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祥
被 告 曾清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原
埔刑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子祥、曾清浩2 人 因故對告訴人黃悅豪不滿,竟夥同姓名不詳綽號「東北」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 月 1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統一超商前停車場,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悅豪,致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腰部挫傷、頭部多處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子祥、曾清浩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曾子祥、曾清浩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告訴人黃悅豪已與被告曾子祥、 曾清浩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共犯之一人即 被告曾子祥之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 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曾子祥 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曾清浩,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曾清浩迄103 年11月17日前雖尚未依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惟該調解成立筆錄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依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曾清浩之財產,附此敘 明。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