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綱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綱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綱毅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23時許,駕駛車牌4608-N2 號 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隧道口苗圃處(座標: X227625 、Y0000000),因見路旁有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自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 理處)所轄管非屬保安林之阿里山事業區104 林班地竊取之 扁柏殘材2 塊(重量合計39.85 公斤,換算材積合計0.05立 方公尺,被害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 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扁柏殘材2 塊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駕 駛之前揭車輛內,欲載往南投縣名間鄉松嶺村販售予友人。 嗣警方於103 年11月24日3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 街0 號前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殘材2 塊(已發 還南投林區管理處)、車牌4608-N2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責 付予簡綱毅保管)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簡綱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 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 43頁背面、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技術士 林朝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0至62頁) ,並有衛星定位空照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查扣 物品明細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1 月26日投政字第104421020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南 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 用查定明細表、南投森警隊查獲扁柏贓物明細表、南投林區 管理處報告書、103 年11月24日簡綱毅盜取扁柏樹頭殘材位 置圖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查獲扁柏殘材照片4 張在卷可 稽(分見警卷第18至21、63至66、68至71頁;本院卷第22至 29頁),復有扣案之扁柏殘材2 塊(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 )及車牌4608-N2 號自用小客車1 輛(責付簡綱毅保管)可 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 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 號、88年度 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 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 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 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 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 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 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 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 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扁柏殘材2 塊係 他人盜伐自南投林區管理處所轄管非屬保安林之阿里山事業 區104 林班地,其竊取地點亦係鄰近上開林班地之南投縣○ ○鎮○○段00地號之國有林地內,有南投林區管理處104 年 1 月26日投政字第104421020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 南投林區管理處報告書及103 年11月24日簡綱毅盜取扁柏樹 頭殘材位置圖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3、27頁背
面、29頁),徵諸上揭裁判意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 產物而為管理機關所管領支配之物,又被告竊取系爭扁柏殘 材後,復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載運,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至 5 頁),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罔 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屬森林主產物之扁 柏殘材2 塊,並使用車輛搬運,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 危害非輕,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扁柏 殘材2 塊,總重量39.85 公斤,換算材積合計0.05立方公尺 ,山價4,500 元,竊取手段尚屬和平,且均已發還南投林區 管理處,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 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 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 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 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 ,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 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6年度臺上 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意旨參照)。再按森林 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 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 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 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 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扁柏殘材2 塊,經南投林區 管理處查定其山價合計為4,500 元(計算式:林產物總市價 4,500 元-直接生產費用0 元=山價4,500 元),有森林被 害告訴書、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林 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及南投森警隊查獲扁柏贓物明細
表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本院審酌本件 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可責性等各節,爰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山價2 倍即9,000 元之 罰金(計算式:4,500 元×2 =9,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搬運系爭扁柏殘材所使用之車牌4608-N2 號自用小客 車,並非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自無從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 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 院卷第48頁背面),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手 機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