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09號
NTDM,103,易,609,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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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正國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
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正國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雷正國明知友人彭光德(已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死亡)於 100 年7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下不引縣)仁愛鄉壽亭村車 站旁路邊所出售之未懸掛車牌,亦無行車執照之自用小貨車 ,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係徐瑞成所有,於100 年1 月2 日19時許,在埔里鎮鐵 山路1 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予以故買,並於購 得該車後,供作務農使用。嗣於103 年10月19日20時許起至 翌日(20日)1 時許止,雷正國在仁愛鄉大同村壽亭巷4 號 住處飲用蔘茸酒2 瓶後,仍於同日2 時許,酒後駕駛前開未 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徐瑞成),自上開住處出發 ,至仁愛鄉大同村查看飲用水源。嗣於同日3 時50分許,回 程途經仁愛鄉台14甲線7. 5公里處之停車場前時,不慎擦撞 許弘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輛之保險桿,因而與許弘承發生 爭執,經許弘承報警處理,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發現雷正國身 上有酒味,經雷正國同意,為警帶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松岡派出所後,於同日4 時4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起訴 書誤為1.07毫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而查悉上 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雷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弘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證人即被害人徐瑞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 29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 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 見警卷第2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1 紙(見警卷 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卷第24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27頁)、勘察採證同意 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28頁)、查扣贓(證)物、車輛發還 領據影本1 紙(見偵卷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32頁)、贓車照 片14幀(見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雷正國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之 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 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 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 「牙 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 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 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 度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2 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雷正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罪、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投埔交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 99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已曾分別於92、98 年間2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 年度埔交簡字第15號、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39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拘役59日、拘役59日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屬第4 次酒後駕車;⑵明 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 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⑶另為貪圖代步之便,竟故 買本件來路不明之贓車,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贓物流 向追查趨於困難,所為俱無可取;⑷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且所收受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造成損害非屬嚴重,兼衡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49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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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