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8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文健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順溪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駛至該道路與南投縣( 下不引縣)南投市○○路00 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 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由後超越同向行駛在前,而由王璽鈞所騎乘之2GX-527 號普 通重型機車,林文健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右後車身因而不慎與 王璽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輪左側發生碰撞,致王璽鈞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文健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主動向員警承認 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林文健自首及王璽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璽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3頁;偵卷第8頁至第13頁)。
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6頁)、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 紙(見警卷第1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見偵 卷第4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3 年10月1 日投鑑字第103300032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各1 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8 幀(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 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1 幀及X 光照片2 幀(見偵卷第36頁 至第3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林文健因過失致告訴王璽鈞人因而受有如上述之傷 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乙 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可憑(見警卷第28頁),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 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未注意及此,而釀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 ,所為殊屬非是;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 號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 ),犯後已具悔意;⑶兼衡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已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被告加 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 如附表之調解成立筆錄所示條件之必要,而就被告所犯之罪 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如附表之負擔未履 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 告刑,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74條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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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履 行 條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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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文健應依本院104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王璽鈞及其法定代理人蕭佳│
│伶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給付方式│
│:林文健於簽立本調解筆錄同時給付王璽鈞、蕭佳伶壹拾萬元,│
│經王璽鈞、蕭佳伶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立據,其餘伍萬元自104 │
│年3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可逕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
│定之南投三和郵局,戶名:王璽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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