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宜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9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宜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宜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巷00弄00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 毒品採驗人口,乃經警於翌日(即7 日)14時40分許,依法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 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 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 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 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 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 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 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施宜附前 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 第1706號裁定於88年12月2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於88 年12月2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 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21 號裁定於89年5 月10日停止戒治 出所付保護管束,至8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 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依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22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 月,且成 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該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裁定停止 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 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從而本件檢 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宜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 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9 月2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2紙(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宜附如犯罪事實㈠所 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 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2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2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第②罪、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 ④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共5 罪)、9 月確定(第⑤罪至第⑪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⑫罪);另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⑬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⑭罪);再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第⑮罪);又於同年間,因8 件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均判處有 期徒刑8 月,並依前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 ⑯至㉓罪)。前揭第①至④、⑦至⑬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696號裁定適用前揭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4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4 月(共4 罪 )、4 月又15日、5 月、2 月又15日確定。又上開①至㉓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90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其於96年8 月3 日入監執行,至 103 年3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 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然被告於上開保護管 束期間內之103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13日、同月19日、同 月20日、同月28日分別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罪嫌,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5 、408 、520 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8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 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從而,被告既已涉嫌 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罪,則 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 銷之高度可能,則若被告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 件已執行完畢可言,本案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故為免 因案件偵查、裁判遲速致被告權益受損,自不宜將被告本案 犯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將來該假釋若有未能及時依法
撤銷之特殊情形,致被告此部分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時,尚得 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 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 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