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14號
NTDM,103,原訴,14,20150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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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味成章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蔡玟涓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被   告 賴鳳英




      何君懿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538 號、第539 號、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味成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賴鳳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鳳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仟元與蔡玟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玟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廠牌「NOKIA 」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賴鳳英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味成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味成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蔡玟涓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仟元與味成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味成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一四九八六五七號SIM卡壹張)、廠牌「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四六八四○五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蔡玟涓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何君懿無罪。
事 實
一、味成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插用門號 00 00000000 號SIM 卡行動電話1 支,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販賣時間 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交易方式欄 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交易方式欄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販 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
二、賴鳳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味成章共同意圖 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賴鳳英以所持用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並插用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聯絡工具,與潘文通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如附表 二編號1 、2 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 編號1 、2 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2 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文通, 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三、蔡玟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蔡玟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味成章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 玟涓以所持用廠牌「NOKIA 」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由味成章以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與阮詠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 販賣時 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3 交易方式欄所 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 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阮詠坪,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販賣所得欄 所示之金錢。
(二)蔡玟涓另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所持用廠牌「NOKIA 」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7 、8 販賣時間欄 、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7 、8 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 7 、8 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 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7 、8 販 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另蔡玟涓以附表三編號4 、6 交易方 式欄所示方式,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因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原因,致未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
四、嗣經警於103 年1 月22日19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 街00○0 號味成章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味成章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復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19時30分巷許,先後在南投縣 ○○鎮○○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蔡玟涓住處、同鎮六合路 50號蔡玟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分別扣得蔡玟涓所有供犯 罪所用廠牌「NOKIA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之行動電話1 支,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 重合計0.40 42 公克)、郵政儲金簿1 本、現金新臺幣(下 同)5400元、SIM 卡3 張、廠牌「ZTE 」並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之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廠牌「SONY」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1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2 支、分裝袋1 包 、電子磅秤1 臺、廠牌「HTC 」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MO BIA 」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吳岱蓁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 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 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 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 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 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 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 據之人證明。經查:證人吳岱蓁就本案102 年12月22日與被 告蔡玟涓電話聯絡之目的,是否向被告蔡玟涓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一節,於本院中證述當日電話聯絡被告蔡玟涓係為向被 告蔡玟涓收取修車費用,並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 其於警詢中陳述其於102 年12月22日與被告蔡玟涓電話聯絡 ,係向被告蔡玟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符。衡以證人吳 岱蓁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思 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又本案亦查無證人 吳岱蓁於上開經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 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證人吳岱蓁此部分之陳述, 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蔡玟涓犯罪事 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 為證據。
二、證人阮詠坪何秉翰詹福明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 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 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阮 詠坪、何秉翰詹福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其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到庭之陳述,前 後所供內容,大致相符,參諸上開說明,證人阮詠坪、何秉 翰、詹福明於警詢中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無證據能力者 ,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味成章賴鳳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曾秋瑜邱阿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文通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 確,而證人曾秋瑜邱阿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指認 被告味成章無訛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偵一卷93頁、11頁);且有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又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味成章所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賴鳳英所使用,亦有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一卷105 至106 頁、22頁至24頁、警卷20頁至21頁),足認被告味成 章、賴鳳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3 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味成章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蔡玟涓固坦承於102 年11 月20日21時6 分起至同日21時33分止,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味成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後,與被告味成章會面,並交付1 包甲基安 非他命與被告味成章;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被告味成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阮詠坪之犯行。經查:
1、於102 年11月20日21時6 分、21時20分、21時33分,被告蔡 玟涓先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味成章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與被告味成章見 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被告味成章;又被告味成章 於102 年11月20日21時19分至同日21時47分許,先後以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詠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阮詠坪之交 易後,於102 年11月20日21時27分許,被告味成章騎乘機車 至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某處「麥當勞」前,由阮詠坪將1000 元交付被告味成章,由被告味成章將被告蔡玟涓所交付之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阮詠坪,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阮詠坪1 次等情,經 被告味成章以被告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復為被告蔡 玟涓所不爭,且經被告味成章就被告蔡玟涓被訴部分以證人 身分,及證人阮詠坪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一卷50頁至52頁),且有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廠牌「NOKIA 」、插用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可憑。參以阮詠坪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 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3號 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節,有阮詠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證人阮詠坪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惡習,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足認被告味成章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2、被告蔡玟涓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味成章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於102 年11月20日21時33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玟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後沒幾分鐘,被告蔡玟涓開車到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 旁之大成社區活動廣場,交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 告蔡玟涓在該處車上等候,由我自己騎機車到南投縣埔里鎮 信義路上「麥當勞」前,將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詠坪, 並向阮詠坪收取1000元,我再騎車回到上開廣場被告蔡玟涓 等候處,將阮詠坪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交付被 告蔡玟涓等語(院二卷353 至356 頁)。參以被告味成章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B )與被告蔡玟 涓(通話時簡稱A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阮詠坪(通話時簡稱C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2 年11月20日9 時19分被告味成章阮詠坪通話之內容 :B :「喂」、C :「喂,有在忙嗎」、B :「我剛打完, 你就馬上打來」、C :「喔」、B :「她馬上到,馬上到, 我立刻打給你,我剛講完掛掉,你就馬上打來」、C :「我 有感覺啊」、B :「你那天暈暈的,你要粗工是嗎」、C : 「1 個、1 個工」、B :「好啦、好啦」、C :「是有沒有 工」、B :「剛剛才打」、C :「會不會很久」、B :「我 才剛放下,我現在來催」、C :「喔」、B :「抱歉,前陣 子抱歉啦」、C :「好,你打,看怎樣,打給我」、B :「 好」;後被告味成章旋即於同日21時20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被告蔡玟涓聯絡,其通話內容:A :「喂」、B :「你先過 來,快一點」、A :「好啊,要15分鐘」;後於同日21時32 分被告味成章阮詠坪通話之內容:C :「還沒來喔」、B :「等一下,我開一下,你不要逼」、C :「我很趕呢」、 B :「我知道」、C :「你剛不是打」、B :「我有打,她 電話沒接,我剛剛有跟她講,要馬上趕來」、C :「你再打 一下」、B :「好啦、好啦」、C :「跟她講,要多久」、 B :「好啦」、C :「不然工作沒辦法做」、B :「好」; 後被告味成章旋即於同日21時33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蔡 玟涓聯絡,其通話內容:A :「哥哥,我現在在高工」、B :「快一點,人家在催」、A :「好、好」、B :「來公廳 (即指上開大成社區活動廣場)這裡」;後於同日21時35分 被告味成章阮詠坪通話之內容:B :「你現在在那裡」、 C :「我現在在山王飯店」、B :「好,她現在在高工,不 知道要多久,差不多要5 分鐘」、C :「你說怎樣」、B : 「差不多5 分鐘,由高工到麥當勞不要5 分鐘嗎,我家就住 在這」、C :「麥當勞那裡喔,好,這樣我跟你講,你在1 樓等我,有確定嗎」、B :「她就從高工來,你聽不懂嗎」 、C :「好,我到麥當勞再打給你」、B :「好」、C :「 好,我先來買東西」;後於同日21時45分被告味成章與阮詠



坪通話之內容:B :「喂」、C :「喂」、B :「我出來外 面看看」、C :「什麼,你說出來外面看看,還沒到喔」、 B :「我再打,從高工下來」、C :「那麼久」、B :「不 要再催」、C :「你要有確定,不是我在一直催、一直催」 、B :「跟你差沒有1 分鐘,你聽不懂喔」、C :「剛剛電 話掛掉,現在又5 分鐘」、B :「搞不好人家路中怎樣,你 有沒有看到車,我來看看」、C :「喔」;後於同日21 時 47分被告味成章阮詠坪通話之內容:C :「喂」、B :「 我馬上過去」、C :「你現在要馬上過來」、B :「對啦, 你在那裡」、C :「麥當勞」、B :「好」等語,有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一卷50頁至52頁)。可見被告味成 章與證人阮詠坪聯絡後,立即聯絡被告蔡玟涓,並告知「人 家在催」,而將證人阮詠坪催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告知 被告蔡玟涓,並立即將被告蔡玟涓從「高工」開車趕來交易 現場之事,告知證人阮詠坪,並在等待被告蔡玟涓到達前, 安撫證人阮詠坪之情緒;益明被告蔡玟涓味成章以上開方 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被告味成章以外之第三人即 證人阮詠坪。足見被告味成章以證人身分證述將被告蔡玟涓 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上開時、地交付阮詠坪,並 將向阮詠坪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交付被告蔡玟涓,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被告蔡玟涓味成章與證人阮詠坪 於同日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是被告味成章以證人身分 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蔡玟涓辯稱未與被告味成 章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 被告味成章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已有不符,且前開被告 蔡玟涓味成章之電話通話中,已明確提及「人家在催」之 情事,此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可見被告蔡玟涓之辯解 ,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應非可採。若非被告味 成章與被告蔡玟涓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阮詠坪已有犯意聯 絡,被告味成章何須為被告蔡玟涓聯絡阮詠坪,並在等待被 告蔡玟涓到場前安撫阮詠坪;被告蔡玟涓何須將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交付被告味成章,以供被告味成章交付阮詠坪,並在 場等候被告味成章;被告味成章阮詠坪收取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之價金1000元後,何須再將該筆1000元交付被告蔡 玟涓。是於102 年11月20日案發時,被告蔡玟涓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味成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後,由被告蔡玟涓在 上開大成社區活動廣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被告味成章 ,由被告味成章至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某處「麥當勞」前, 與阮詠坪見面,由阮詠坪將1000元交付被告味成章,由被告



味成章將該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阮詠坪,再由被 告味成章將從阮詠坪所收取之1000元價金,交付被告蔡玟涓 ,應堪認定。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1、2、3部分:訊據被告蔡玟涓固坦承於102 年12月4 日10時50分許、102 年12月12日8 時26分起至同日 11 時29 分許止、102 年12月21日12時許,先後以所持用之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秉翰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後,分別與何秉翰會面共3 次;惟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12月4 日與何秉翰聯絡見面,係因何秉翰帶小朋友給伊看 ;於102 年12月12日與何秉翰聯絡見面,係因何秉翰開貨車 載運一車蔥,要送伊2 把蔥;於102 年12月21日與何秉翰聯 絡見面,係因何秉翰要向伊借錢。經查:
1、於102 年12月4 日10時50分,102 年12月12日8 時26分至同 日11 時29 分許共7 次,102 年12月21日12時許,被告蔡玟 涓先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秉翰所持用 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分別於102 年12月4 日11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被 告蔡玟涓住處1 樓前;102 年12月12日11時50分許在南投縣 國姓鄉北山村北山橋附近;102 年12月21日12時20分許在南 投縣埔里鎮中山路崎下郵局附近,與何秉翰見面等情,經證 人何秉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憑(偵一卷201 頁至203 頁),復為被告蔡玟涓所不爭,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蔡玟涓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何秉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於102 年12月4 日10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蔡玟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 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在被告蔡玟涓住處 樓下,我拿1000元給被告蔡玟涓,而以1000元向被告蔡玟涓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又於102 年12月12日8 時26分至同 日11時29分許共7 次,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蔡玟涓之通話 ,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與被告蔡玟涓在 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北山橋見面,我拿1000元給被告蔡玟涓 ,被告蔡玟涓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而以1000元向被告蔡 玟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又於102 年12月21日12時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蔡玟涓之通話,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通話後我與被告蔡玟涓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崎 下郵局見面,我拿1000元給被告蔡玟涓,被告蔡玟涓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而以1000元向被告蔡玟涓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等語(院二卷348 頁至350 頁)。參以證人何秉翰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B )與被告蔡玟 涓(通話時簡稱A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 年12月4 日10時50分之通話內容:B :「樓下」、A :「 嗯」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一卷201 頁) ,可見證人何秉翰上開證述被告蔡玟涓在其住處樓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何秉翰於同日與被告蔡玟涓之通訊 監察譯文相合。又於102 年12月12日10時55分之通話內容: A :「喂」、B :「嘿」、A :「你在哪邊」、B :「跟你 講了」、A :「萊爾富」、B :「對啊」、A :「你來北山 橋」、B :「哪裡北山橋,我不知道哪裡」、A :「北山橋 ,你就走省道,回埔里方向」、B :「嘿」、A :「會經過 北山」、B :「嘿,你過去了」、A :「我剛剛沒有看到你 」、B :「我就停在這邊」、A :「你開貨車,我沒有看到 貨車,你呢」、B :「沒有,開轎車,到底」、A :「開吊 車」、B :「轎車啦,你已經過去嘍」、A :「對」、B : 「啊,好」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一卷20 2 頁),可見證人何秉翰上開證述被告蔡玟涓在南投縣國姓 鄉北山村北山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何秉翰於同 日與被告蔡玟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又於102 年12月21日 12時00分之通話內容:B :「還在嗎」、A :「對啊,我在 崎下,現在過來」、B :「我在郵局這邊」、A :「哪裡的 郵局」、B :「沒有,崎下這個」、A :「那在你對面啊」 、B :「過來啊」、A :「你過來,我沒有車」、B :「我 在對面,我在郵局」、A :「郵局對面」、B :「郵局這」 、A :「對啊,這裡有個郵局,我在對面」、B :「好」等 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一卷203 頁),可見 證人何秉翰上開證述被告蔡玟涓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崎下 郵局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核與何秉翰於同日與被 告蔡玟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參以何秉翰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 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何秉 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一卷198 頁 ),可見證人何秉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向 被告蔡玟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是證人何秉翰之上開 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伊於102 年12月4 日與何秉翰 聯絡見面,係因何秉翰帶小朋友給伊看;於102 年12月12日 與何秉翰聯絡見面,係因何秉翰開貨車載運一車蔥,要送伊 2 把蔥;於102 年12月21日與何秉翰聯絡見面,係因何秉翰 要向伊借錢云云,與證人何秉翰之上開證述已有不符,且前



開被告蔡玟涓與證人何秉翰之電話通話中,亦無提及「小朋 友」、「蔥」或「借錢」之情事,甚者證人何秉翰於102 年 12月12日案發時,係駕駛「轎車」而非「貨車」,此觀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即明,可見被告蔡玟涓辯解顯與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不符,應非可採。是被告蔡玟涓於附表三編號1、2 、3 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交易方式欄所示方 式聯絡後,分別與何秉翰見面,均由何秉翰將1000元交付被 告蔡玟涓,由被告蔡玟涓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付何秉翰,前後共3 次,應堪認定。
(四)關於附表三編號4 部分:訊據被告蔡玟涓固坦承於102 年12 月12日13時28分許,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詹福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惟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 2 年12月12日並無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85度C 」前與詹 福明見面。經查:
1、於102 年12月12日13時28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被告蔡玟 涓先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福明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經證人詹福明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一卷132 頁),復為被告蔡玟涓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2、被告蔡玟涓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詹福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於102 年12月12日13時28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玟涓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話,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 到南投縣埔里鎮「85度C 」前要與被告蔡玟涓見面,但等了 半小時,被告蔡玟涓沒有出現,因我要趕回家中照顧中風的 母親,所以就先回去了,而沒有與被告蔡玟涓見面等語(院 二卷343 頁至347 頁)。參以證人詹福明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B )與被告蔡玟涓(通話時簡稱 A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2日13 時28分之通話內容:A :「嘿」、B :「在家」、A :「錯 ,在街上」、B :「我也在埔里街上」、A :「你來85度C 」、B :「我去阿妹仔那裡」、A :「喔,北環路那裡,你 走忠孝路85度C 這」、B :「她搬家搬去桃園了,要麻煩說 」、A :「是喔,為什麼要搬那麼遠」、B :「哈?」、A :「為什麼要搬那麼遠,搬到桃園」、B :「那一定有」、 A :「你現在是在幫她搬家,還是怎樣」、B :「沒有啦, 交待一些事情,問說小孩子要讀書」、A :「算是話別」、 B :「證件一些來源」、A :「我在85度C 」、B :「哈? 」、A :「我在85度C 」、B :「你怎麼沒有看到我,我在



它旁邊,好啦、好啦」、A :「我說你來85度C 」、B :「 我就在這邊」、A :「好」;後於同日13時32 分 之通話內 容:A :「喂」、B :「我在85度C ,怎麼沒有看到你」、 A :「等一下,我就過去」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憑(偵一卷132 頁),可見被告蔡玟涓以上開電話聯絡方 式,約證人詹福明到上開「85度C 」見面,當證人詹福明到 場時,被告蔡玟涓尚未到場,可知證人詹福明上開證述向被 告蔡玟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上開「85 度C」交易 ,但被告蔡玟涓未到場之情節,核與詹福明於同日與被告蔡 玟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合。參以詹福明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904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經警於103 年1 月23日在南投縣○ ○鄉○○村○○路000 號詹福明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詹 福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有詹福明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搜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院一卷199 頁,偵一卷12 3 頁至127 頁),可見證人詹福明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惡習,而有向被告蔡玟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是證人 詹福明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於102 年12月12 日與證人詹福明為前開電話通聯後,並無與證人詹福明在上 開「85度C 」見面,固與證人詹福明之上開證述相符,惟無 解於被告蔡玟涓與證人詹福明以上開電話聯絡方式,約定在 上開「85度C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是被告蔡玟涓以 附表三編號4 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聯絡後,與證人詹福明約 定在附表三編號4 地點欄所示地點交易,嗣證人詹福明在該 地點等候約半小時後,因未見被告蔡玟涓到場而先行離去, 致未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堪認定。
(五)關於附表三編號5、6部分:訊據被告蔡玟涓固坦承於102 年 12月15日18時47分至同日19時6 分許止、102 年12月22日21 時31分至同日21時42分許止,先後以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岱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且於102 年12月15日通聯後,與吳岱蓁在南投縣埔 里鎮中山路「北門加油站」前見面,並向吳岱蓁收取500 元 ;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於102 年12月15日向吳岱蓁所收取之500 元,係伊請吳岱 蓁修車並預付5000元,結果修車費僅4500元,故吳岱蓁找還 500 元;於102 年12月22日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岱蓁 ,亦無向吳岱蓁收取任何金錢。經查:
1、於102 年12月15日18時47分至同日19時6 分許止共3 次,10 2 年12月22日21時31分至同日21時42分許止共2 次,被告蔡



玟涓先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岱蓁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於102 年12月15日19 時16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北門加油站」前,與吳 岱蓁見面並收取500 元等情,經證人吳岱蓁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一卷73 頁 至74頁),復為被告蔡玟涓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2、被告蔡玟涓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吳岱蓁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於102 年12月15日18時47分至同日19時6 分許止 共3 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玟涓之門號 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係要向被告蔡玟涓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與被告蔡玟涓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 「北門加油站」前見面,我拿500 元給被告蔡玟涓,被告蔡 玟涓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而以500 元向被告蔡玟涓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又於102 年12月22日21時31分至同日 21時42分許止共2 次,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蔡玟涓之通話 ,係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在約定地點等, 但被告蔡玟涓沒有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偵一卷63頁 至67頁,院二卷467 頁至468 頁)。參以證人吳岱蓁持用門 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通話時簡稱B )與被告蔡玟涓 (通話時簡稱A)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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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