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0號
NTDM,104,交易,10,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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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余無罪。
事 實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略以:被告賴冠余於民 國103年12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3009 號自用小 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某路段行駛,並在該部車輛內食用內 含酒精成份的黑米糕,於當日下午6時20分許食畢後,仍繼 續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31.4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後 方撞及同向在前由梁耿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3151號自用 小客車,該部小客車因受撞擊力量過大,復追撞至前方由簡 銘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DM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下午7時41分許,在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名間分隊辦公室內,對被告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17毫克,回溯至其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食畢內含酒精成份 之黑米糕後續行駕駛上開小客車之際,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應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 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 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 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17毫克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梁耿豪簡銘範於 警詢中就發生追撞之事實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 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 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 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 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



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7 日下午6時20分許食畢內含酒精成份之黑米糕後,仍續行駕 駛前開車輛,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17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開始駕車至檢測 吐氣酒精濃度之時,二者相距80分鐘,故換算其駕駛該部車 輛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毫克(0.17+0.062 8×80/60=0. 25),足見被告自駕駛小客車之時,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經推算約每公 升0.273毫克,已超過該判斷標準,且依客觀情事足認被告 已不能安全駕駛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但被告除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外,亦曾供稱:伊 沒有喝酒習慣,只是邊開車邊吃黑米糕,回溯算法伊不懂, 所以無法表示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顯見被 告對於是否因食用黑米糕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並非完全不 爭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300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 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道○號高速公路北 向23 1.4公里處時,自後方撞及同向在前由梁耿豪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3151號自用小客車,該部小客車因受撞擊力量 過大,復追撞至前方由簡銘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DM號 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 日下午7時41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名間分 隊辦公室內,對賴冠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17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屬 實(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經證人梁耿豪簡銘範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至5頁反面);復有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至8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 察局七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 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車 輛自他人車輛之後方發生碰撞,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 17毫克之經過事實,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06月11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 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 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 值即是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 予以證明。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 開標準者,行為人仍需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能 以刑法相繩。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仍保留刑 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 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 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又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 8 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 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 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 (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 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 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 0=0.00628mg/ dl=0.0628mg/L)。而被告於103年12月7日下午7時41分許 ,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僅有0.17MG/L,然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係於103年12月7日下午6時20分駕車上路,如以此時起 算被告駕車上路時點,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 算式,經四捨五入計算後,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5毫克(0.17+0.0628×80/60=0.25) 。然是能否據上開計算式,認定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25毫克,推算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或以有肇事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厥 為本案之關鍵所在。
㈢另按102年0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 認定標準,與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認定標準, 認定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 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須輔以



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始應依刑 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 上訴字第1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0號 判決意旨)。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作為處罰 標準,及同條、項第2款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足見102年6月 11日修法後,立法者明示將酒後駕車之處罰標準定為具有明 確標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僅係為杜絕服用酒精後,雖未 達於上開標準,但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卻駕駛車輛之行為,方增訂第2款規定。是依立法者之目的 性解釋,立法者除將修正前實務慣行之酒精濃度判斷標準明 文化,並擴大處罰標準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1款之犯罪,並增訂 未達標準之處罰規定,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 之補遺規定,故未達第1款之情形,而欲適用第2款之規定, 即應另行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否則 一概以前開公式回溯計算,即無第2款適用之餘地,則將使 第2款之規定成為具文,此絕非立法者制定本條,並為上開 兩款不同規範之本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開車時,以回溯 計算之公式,認定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尚無法採為對於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認定 依據。
㈣另查,上開計算式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 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 之研究成果,然細譯該文第4章「酒精影響實驗」(詳見該 文第43至第53頁),記載實驗對象取自「13位大學以上程度 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歲),平均體重為 62 公斤(標準差5.1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公分;且13 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 」進行實驗。其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則採樣數量是否可達 國人平均代表性?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 24歲,是否足以代表國人各年齡之全體?又受測者均無飲酒 習慣,在我國之多元飲酒文化中,是否足以代表全體國人? 均有疑義;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 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 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 等專業文獻(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



志著,刊於警光雜誌第522期第21-23頁、第538期第56-57 頁),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 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 反比,如68公斤與89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68公斤的人 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 率之為重要因素。故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 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 酒測前之呼氣酒精濃度,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 算公式志願者體重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 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 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又審酌上開研究報告係於77 年間完成,衡今日之科學技術進步及時空環境之遷異,上開 研究報告是否仍足為嚴格證明之刑事判決所採,容有疑問。 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12日為酒精呼氣測試,與前開報告作成 之77年間相隔逾25年,且就被告於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 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亦無相關之調查資料足以憑佐。 從而,起訴書所引前開報告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 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 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 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實驗之對象僅 13人,平均年齡僅24歲,且均為男性,研究時間久遠,代表 性顯然不足,且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實無法僅以 該「平均闕值逕行計算」而倒推出本件被告真實之酒精呼氣 濃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以該酒精測試結果,再另以上 開公式推算被告酒測前41分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或據此 認定其開車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㈤又酒精測定數值並非被告是否可安全駕駛之絕對且唯一之證 據,應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表現出之身心各方面具體情形 ,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無 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為 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 明之。但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 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 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徵之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上 所示之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 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腿緊貼大腿,將一腳向



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均為正常 ,亦即被告並未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 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 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各種異常情形之一。 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 個圓,經測試結果,被告所繪線條皆能位於該0.5公分環狀 帶之內,未見有溢出之情形(見警卷第7頁至8頁),堪認被 告經員警施以相關測試,並無不合格情事,被告顯未因飲酒 而影響其肌肉協調及中樞神經功能。
2.至被告雖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道○ 號高速公路北向231.4公里處時,自後方撞及同向在前由梁 耿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3151號自用小客車,該部小客車 因受撞擊力量過大,復追撞至前方由簡銘範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DM號自用小客車。然證人梁耿豪於警詢中證稱:當 時路況是前有塞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30公里,發現 危險時距離前車約2部車身之距離,因遭被告撞擊方再往前 撞擊前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及證人簡銘範於 警詢中證稱:肇事前,因前方車陣回堵,伊隨之循速前進, 突然就被後方車輛追撞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 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有塞車,伊前方車 輛突然間慢下來,伊緊急煞車不及,方撞到前方車輛,前方 車輛再往前撞,兩部車伊都已經有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上開事故發生之時,該路段為車多 擁擠,車速緩慢,行進間之前後車輛距離縮短。而證人梁耿 豪、簡銘範於警詢時均未見對被告有醉態駕駛之任何指訴, 且該次事故並無人受傷,被告亦自陳已賠償梁耿豪簡銘範 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可見該次事故尚非嚴重; 況國道高速公路車多擁擠時,雖車速較為緩慢,但前後車輛 間距離間隔縮短,因一時疏忽反應不及,致前後車發生碰撞 ,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為眾 所周知之事項,故不能單以時間順序之關係,在無其他補強 證據支持之下,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本件事 故。
六、末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具有 「確信」之心證時,方得以認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 被告縱然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又因本件被告並非以法律為專業之人士,對於實 務援用之呼氣酒精代謝率計算公式更無所悉,是本院對於有 利於被告之調查更應善盡調查之義務,不得因被告自白犯罪



而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 指為真實,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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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