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172號、第3430號、第3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鍾緯為催討胡晉瑋積欠之本票債務,竟與陳信智、鄒毅 賢3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13時許,由陳鍾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先至胡晉瑋位於南投縣○○市○○街00號租屋處搭 載胡晉瑋,再依序載陳信智、鄒毅賢上車,待鄒毅賢於同日 14時許在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廣場上車後, 陳鍾緯、陳信智即強行將胡晉瑋押到該車之行李箱中,僅將 頭露出後座中間,且陳鍾緯見胡晉瑋不願償還本票債務,即 與陳信智、鄒毅賢等人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陳 鍾緯、陳信智徒手毆打胡晉瑋;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3 人 將胡晉瑋載至南投市嶺興路附近荔枝園,陳鍾緯叫胡晉瑋下 車,並承前單一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胡晉瑋,使胡晉瑋 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上肢挫傷等傷害;復得知胡 晉瑋隔日將有薪資轉帳至其郵局帳戶,3 人即載胡晉瑋回其 上開住處,由鄒毅賢押胡晉瑋至上開租屋處拿到提款卡後, 再脅迫胡晉瑋講出密碼;嗣於翌日(20日)凌晨某時,由陳 信智持該提款卡領出新臺幣1 萬500 元後,3 人於翌日5時 許載胡晉瑋回上開租屋處,胡晉瑋始恢復自由。嗣經胡晉瑋 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陳鍾緯、鄒毅賢涉案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理)。
二、案經胡晉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鍾緯、 鄒毅賢,證人即告訴人胡晉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本票 影本2 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 張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 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 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 ,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 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 同法第55條之適用。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 ,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 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 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6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均供參 照)。被告係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因告訴人不願還 錢,而施加暴力致告訴人成傷,就此堪認被告乃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而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同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另被告 自102 年6 月19日13時許起,迄翌日(即20日)5 時許止, 與同案被告陳鍾緯、鄒毅賢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強迫告訴人下車、使告訴人拿出提款卡並說出密碼等 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說明,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同一意念之中,其等所為之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數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其時間密接,犯罪目的 亦屬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 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
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應僅成立一個傷害人之身體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 5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鍾緯、鄒毅賢等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本票債務糾紛,即以上開手法毆打告訴人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嚴重漠視法規範,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並對告訴人 造成身心受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寄藏上開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 之期待構成威脅,所為非當;在本案中並非處於主謀地位; 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