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振基
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
第44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基請求交保等語。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但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否認犯行,然依證人陳美菱、梁方銘、洪成旭、 徐億裕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多有矛盾不和 ,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予以執行羈押,並於103 年12月 15 日 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業經本院於 104 年2 月4 日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1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8 月在案 ,被告判決之刑度非輕,且本案尚未確定,仍待繼續審理或 執行,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之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 羈押之處分,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並未 陳述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本院不得駁回之情形,從 而,被告依法仍應予繼續羈押,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