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9號
NTDM,103,原易,9,2015021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雅華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雅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雅華明知扁柏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 特殊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 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斷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無疑, 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許 ,在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後方空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搬運屬贓物之扁柏7 塊( 材積共0.3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8334元,市 價20萬7360元),然因倒車不慎撞及該處擋土牆,警見狀有 異隨即上前盤查,金雅華見東窗事發本欲駕車逃離現場,然 駛離約5 公尺後即棄車逃逸,惟仍遭警當場逮捕,並扣有上 開扁柏木塊7 塊。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現修正為第349 條第1 項)搬運贓物罪嫌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 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 8 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犯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丹大 工作站技士許文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平文輝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全甘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 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材積調查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15張等資為論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 10 月11 日9 時30分,在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後方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警 攔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場沒 有要逃跑的意思,我前一晚原本將貨車停在家前面,我將貨



車鑰匙放在車上,我5 點起來採龍鬚菜,回來之後發現貨車 不見了,我一直找貨車,直到早上8 點多看到貨車停放在該 處,我開貨車要去拿砂子要做蓄水池,我當時沒有聞到什麼 味道,我也沒有感覺車子變重了等語。
五、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9時30分,在南投縣○○鄉地○村○○ 巷00○0號後方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為警攔查,當時貨車後車廂載有扁柏7塊(材積共0. 32立 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 卷(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經證 人全甘光、證人即發現本案車輛之員警曾芃寯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搜索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 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2頁至第47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案查獲之木頭種類為針葉一 級木扁柏,數量為7 塊,材積共0.32立方公尺,僅於高海拔 國有林班地內始有等情,業據證人許文山於警詢時(見警卷 第12頁反面)證述明確,且自上開扁柏之照片觀之,係經過 人工切割乙情,亦有現場扁柏照片(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 )附卷可稽,堪認該扁柏7 塊,為他人所竊取,而屬贓物。 惟按刑法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 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 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 故意,而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所持贓證來源為斷。良以刑事被 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茍有足可證明被告故意持贓 之積極事證,雖經明確供出持贓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固屬 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證此項犯意果然存在,縱令被告 無從一一交代其客觀上所持贓物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 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或犯罪之希望。是本件被告 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搬運贓物犯行,所應審究者為被告 對於車輛上之扁柏係屬贓物是否具有主觀犯意即是否知悉車 上有扁柏及該扁柏確為贓物?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車輛之所有人平文輝於偵查時證稱:「(你的車 輛鑰匙平常放在何處?)遮陽板上面。」、「(平常車輛會 上鎖嗎?)都沒有鎖。」、「(車子平常都放在何處?)金 雅華他們家。」、「(金雅華他們要開,一定要先告訴你才 可以開車,還是隨時都可以開車?)隨時都可以開。」、「 (這輛車有無備用鑰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及其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太太金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這輛車子平常有誰會開?)我們的親戚都會開,我 娘家的哥哥平文輝、我老公的哥哥金雅光金雅華金雅惠 也會開。」、「(你知道這輛車子的鑰匙平常放在何處?) 駕駛座上面的遮陽板。」、「(如果平文輝以外的人要開, 會跟平文輝講要開車嗎?)自己開就走,我們車子都開來開 去,不會特別跟平文輝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反 面),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上開車輛為平文輝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且上開車輛鑰匙平常即置於遮陽板上,車輛亦無 上鎖,被告的親戚皆可自由使用上開車輛,而被告與證人金 平麗珍當日早上5 點多一起去採菜,於8 時許採菜回家之事 實(詳如本院認定如後),綜合前開所述,在102 年10月11 日5 時許至8 時許間,不能排除於當日早上上開車輛有為他 人使用之情形。
㈡證人全甘光固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 在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66之2 號後面空地我查獲被告駕駛自 小客貨車QK-6635 ,當時我有看到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被告 一開始先倒車,結果撞到擋土牆,我就上前要拍照,被告看 到我要拍照就趕緊往前開約5 公尺,被告就趕快下車,被告 知道我是當地派出所的警員,被告當時是要逃跑,我就叫他 不要走,我已經有拍照了,從擋風玻璃就可以看到木頭,也 有聞到木頭的味道,木頭的味道很明顯,被告當場先否認車 上的木頭是他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曾芃寯去運動,有聞到檜木香味,覺得很可疑,而且 從汽車的擋風玻璃可以看到木頭,他沒有完全蓋住,所長指 示我們埋伏,我跟曾芃寯和另一位同事七點半就到達現場埋 伏了,大概到九點十分,我看到有一個人上去,就聽到車門 關門聲,我跑過去,看到他倒車,撞到牆壁,我拿相機拍照 ,他又往前逃逸,我就追過去,他迅速從駕駛座上面下來, 我馬上通知曾芃寯跟另外一名同事過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及其反面)。證人曾芃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 2 年10月11日早上六點十幾分時,我在部落的道路那裡散步 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路旁邊,我覺 得可疑,我走近就聞到扁柏的味道很香,我看到木頭在裡面 ,就跟當時的地利派出所所長報告那邊有一輛車子裡面裝有 木頭,他就指示我們去埋伏,我回到派出所報告所長後,一 直待在派出所,直到甘警員說犯嫌出現,木頭是用塑膠之類 的蓋住,但是沒有全部蓋住,應該是有用東西蓋,但我不記 得是什麼東西蓋,但不是全部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反面至第88頁反面)。然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102 年10 月11日6 時10分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確實停



放於信義鄉地利村開信巷66之2 號後面空地,而後於同日9 時10分,被告欲倒車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無法證明係 由何人將上開扣案之扁柏7 塊置放於上開車輛之上,亦不足 以認定被告知悉車輛上有贓物即扁柏,仍欲搬運之事實。雖 置於該車輛上之木頭味道很香,木頭是用塑膠之類的蓋住, 但是沒有全部蓋住乙情,業據證人曾芃寯證述如前,然是否 能以可自車輛附近即可聞到木頭香味、自車輛外觀即可看到 部分木頭,即推論被告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明 知或可得而知車輛之木頭即為贓物之認識,亦非無疑。 ㈢況證人金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金雅華被警察查 獲102 年10月11日當天,我們有去採菜,也是早上五點出門 ,出門時有看到那輛車,放在我們家的空地前面,我們當天 去採菜八點回來,回來時沒有看到那部車輛放在我們家空地 前面,那天因為車子不見了,所以沒有載菜去明和農場,我 們是用別的車輛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與 前開被告所辯其於102 年10月11日5 點去採龍鬚菜時該車還 在家,回家時就沒發現該車等語相符,可認被告於102 年10 月11日5 點有與證人金平麗珍一同去採菜,而於8 時許採菜 回家時,發現該車輛不見之事實,則被告於車輛不見後,勢 必焦急尋找車輛,而被告找車輛係為了要去拿砂子去做蓄水 池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 ),則被告在急忙之情況下,未仔細注意到木頭及其香味, 應認其所辯尚非無據。
㈣依上所述,被告確實有駕駛置放贓物即扁柏7 塊車輛之事實 ,然系爭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僅被告可使用,在該車輛 可為多人使用之下,被告使用該車輛,即不能推定被告知悉 該車上有贓物之犯意。從而,本件既不能證實被告在行為時 具有如何知贓之犯意,公訴人徒因被告所駕車上之扁柏業經 證明為贓、又可聞木頭香味,又欲駕車離開,輒指其應負搬 贓刑責,無異謂被告應交代所持物品來源以自證欠缺犯罪故 意之消極事實。
㈤再者,被告是否已著手搬運贓物部分,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所謂搬運贓物,係指搬移 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且行為人一旦著手搬運,行 為即為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然若無何贓物場所移 轉之情形發生,未達足以影響被害人對贓物之追及與回復之 程度,即與贓物之搬移運送不合,尚難認已搬運贓物既遂而 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遭查獲時正在倒車乙情,業據證人 全甘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 被告倒車之目的,係要先將上開車輛移離該處前往採砂,已



如前述,亦不能認為被告正在倒車係已著手於搬運贓物,依 上所述,縱被告知悉其所搬運者為贓物,然尚未移轉處所, 本件亦不構成搬運贓物罪。
㈥關於被告為何丟棄鑰匙乙節,證人全甘光固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有丟鑰匙,但是我不知道他那個動作是什麼意思 ,他將鑰匙往旁邊隨便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證 人曾芃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被告鑰匙丟在何處,被 告說沒有,沒有,我問他為何要丟鑰匙,請被告把鑰匙拿出 來,被告一直說沒有,沒有,我們就自己找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不知道他是警察,所 以就把鑰匙丟棄,我不知道為何將該鑰匙丟棄等語(見警卷 第3 頁),被告固然無法為其將鑰匙丟棄一節提出合理之解 釋,因而難以採信其辯解,惟仍需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因其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而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該部車輛可以迴車或倒車出來,因為前方沒有路等情,業 據證人全甘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 可知該路段可以倒車或迴車之方式出來,自不能認被告該倒 車之行為,意在逃跑,是此部分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搬運贓物之 客觀行為及被告部分辯稱不可採信,惟對於被告有知悉贓物 並加以搬運之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搬運贓物犯行之程度, 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搬運贓物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