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沅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沅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沅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友人陳東成(已於100 年7 月29日死亡)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住處 ,收受陳東成所交付,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13顆(其中5 顆於查獲已經蔡沅璋擊發,僅餘彈殼;餘8 顆於鑑定時,已試射用罄),作為陳東成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4 萬元債務之質押擔保品,並攜至竹山鎮社寮里內政部 消防署訓練中心附近溪底堤防藏放,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 、彈。
二、蔡沅璋復於103 年7 月12日8 時許前不久,攜帶上開槍、彈 前往位於名間鄉員集路82號之七星便利商店把玩電子遊戲機 臺,並於店內飲用保力達1 瓶、鹿茸藥酒2 瓶,因電子遊戲 機臺故障,蔡沅璋要求店長洪自強處理,洪自強遲未處理, 因而心生不滿,蔡沅璋遂於店員楊雅婷與洪自強交班後之同 日10時28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該店內電子遊戲機臺擊發5 槍,致電子遊戲機臺當場被子彈貫穿而破裂(蔡沅璋涉犯毀 損罪嫌部分,未據七星便利商店老闆林威助告訴)。嗣蔡沅 璋即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攜帶上開改造手 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8 顆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 於其上揭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
子彈13顆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該部分犯行, 並將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8 顆交付員警扣案,自 首而受裁判,員警並發現蔡沅璋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1時9 分許對蔡沅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知其酒後駕車犯行。三、案經蔡沅璋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司法警察 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 段,先行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 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 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 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係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之鑑 定機關,本案承辦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8 顆、 彈殼5 顆均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10 3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1030065754號、103 年10月7 日刑 鑑字第1030065753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38至47頁) ,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 內已具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 記載要件,應有證據能力。又上開鑑定僅就扣案子彈取樣 試射,其餘未經試射之5 顆子彈,復經本院委請刑事警察 局一併鑑驗,所為鑑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 段所定,是該局所出具之103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3801 1832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亦當然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沅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雅婷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 警卷第13至15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蔡沅璋涉嫌開槍、持槍自首投 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 日 刑鑑字第1030065754號、103 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案物 照片各2 張、車輛照片3 張、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9至26頁、第33至48頁、偵卷第38至47頁、第49至 50頁),此外,另有被告於103 年7 月12日11時許投案時 所繳交之上開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8 顆及遺留案發現場 之彈殼5 顆扣案可資佐證。
2、又被告繳交之手槍1 支、子彈8 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結果 略以:⑴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⑵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後,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7頁),上開 未試射之子彈5 顆,再經本院送鑑定試射結果,均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3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38 011832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3、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持該手槍射擊電子遊戲機臺 約5 槍等語(見偵卷第33頁),核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經現場採得擊發之彈殼5 顆相符,並有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0、65頁),是被告於上揭時、 地射擊電子遊戲機臺5 顆子彈,應屬實在,至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持該把改造手槍在七星便利商店總共開超過5 槍云云(見警卷第2 至3 頁),應係酒後記憶錯置所致, 不可採信。又將現場遺留之5 顆彈殼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 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均不足,均無法認定是否由上開改造 手槍所擊發等情,此有該局103 年10月2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103 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1030065753號鑑定書 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至47頁),查刑事警察局上 開鑑定結果雖因送驗之彈殼5 顆彈底特徵紋痕均不足,皆 無法認定是否由上開改造手槍所擊發,然被告於上揭時間 、地點,持上開改造手槍1 支(彈匣內已裝填上開非制式 子彈13顆)朝七星便利商店內之電子遊戲機臺擊發5 槍, 致電子遊戲機臺當場被子彈貫穿而破裂等情,業據被告坦 白承認,並經證人楊雅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 至16頁),復有現場照片5 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至47 頁)。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係在七星便利商店內 尋獲上開非制式金屬彈殼5 顆等情,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1 份、照片16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至45頁、 偵卷第50頁),綜合上開情形,被告持以擊發之上開改造 手槍彈匣內所裝填之上開非制式子彈5 顆係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應堪予認定。從而,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 103 年7 月12日11時許止,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13顆,堪予認定。 4、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 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列印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9至3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雖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7 日施行,惟被告 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之行為,係自99年間某日起繼續至 103 年7 月12日止始終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規定,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 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 別準據,從而就收以為質物,亦屬寄藏(最高法院102 年 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 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查上開改造手槍1 枝依被告上開自 白之內容,既係被告友人陳東成缺錢花用,向被告借錢後 ,質押於被告,則被告係基於質借關係,並保管上開改造 手槍,自應論以寄藏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 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槍、彈行為應為其寄藏槍 、彈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容有誤會,因二罪屬同一條項,自毋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之寄藏意思,在同時、 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之上開非制式子彈13顆,揆諸前揭說 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枝、子彈13 顆 ,觸犯前述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 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 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 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犯各該條項之持有罪,有無累犯 之適用,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案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563號裁定就其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並與 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其 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後,於98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2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按,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行為終了及酒後駕車之時(即103 年7 月12 日),既在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揆諸 前開說明,自皆合乎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應 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警員林育成於103 年7 月12日8 時至12時許擔任值班勤務,於11時許見被告 騎乘機車停放於派出所前,隨後便走入派出所,警員林育 成上前詢問被告有什麼可以幫忙的?即聞到被告身上有酒 味,被告即稱我要自首,我剛剛開槍等語,隨即他將手中 塑膠袋遞給警員林育成,警員林育成打開塑膠袋發現內有 手槍1 枝,子彈8 發,警員林育成見被告情緒不穩定,便 先安撫被告情緒,並詢問是在哪裡開槍,立即通知巡邏警 員返所處理,巡邏警員先將被告載往被告所稱之開槍地點 即名間鄉七星便利商店察看是否屬實,經確認無誤返所製 作筆錄、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搜索扣押筆錄,自槍擊案發 生後迄被告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自首 ,期間被害人或他人並未向警方報案,此期間警方亦不知 發生槍擊案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係被告自首,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通知後,由南投分局派員前 往現場勘察,並以電話通知證人楊雅婷,證人楊雅婷遂於
103 年7 月12日15時55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告、證人楊雅婷103 年7 月12日之警 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 年12月24日案情 偵查報告書、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103 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16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至3 頁 、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32、34、42頁),是本案既係被 告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寄藏槍、彈犯行 前,主動攜帶前述改造手槍1 枝及所餘子彈8 顆至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供出其寄藏上開槍、彈, 自應依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至被告於 自白酒後駕車前,警員林育成於103 年7 月12日11時許見 被告騎乘機車停放於派出所前,隨後便走入派出所,警員 林育成上前詢問被告有什麼可以幫忙的?即聞到被告身上 有酒味,懷疑被告酒後駕車,始於與被告至現場確認無誤 返所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從而被告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犯行部分,自無自首寬典之適用。被告於審理時所辯:警 員本來不知道我有騎機車,是我先告訴警員說我是騎機車 過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與上述職務報告不同, 應係被告酒後對當時過程誤認所致,尚難遽採,辯護人以 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主動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社寮派出所自首並供述酒後駕車之犯行,不可採信。 3、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本意 ,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 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 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 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 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 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 定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承槍彈來源係已 死亡之陳東成,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28頁),自不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
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 眾安全,被告竟為擔保債權,自99年間某日起寄藏上開槍 、彈,時間長達3 年,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害甚鉅,惟 被告寄藏之改造手槍為1 枝、子彈為13顆,數量亦非甚多 ;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 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另前於103 年2 月11日因酒後 駕車,甫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 日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3 年4 月3 日確定, 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念被告犯後就寄藏槍 、彈部分主動自首,且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坦承全部犯 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寄藏槍、彈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酒後駕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 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之子彈8 顆,雖認有殺傷力,此有前述鑑定書與函文 附卷可佐,然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已喪失 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所餘之 彈殼,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 宣告沒收。
3、至未扣案已擊發之非制式子彈5 顆,業經被告攜帶至七星 便利商店,並裝入改造手槍內扣下扳機射擊店內電子遊戲 機臺,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且所餘之彈殼,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