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0號
NTDV,102,訴,140,201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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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李坤松
      李健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福仁
被   告 李奇龍即李俊雄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所訂之埔房字第二六四號私有房地租約書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一零二年十二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二九三(一)、面積二七點二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二九三(二)、面積零點一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包裝廠、編號二九三(三)、面積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之浴室、編號二九三(四)、面積八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二九三(五)、面積一六點二一平方公尺之走道、編號二九三(六)、面積二八點六二平方公尺之飯廳、編號二九三(七)、面積四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A、編號二九三(八)、面積二三點九六平方公尺之房間A、編號二九三(九)、面積二零點一零平方公尺之神明廳、編號二九三(十)、面積二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房間B、編號二九三(十一)、面積二零點七五平方公尺之房間C、編號二九三(十二)、面積六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之走道及穿堂、編號二九三(十三)、面積二五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客廳、編號二九三(十五)、面積一三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B、編號二九三(十六)、面積三四點八六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二九二地號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叁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埔房字第26 4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租佃爭議, 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南投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經南投縣政府 移送本院,此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02年3月29日府地權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解程序筆錄、南 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85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合 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 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000地號、同段2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2地號、 293地號土地),並與被告共有同段2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95地號土地),而各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以被告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後未自任耕作,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無效,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上原有 空地鋪設水泥、增設建物等,均為農作所需,與不自任耕作 情形有間,故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 有關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有因兩造主張不一,而陷 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租賃 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第1、2項原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



二所示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地上物 、車棚、水泥地、道路拆除(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並 回復原狀。」嗣於104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 其第1、2項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訂之 埔房字第264號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29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3⑴、面積27.23平 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293⑵、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 包裝廠、編號293⑶、面積9.83平方公尺之浴室、編號293⑷ 、面積8.12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293⑸、面積16.21平方公 尺之走道、編號293⑹、面積28.62平方公尺之飯廳、編號29 3⑺、面積4.45平方公尺之建物A、編號293⑻、面積23.96 平方公尺之房間A、編號293⑼、面積20.10平方公尺之神明 廳、編號293⑽、面積23.35平方公尺之房間B、編號293(1 1)、面積20.75平方公尺之房間C、編號293(12)、面積6 1.86平方公尺之走道及穿堂、編號293(13)、面積25.36平 方公尺之客廳、編號293(15)、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建物 B、編號293(16)、面積34.86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之地上 物除去,並連同前開土地以及同段292地號土地一併返還予 原告(295地號土地原告是共有人,該部分不請求返還)。 」。經核原告當庭撤回系爭295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被告 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撤回部分業已得 被告同意,其餘就訴之聲明所為之修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更正其訴之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292地號、系爭293地號土地,及系爭295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560分之260之土地,本為原告二人之父即訴外人李 奏旺所有。訴外人李奏旺前於56年間,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 。訴外人李奏旺於74年9月18日死亡後,上開租約由其配偶 即訴外人李賴素英繼承,嗣訴外人李賴素英於93年5月13日 死亡後,由原告二人繼承。現由兩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 日,租額種類為稻穀。
㈡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門牌號碼:南 投縣埔里鎮○○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存在。被告嗣後於 系爭土地上出資興(改)建房屋、車棚,並鋪設水泥路面及 道路,被告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詎其所建房



屋係供居住之用,與農舍有間,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且102年12月3日勘驗筆錄中 記載,被告所擴建農舍內有神明廳、浴室、廚房、飯廳、客 廳等,亦放置瓦斯爐、抽油煙機、熱水器、洗衣機、電冰箱 、冷氣機、電視機等,上開擴建建物與農作無關,亦無放置 農具。況原告從無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擴建農舍,且被告 擴建範圍已逾原來農舍面積2倍,所增建部分均與農用無關 ,足見係為了解決被告及其家族實際居住問題。 ㈢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 縱當事人曾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 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失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而原 告已移民至澳洲,平時甚少回國,於94年間才發現被告未自 任耕作,向被告提起,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無表示不行 使其權利。
㈣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292、293、 295 地號土地所訂之埔房字第264號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 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293⑴、面積27.23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293⑵、 面積0.12 平方公尺之鐵皮包裝廠、編號293⑶、面積9.83平 方公尺之浴室、編號293⑷、面積8.12平方公尺之廚房、編 號293⑸、面積16.21平方公尺之走道、編號293⑹、面積 28.62平方公尺之飯廳、編號293⑺、面積4.45平方公尺之建 物A、編號293⑻、面積23.96平方公尺之房間A、編號293 ⑼、面積20.10平方公尺之神明廳、編號293⑽、面積23.35 平方公尺之房間B、編號293(11)、面積20.75平方公尺之 房間C、編號293(12)、面積61.86平方公尺之走道及穿堂 、編號293(13)、面積25.36平方公尺之客廳、編號293( 15)、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建物B、編號293(16)、面積 34.86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之地上物除去,並連同前開土地 以及同段292地號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⒊第2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即有出租人所有農舍及道 路,以供被告居住、使用。嗣因農舍破舊,環境雜亂,且易 躲藏老鼠、蛇類,有危居住之安全,被告始於77、78年間將 舊有農舍翻修,惟仍供農作之用,並非將原從事農作部分之 耕地不予耕作,用予建築房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初始 係種植水稻,後則種植筊白筍、青蔥、茄子、木瓜等農作物 ,系爭土地均用以耕作。因種植水稻,每當收割後,即需曬



穀,故將屋前之空地鋪設水泥,以便曬穀之用,且便於農用 之出入使用,於屋旁鋪設水泥作為道路使用。又被告雖於舊 有農舍旁增建建物,惟該增建之建物係利用舊有農舍旁之原 有空地增建,且僅少部分增建於系爭土地上。而位於系爭土 地上之增建建物,係因被告種植筊白筍、青蔥、茄子、木瓜 等農作物,當採收時,需有遮風避雨之處所供包裝、整箱, 且需堆放肥料、電土 (供催熟木瓜之用)、農具等農業用物 ,及包裝用之紙箱、器具,並為防宵小行竊,始為增建。 ㈡本件被告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期間,將舊有農舍翻修,並將部 分充為家庭成員居住使用,然未改變原有農舍性質,農舍內 之電器設備及器具,亦為現代生活所需,被告非將原供耕作 之耕地予以擴大不耕作而作其他用途,實難認被告有不自任 耕作情事。被告翻修舊有農舍坐落於系爭293地號土地內, 面積為329.37平方公尺,然被告僅承租系爭293地號部分土 地,系爭293地號土地確有部分土地為空地,並非全部均為 供耕作之用。又被告於77年、78年間為增建建物或鋪設水泥 時,均經系爭土地原出租人即原告之父親李奏旺、母親李賴 素英同意,該其租約屆至時,原告未曾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 作而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原告亦曾多次前來收取租金,對於 被告鋪設水泥及增建建物等情,均未提出異議,亦未曾制止 或要求被告應予拆除,且系爭租約自締約時起,每6年續訂 新租約迄今,原告均未於該其租約屆滿時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原告今提起本件訴訟,違背誠信原則,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系爭292、293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以及系 爭295地號、權利範圍為560分之260之土地,本為原告二人 之父即訴外人李奏旺所有。訴外人李奏旺前於56年間,與被 告訂有系爭租約。訴外人李奏旺於74年9月18日死亡後,系 爭租約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李賴素英繼承,嗣訴外人李賴素英 於93年5月13日死亡後,由原告二人繼承。 ㈡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 :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存在。
㈢系爭2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3⑴、面積27.23平方 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293⑵、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包 裝廠、編號293⑶、面積9.83平方公尺之浴室、編號293⑷、 面積8.12平方公尺之廚房、編號293⑸、面積16.21平方公尺 之走道、編號293⑹、面積28.62平方公尺之飯廳、編號293 ⑺、面積4.45平方公尺之建物A、編號293⑻、面積23.96平



方公尺之房間A、編號293⑼、面積20.10平方公尺之神明廳 、編號293⑽、面積23.35平方公尺之房間B、編號293(11 )、面積20.75平方公尺之房間C、編號293(12)、面積61 .86 平方公尺之走道及穿堂、編號293(13)、面積25.36平 方公尺之客廳、編號293(15)、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建物 B、編號293(16)、面積34.86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等地上 物為被告出資興(改)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未自任耕作?
㈡原告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92、293地號及系爭295地號, 權利範圍為560分之260之土地,原為原告二人之父即訴外人 李奏旺所有。訴外人李奏旺前於56年間,與被告就如附表二 所示之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訴外人李奏旺於74年9月18 日死亡後,系爭租約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李賴素英繼承,嗣訴 外人李賴素英於93年5月13日死亡後,由原告二人繼承;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其上已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 00 號之建物存在;又系爭2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等地上 物為被告出資改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92、293、295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現場照片2張、訴外人 李奏旺、李賴素英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47頁、第251頁至第257頁、第 260 至第265頁),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會同兩造及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車棚,並鋪設水泥 路面及道路等地上物,其擴建建物與農作無關,且被告擴建 範圍已逾原來農舍面積2倍,被告並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 無效或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收回系爭二筆土地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出租時本即有出租人所有之農舍 ,被告僅係將舊有農舍翻修,被告確實依約耕作等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1.被告就附圖所示部分土地是 否未自任耕作,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主 張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租賃契約無效,而收回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⒉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背誠信原則?茲分述 如下: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 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 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原訂租 約無效之原因;又承租人此項不自任耕作之情,縱僅存在於 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又 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所謂農舍,乃以 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97號判決 、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承租人固非不 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 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 時休息之用。」、「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允許有農舍之存在, 此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所建之簡陋房屋而言,如供 堆置農具或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等,均足當之。」有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及6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例 、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在農地上興 建農舍,應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而建,非以解決承租 人家族實際居住為目的,且以興建農舍確有其必要者為限, 洵無疑義。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93⑴、293⑵、293⑶、 293⑷、293⑸、293⑹、293⑺、293⑻、293⑼、293⑽、293 (11)、293(12)、293(13)、293(15)、293(16)部 分均有地上物存在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 雖辯稱:系爭建物係作農舍使用,因農舍破舊,伊始將農舍 翻修,將屋前空地鋪設水泥,係供曬穀之用,系爭建物係利 用農舍原有之空地增建,且其增建係供採收作物需有遮風避 雨之處所包裝、整箱、堆放肥料、農具等農業用物等與。然 系爭293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之磚造鐵皮屋頂房屋1棟,門牌 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未掛門牌),被告使用系 爭建物,居住於房屋內其中一個房間,此業據被告於101年3 月7日埔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及本院勘驗現場 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第173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而依附圖所示房屋,不僅有門牌編號,其內有神明廳、 房間、浴室、廚房、飯廳、客廳,並架設窗簾、內部有瓦斯



爐、抽油煙機、熱水器、洗衣機、電冰箱、冷氣機、電視機 等設備,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16頁、第2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0 頁、第183頁)。依該照片觀之,上開建物內之設備,多屬 與農耕無關之現代化電器設備,若該建物僅係供農作使用之 農舍,僅需有供農作所需之器物即可,惟其建物內之電器設 施,除基本生活所需項目一應俱全外,尚有供休憩娛樂之冷 氣機、電視機等設備,況其內部甚有神明廳之設置,其占用 面積達20.10平方公尺,走道及穿堂占用面積亦達61.86平方 公尺,顯示該建物並非純供耕作或為便利耕作而修建。況若 認被告係以供耕作之目的,則衡情其等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應僅屬短期居住及使用而已,當無供作住家及容由自己及家 屬長期居住之用,由此益證該建物顯非供單純農用,而係主 觀上有永久居住之意,與前述所稱農舍之意義不符,該部分 土地自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其情實難認系爭地上建物為以 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
㈤被告雖辯稱:伊承租系爭土地時,其上已有出租人所有之農 舍,伊不過將舊有農舍加以翻修仍供農作使用等語。查坐落 系爭29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 ○路00號)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已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自該稅籍證明書亦可知,系爭建 物為一層、構造為純土造,面積為129.4平方公尺,起課年 月為57年1月,現值為3,800元之建物,惟依本院於102年12 月3日勘驗現場之結果,系爭建物為一層樓高之磚造鐵皮屋 頂房屋,占用系爭2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合 計其占用面積為329.3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以水泥隔有浴室 、飯廳、神明廳、廚房、房間等隔間,此有此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稽,相較系爭房屋於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建 物之構造已非原始之純土造建物,均已翻修為磚造鐵皮建物 ,且其增建部分已增加199.97平方公尺【計算式:329.37-1 29.4=199.97】。其增加之面積甚已遠超出原本稅籍登記資 料上之原始坐落土地面積,難認其僅係將舊有農舍翻修、修 繕。再者,系爭建物如僅係供作堆放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 之處所,應搭建足以遮風避雨之簡易鐵皮作為倉庫或廁所即 可,何須興建佔地面積高達329.37平方公尺之房屋,並鋪設 水泥、施作隔間、設有流理台、衛浴設備、抽油煙機、熱水 器、洗衣機、電冰箱、冷氣機等設施,是被告所辯洵非足採 。




㈥被告另辯稱:伊係得出租人同意始改建系爭房屋,且伊於77 、78年間即翻修系爭房屋、鋪設水泥,出租人不於79年12月 31日主張,仍續訂租約,現主張租約無效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惟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金江,訴 外人李金江於43年1月26日變更住址,將戶籍遷入南投縣埔 里鎮○○路00號即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56年1月1日由原出 租人李奏旺與被告(原名李俊雄)訂立,自56年1月1日起至 61 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6年,又於62年1月1日起至67年12月 31 日續訂租約6年,復於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續訂 租約6年,又於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6年,56 年1月1日至7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李奏旺,嗣李 奏旺於74年9月18日死亡,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變更為訴外人 李賴素英,該次租約於79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出租人、承 租人均未於80年、86年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後訴外人李賴 素英於93年5月13日死亡,由原告等人繼承系爭租約,被告 於92年、101年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此有戶籍謄本、變更 登記申請書、遷入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南投縣埔里鎮私有耕 地租約登記簿、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3年6月9日埔鎮○○○ 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 230頁、第235頁)。由上可知,系爭租約出租人原為訴外人 李奏旺、李賴素英,並持續續訂租約至79年12月31日,租賃 期間屆滿後,出租人及被告均未提出續訂租約之聲請,斯時 之出租人亦非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李坤松於80年間收租並 交付單據(見本院卷第222頁),該單據其上記載「李俊雄 部分:71年欠1530台斤、72年至79年共16期306x16=4.896台 斤,78年...(部分字跡模糊)79年...尚欠21047元」,及 原告李坤松及訴外人李賴素英之住址、電話,自該單據觀之 ,原告催繳之租金乃先前續約72年至79年間之租金,原告並 無向被告催繳80年後之租金,且期滿之後,兩造均未提出續 訂租約之申請,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期滿後仍續訂租約,容 認被告修建系爭房屋之情。是被告主張原告李坤松及主張有 違誠信原則,尚難可採。
㈦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 指承租人違反同條第1項所訂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 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參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經查,被告現 於系爭293地號土地上修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地上物已難認為以便利耕作 而設之農舍,業已認定如前。依首揭說明,承租人以承租之 土地建築房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 列,且此不自任耕作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 論其面積多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該租 約無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因被告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原定租約無效,即向後失其效力。系爭租約 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292、293地號土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292、29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由南投縣埔 里鎮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 未成立,而由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其餘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南投縣│埔里鎮 │紅瓦厝│ │292 │田│ 1,485.72 │李坤松 │ 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李健三 │ 2分之1 │
├─┼───┼────┼───┼───┼───┼─┼─────┼────┼──────┤
│2│南投縣│埔里鎮 │紅瓦厝│ │293 │田│ 1,055.08 │李坤松 │ 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李健三 │ 2分之1 │
├─┼───┼────┼───┼───┼───┼─┼─────┼────┼──────┤
│3│南投縣│埔里鎮 │紅瓦厝│ │295 │田│ 555.86 │李奇龍 │ 560分之300 │
│ │ │ │ │ │ │ │ ├────┼──────┤
│ │ │ │ │ │ │ │ │李坤松 │ 560分之130 │
│ │ │ │ │ │ │ │ ├────┼──────┤
│ │ │ │ │ │ │ │ │李健三 │ 560分之130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1│南投縣│埔里鎮 │紅瓦厝│ │292 │田│ 1,485.72 │
├─┼───┼────┼───┼───┼───┼─┼─────┤
│2│南投縣│埔里鎮 │紅瓦厝│ │293 │田│ 574 │
├─┼───┼────┼───┼───┼───┼─┼─────┤
│3│南投縣│埔里鎮 │紅瓦厝│ │295 │田│ 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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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