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97號
NTDM,103,易,497,2015022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745 號、第7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哲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1號裁定於98年 4 月6 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同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 、勒戒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3 年7 月28日12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鎮下 南路堤防邊,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29日23 時18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⒉於103 年8 月6 日12時許,在竹山鎮鯉南路旁,在其所使用 前開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同上⒈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張哲宏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移送,張哲宏 並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 覺其另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而自願接受裁判,復於翌日15時15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㈢案經張哲宏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⒈被告張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8 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30013067號警卷 第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1 紙(見同上警卷第6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同上 警卷第7 頁)。
㈡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⒈被告張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8 月27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30013447號警卷第5 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同 上警卷第6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哲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另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 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復 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至 ④罪,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因折抵刑期完畢而無須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件犯 罪事實㈡⒉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乃因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件 ,為警移送,並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對於員警問及最近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時,被告表示:伊於103 年8 月6 日12時 許在竹山鎮鯉南路旁,其所使用之車牌X2-5379 號自用小客 車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調查筆錄及 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 偵字第1030013447號警卷第2 頁及本院卷第16頁),足見員 警製作調查筆錄時僅知悉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科,並無任何根據對被告產生其本件具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 警尚未發覺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於接受調查時,自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 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