉敦仁遺產總額為4,991萬5,269元,免稅 額為700萬元、扣除額合計為2,662萬2,113元,課稅遺產淨 額為1,629萬3,741元,應納稅額為306萬9,741元。其中於87 年9月30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系爭不動產,為繼承開始前兩 年之贈與,仍列入遺產總額計算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竹山稽徵所函附遺產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 98頁)。若訴外人葉敦仁確有節納遺產稅之考量,慮其身體 狀況,應考量若於繼承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仍須依 法徵稅,其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非能達其節稅目的。是 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⑶其次,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於87年6月10 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後,訴外人葉敦仁並未改變先前公平分配 財產之意思,此由其與原告於87年10月之錄音譯文,其內容 大致如下:「①葉敦仁:我心地絕對公平,今天跟我葉敦仁 出世,我絕對不會......我絕對公平處理......②葉介超: 這房子改天他不給我住,我也要出去。③葉敦仁:不會,而 他如要住台灣,台灣生台灣死,我絕對再建一棟給你,我絕 對心地沒變質,你的事業我絕對弄給你做,不會任你沒工作 而落魄,而只有蔭他,我不會這樣子,我絕對心地公正,尤 其是界甫只是在氣我,而你呢?我能活到今天也是你的功勞 ,我一向對有功勞者、有恩情者,我永遠不會(忘)記。」 、「①葉介超:他的,拿出來是他的名下。②葉敦仁:那沒 關係,我活著沒有他的辦法,他大尾、他高大、他強壯,我 死也有他的辦法,我死了,陰魂也不散,他不受我指揮,當 鬼我也不會甘願,住在這裡台灣的可以住在這裡,你菲律賓 ,拿著你的份,要你過去你就要過去,我現在就是要這樣分 明。佛祖坐蓮花向我託夢,叫我葉敦仁大德你要振作起來, 不要像過去,任由子女擺佈,你要振作。③葉介超:像我這 陣子都在忙,較少在家,界甫曾罵你嗎?④葉敦仁:他原本 就看我瞎眼,看不起我。看我病了,看我瞎了,看我老了, 我不甘願......我一生辛辛苦苦,我不眠不休的拼,白手起 家,拼到今天,祖產也沒留下什麼財產,我做生意時用的, 向宏明藥堂做起,做到今天,從一間破房子拼到有一間房子 ,再拼到有一間別墅,而今天呢,為子女、為妻子,而同情 妻子、同情兒子,他們在身邊有一起辛苦到,我們心軟,給 他有一個權來照顧,這家裡給你幫忙來蓋別墅、蓋醫院,而 夭壽了,去跟上了,跟上了客兄。⑤葉介超:界甫的意思我 有聽他說,要把這邊所有的財產都賣掉後去菲律賓,把所有 財產都賣掉,都帶走。⑥葉敦仁:不可以這樣。所有的都我 掌握,他有資格多少,我給他多少,不能給他都帶走,這都 還是我的,都是我的錢,他的名下也是我的錢蓋的。⑦葉介 超:但住家和醫院你就沒他的辦法了,那是他的名下你就沒 有他的辦法了。⑧葉敦仁:沒辦法,試試看,看有或沒有辦 法,我生沒他法子,死也有法子,他拳頭多大?人多高大? 多有力氣......⑨葉介超:對了,爸,以前你有說醫院或住



家以後都要給界甫或怡君,你有說都要給他們。⑩葉敦仁: 沒有啦。沒要給他,我是說起造人用你(界甫)一直住,將 來在我身邊的人,他自然繼承,而他們現在要過去菲律賓, 什麼也不給他,我是要一個真心在台灣、真心在我身邊的人 ,給他自然繼承。」(見偵卷第195至第198頁)。由此錄音 譯文亦可顯見87年10月間,訴外人葉敦仁對原告表示將公平 分配其房產,不僅未提及欲將其財產贈與被告等語,反而從 其言談可窺其對於被告及訴外人葉界甫之不滿。倘系爭不動 產果如被告所辯係訴外人葉敦仁贈與被告,則訴外人葉敦仁 為何於上開譯文隻字未提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情,其言 行顯與被告所辯之情相背,是訴外人葉敦仁並無贈與被告之 意,難認訴外人葉敦仁有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動機。 ⑷再查,訴外人葉敦仁雙目失明,其印鑑及財產資料均由被告 保管,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08頁至第 109 頁反面)。核與訴外人張儷薰於偵查中之證述:「(葉 敦仁生前的財產證件、資料都由石琴保管?)是的」相符( 見偵卷第229頁反面)。堪認訴外人葉敦仁失明後,其印鑑 及相關財產資料均由被告保管。又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房屋,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僅有被告與訴 外人葉敦仁之印文,並無訴外人葉敦仁按捺之手印或簽名, 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 。參酌訴外人葉敦仁前於82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 竹山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訴外人蔡友文 設定抵押時,其按捺手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乙節,此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4、15頁)。訴外人葉敦仁於其房 產設定抵押權時,即按捺手印慎重為之,為何於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時,反而捨此不為,僅以印章印文為之,顯見 訴外人葉敦仁並無親自辦理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2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綜上所述,訴外人葉敦仁既缺乏贈與系爭不 動產與被告之動機,而其印鑑又為被告所保管,則系爭不動 產於87年6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係由被告持訴外人葉敦仁 之印鑑,以盜用其印文之方式辦理,堪予認定。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經訴外人葉敦仁之同意,蓋用其印文於贈與不動產移轉之申 請書,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2之房屋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名下,業已認定如前,其偽造訴外人 葉敦仁名義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訴外人葉敦



仁對被告得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而訴外人葉敦仁於89年3 月2日死亡,其物上返還請求權由其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 葉界甫、葉怡君公同共有,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見本院卷 第76頁),其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2 之房屋,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而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所為,其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2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建物,於87年9月30日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第821條、第213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斷,係以單 一聲明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選擇訴之合併。依 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已認有 理由,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其餘主張,自無須更為 審判,附此敘明。
㈢確認附表編號3至編號7之房屋為訴外人葉敦仁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 合一確定,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 移轉物權之處分,而以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 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非由反對處分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全體之同意 為之,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236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敦仁於89年3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葉界甫及葉怡君,被告於訴 外人葉敦仁死亡前以偽造贈與文書方式,侵害訴外人葉敦仁 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依767條、184條 、179條、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至編 號7之房屋為被繼承人葉敦仁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惟查,



原告以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並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 至編號7之房屋為訴外人葉敦仁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 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葉界甫、葉怡君必 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訴外人葉界甫、葉怡君並不承認原 告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7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236頁反面),此與訴外人葉怡君以證人身分於103年11月20 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附表編號3至編號7之不動產,訴外人 葉敦仁因考慮其繼承人無法負擔遺產稅,遂贈與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頁),另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 年度重訴字第2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以訴外人葉界甫為被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訴外人葉界甫於該案答辯內容辯稱被告以 偽造文書方式自訴外人葉敦仁處取得所有權,並非事實等情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第31頁 反面),互核相符。且原告為訴外人葉敦仁與前妻即訴外人 葉夏菊所生,訴外人葉界甫、葉怡君為被告與訴外人葉敦仁 所生,此有葉敦仁全部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見本院卷 第76頁),衡諸常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取 得附表編號3至編號7之房屋,訴外人葉界甫、葉怡君與其親 生母親立於相同立場,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仍合乎常理。 是原告未將訴外人葉界甫、葉怡君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其此部分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末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 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 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 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 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87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稅籍資料之登記應僅為稅 捐機關管理徵收房屋稅之依據,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 。此與不動產登記、戶籍登記,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協同申 請或辦理之義務者有別。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3至編號7之房 屋所為稅籍變更登記行為,既屬公法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義 務負擔之管理行為,其變更與否均與上開房屋之贈與行為、 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行為無涉,亦無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所有 權,就原告所有權亦非事實上處分權權利變動所生,該部分 既非得為私權爭訟之標的,原告亦未此受有損害,且非請求 所有權受侵害回復原狀之射程範圍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84條、第179條、第821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此部分 ,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編號1、2之房屋,於87年9月30日由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以87年6月10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為第6353號( 未編字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予以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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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備註 │
│ │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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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