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30號
NTDV,102,訴,230,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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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柳豊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張崇源
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律師
被   告 李霞
      張麗娟
      張麗華
      張麗卿
      張淑貞
      張淑惠
      蔡美智
      張瑞彬
      張瑞勳
      張黎玲
      林坤柏
      林秀琴
      林秀娥
      林秀玲
      古亞薰
      張諾東
      張鈺涵
      張珮涵
      張春菊
      張沛基
      張金英
      張沛龍
      張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崇源為被告,請求拆除坐落南投縣 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29-4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 年10月14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29-46,面積73平方公 尺、編號829-46⑶,面積1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829-46⑵,面積12平方公尺之空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 告張崇源抗辯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祖父即訴外人張月所蓋,原 告乃分別在103 年4 月29日及同年7 月17日以系爭建物目前 由李霞張淑惠占有使用,以及張麗娟張麗華張麗卿張淑貞張瑞彬張瑞勳張黎玲林坤柏林秀琴、林秀 娥、林秀玲張諾東張鈺涵張珮涵張春菊張沛基張金英張沛龍張惠雪蔡美智古亞薰為張月之合法繼 承人為由,追加李霞張淑惠,以及張麗娟張麗華、張麗 卿、張淑貞張瑞彬張瑞勳張黎玲林坤柏林秀琴林秀娥林秀玲張諾東張鈺涵張珮涵張春菊、張沛 基、張金英張沛龍張惠雪蔡美智古亞薰為本件被告 。核其均係本於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本案 訴訟標的對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變更 之時點為言詞辯論之前階段,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於南投市○ ○段000000地號、829-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22-22 ,面積1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附圖所示 編號822-22土地及系爭土地予原告。嗣於103 年2 月20日本 院審理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將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拆除坐落829-46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崇源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上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亦應准 許,併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霞張麗娟、張麗 華、張麗卿張淑貞張淑惠張瑞彬張瑞勳張黎玲林坤柏林秀琴林秀娥林秀玲張諾東張鈺涵、張珮



涵、張春菊張沛基張金英張沛龍張惠雪蔡美智古亞薰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829-46、829-46⑶之系爭建物及829-46⑵之空地,現由被 告占有使用,但兩造間並不存在租賃關係,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等人應拆除坐落82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9-46、 829-46⑶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均返還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崇源部分: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所有,原告則於58年4 月23日向台糖公司購買取得。張月 早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已與台糖公司成立租地建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張月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並設 籍於此經營小吃店。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與張月 之間就系爭土地仍應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並因此向張 月收取租金。張月與原告間既存有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本於 張月繼承人之身分承繼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㈡被告李霞張麗娟張麗華張麗卿張淑貞張淑惠、張 瑞彬、張瑞勳張黎玲林坤柏林秀琴林秀娥林秀玲張諾東張鈺涵張珮涵張春菊張沛基張金英、張 沛龍、張惠雪蔡美智古亞薰部分:
被告李霞張麗娟張麗華張麗卿張淑貞張淑惠、張 瑞彬、張瑞勳張黎玲林坤柏林秀琴林秀娥林秀玲張諾東張鈺涵張珮涵張春菊張沛基張金英、張 沛龍、張惠雪蔡美智古亞薰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829-46地號土地原為台糖公司所有,於58年4 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29-46地 號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829-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9-46、829-46⑶等建物



及829-46⑵空地即系爭土地,為被告張崇源李霞張淑惠 占有使用中。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9-46、829-46⑶等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張月所興建。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原告即應就被告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張崇源 固對系爭建物為張月興建一事不爭執,原告並以蔡美智、古 亞薰為張月之繼承人為由,追加該二人本件訴訟之被告,然 因張月死亡日期為88年6 月5 日,而蔡美智之配偶即訴外人 張文彥古亞薰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文和,分別於78年8 月5 日、87年12月13日就已過世,且蔡美智古亞薰張文彥張文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108 頁、第109 頁、第117 頁、第123 頁),故被告蔡美 智、古亞薰尚無從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取得繼承權,即 其等非張月之合法繼承人,亦非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成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蔡美智古亞薰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並因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829-46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9-46、829-46⑶等系爭建物為張 月興建,連同829-46⑵之空地部分,現由張月之繼承人即被 告張崇源及被告李霞張麗娟張麗華張麗卿張淑貞張淑惠張瑞彬張瑞勳張黎玲林坤柏林秀琴、林秀 娥、林秀玲張諾東張鈺涵張珮涵張春菊張沛基張金英張沛龍張惠雪(下合稱被告張崇源等人)占有使 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張月之繼承系統表、張月及被告張崇源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100 頁至第124 頁), 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張崇源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且有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10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0頁);亦為 被告張崇源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出租 人於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立未 經公證,租賃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 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 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 ,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當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 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 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李霞張麗娟張麗華張麗卿張淑貞張淑惠張瑞彬張瑞勳張黎玲林坤柏林秀琴林秀娥、林 秀玲、張諾東張鈺涵張珮涵張春菊張沛基張金英張沛龍張惠雪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提出,然因本案訴訟標的對 於被告張崇源等人必須合一確定,已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張崇源所為有利於被告張 崇源等人之抗辯,其效力及於被告張崇源等人全體,合先敘 明。
⒉本件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張崇源等人抗辯 系爭土地原為台糖公司所有,原告係於58年4月23日才向台 糖公司購買取得,而張月早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已與台 糖公司成立租地建屋之系爭租賃契約,由張月於系爭土地上 建屋,並設籍於此、經營小吃店,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仍向張月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張月戶籍登記 簿影本、門牌證明書、南投縣稅捐稽征處55年3月份及56 年 11月份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自62年至93間繳納系爭土地 租金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7頁、第29頁 至第33頁),並有台糖公司103年9月15日中溪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6頁 至第180頁)。
⒊原告雖否認被告張崇源等人提出之上開繳納租金收據為真正 ,惟審酌該等收據之紙質泛黃,紙張邊緣均有部分破損,字 跡及蓋用之印章印文亦有部分模糊,應屬於年代較久之文書



,堪認非被告張崇源等人臨訟杜撰而為;且除93年4 月19日 之收據紙張印有原告之公司字樣外,其餘多有註記原告名義 ,均堪認定張月或被告張崇源曾繳納土地租金予原告;另參 酌829-46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地目登載為建( 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張崇源等人抗辯張月於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前,已與其前手台糖公司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並由張月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仍向張月收取租金等語,適足採信為真實。
⒋綜上,張月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與台糖公司 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系爭租賃契約,台糖公司並將系 爭土地交由張月興建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張崇源等人依繼承 法律關係占有使用中,縱台糖公司於58年4 月23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因讓與時間點早於89年5 月5 日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縱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公證,租賃期限逾5 年 或未定期限,而無民法第425 條第2 項之適用,依同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之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更 曾依系爭租賃契約收取張月及張月繼承人即被告張崇源繳納 之租金。此外,原告並未敘明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有何 消滅情形,是以,本件被告張崇源等人乃基於繼承關係承受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位,則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系 爭租賃契約,應認有合法權源。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美智古亞薰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且原告與被告張崇源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張崇源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地位,而有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拆除坐落829-4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29-46、829-46⑶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 土地均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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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