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3年度,141號
NTDM,103,埔刑簡,141,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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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玹」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佩琴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19時28分許,駕駛李智雄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路 仁愛公園前,因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當場為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葉彰明予以取締,林佩琴為 規避交通違規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舉發 警員詢問時,提供李智雄之妹李玹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住所等年籍資料供警員查核,由警員葉彰明將之填載 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通知單)上,林佩琴並冒 用李玹名義在系爭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為被通知人收 執聯即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受理機關聯即移送聯、第三聯 為存根聯)之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 造「李玹」簽名1 枚(第1 聯不需簽名,同時複寫至第3 聯 即存根聯),表示李玹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具有 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復持交該執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李玹使之受違規處罰之危險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系爭通知單移送 聯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裁處,經李玹收到該案裁 決書後,提出申訴,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佩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玹李智雄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系爭通知單存根聯、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投 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具有收據之性質, 屬私文書,被告於系爭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造告訴人「李玹」之簽名1 枚,復提出交予執勤之警 員,表示違規駕駛人即告訴人已收到該通知單,顯然於該私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使之 受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 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乃一式三聯,第一聯為被通知人收執聯即通知 聯、第二聯為移送受理機關聯即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 第一聯不需簽名,同時複寫至第三聯即存根聯,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聲請意旨雖僅敘及系爭通知單移送聯 之偽造署押,漏未敘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造之告訴人「李玹」簽名,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舉 發通知單並予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有受違規 處罰之危險,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系爭通知單一式三聯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造之「李玹」署押各1 枚(共2 枚),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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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