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勝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勝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 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及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勝文犯如附件所示之2 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如附件 編號1 所示部分,因符合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得以易服社 會勞動情形,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 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