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錦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3434號、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錦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錦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許,徒步至張聖彬位在南投 縣○○鎮○○段000 地號之農地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張聖斌置放在上開農地之鋁梯1 個(業已發還張聖斌) ,得手後離去。嗣後,於103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39分許, 騎乘其父親邱文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特製重型機車 ,將上開鋁梯運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聯 鋒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74 元之代價,出售予 不知情之回收場店員謝明宏。
㈡於103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前揭特製重型機車 ,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璟宏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璟宏公司)工廠,未經璟宏公司人員同意,趁 工廠大門開啟且無人注意之際,著手竊取璟宏公司所有之加 侖鐵桶1 個,嗣因搬運過程中發出聲響,璟宏公司技術作業 員劉信甫聽聞後外出察看,邱錦盛遂卸下業已置放在機車座 墊上之加侖鐵桶,並立即騎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邱錦盛心 有未甘,承上揭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上開特 製重型機車,再度前往璟宏公司前揭工廠,趁璟宏公司員工 均下班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璟宏公司所有、置放在廠 區內之加侖鐵桶2 個及裁剪後之加侖鐵桶1 個(均業已發還 璟宏公司)得手後去。嗣邱錦盛分別於103 年8 月31日上午 11時19分許、同年9 月1 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上開特製 重型機車,將竊得之加侖鐵桶分成2 次,載運至南投縣○○ 鎮○○里○○巷0 ○0 號之「賜金資源回收場」,以總計40 2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355 元,應予更正)之價格
,販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店長蕭益勝。嗣經警至「賜金資 源回收場」查贓,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錦盛之自白。
㈡證人劉信甫、蕭益勝、謝明宏、被害人張聖斌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 領保管單各2 份、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3 件、 估價單2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特製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18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錦盛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於該日固有2 次竊盜行為,惟竊取地點相同,時間 間隔4 時30分,尚屬密接,又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且 被告供稱:因為第一次在璟宏公司偷鐵桶沒偷成,所以想繼 續偷,才在晚上又去偷鐵桶等語(參見偵3435號卷第12頁) ,是被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 地點,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 竊盜既遂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截然可分,犯意顯然各別,復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而2 次以不正方法意圖竊 取他人財物,分別侵害被害人陳明賜、張聖斌財產法益,竊 得財物之價值尚微,且其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 迄未與被害人陳明賜、張聖斌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惟被害人陳明賜不予追究被告所犯,業經證人劉信 甫證述明確(參見警卷㈠第17頁),被害人張聖斌亦表示失 竊財物找回就好(參見警卷㈡第23頁),且其等已於本件查 獲後領回遭竊財物,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填補,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派出所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 28頁、警卷㈡第24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歷此偵審程 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