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20號
NTDM,103,訴,32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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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陣一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陣一弘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陣一弘林姷晶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分手,詎其為圖 挽回與林姷晶間之感情,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6 時許,駕 車至南投縣○○鎮○○路○段000 ○0 號林姷晶工作之「新 娘娘美容店」前,邀約林姷晶上車談論復合之事,林姷晶上 車後,陣一弘先駕車至虎頭山上,惟林姷晶仍堅持要與陣一 弘分手,陣一弘竟基於剝奪林姷晶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車輛 駛至中正路234 巷附近,林姷晶開啟車門欲下車時,陣一弘 隨即以手捉住林姷晶,以圖阻止林姷晶離開,並因林姷晶以 言語激怒陣一弘陣一弘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林姷晶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姷晶頭部、臉部、背部後,陣一弘復於 同日8 時許駕車搭載林姷晶前往附近墓園旁,林姷晶開啟車 門欲逃離,陣一弘旋即下車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林 姷晶恫稱:「要把你埋起來」等語,使林姷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又接續徒手毆打林姷晶身體,並以腳踹林姷 晶頭部,並不顧林姷晶之拒絕,將林姷晶強行押回車上後, 再於同日9 時許駕車搭載林姷晶前往中正路177 號雜貨店前 ,林姷晶陣一弘下車購物時欲下車逃離,陣一弘見狀追逐 林姷晶,接續徒手毆打林姷晶,並強押林姷晶返回車上時, 林姷晶掙扎逃入雜貨店內,而陣一弘發現該雜貨店內有監視 器錄影,始於同日9 時許駕車離去,陣一弘以此強暴之非法 方法,剝奪林姷晶之行動自由。林姷晶經以前開違反其意願 之方式,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自103 年1 月4 日6 時許至 同日9 時許止,總計長達約3 小時,林姷晶隨即前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發現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



、腕部、足部挫傷之普通傷害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二、案經林姷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陣一弘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姷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並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傷勢照片3 張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 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 59號㈡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 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 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 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89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 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 。從而於實行妨害自由行為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 ,而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者,仍應另成立普通傷害罪 ,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中正路234 巷起,先後 以恐嚇、強押方式,不准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確已遭被告妨害,其程度並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無訛,被告之目的,均係為圖挽回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 是被告於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及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 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另於上揭妨害自由期間內 ,被告與告訴人談論感情問題時,因告訴人言語激怒,竟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背部、身體,並以腳踹告 訴人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 徵被告之傷害故意與剝奪行動自由故意顯非係以一行為為 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傷害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應將 之視為接續之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不 滿告訴人欲分手,而不循理性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竟圖憑 藉私力,以強暴或恐嚇乃至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令告訴 人身受恐懼,其蔑視法治,對社會造成錯誤示範,且危害 社會秩序甚鉅,更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不小傷害,惡性非 輕,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惟衡以告訴人遭限制行動之 期間為數小時,尚非長時間遭剝奪行動自由,且被告犯後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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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