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54號
NTDM,102,訴,154,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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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簡淑玲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洪銓崙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張振岳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郭妯顰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被   告 廖偉仁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468號、第2833號、第2835號、第2836號、第
2837號、第2839號、第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從刑



併執行之。
簡淑玲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從刑併執行之。洪銓崙犯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併執行之。張振岳犯如附表五、六、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併執行之。
郭妯顰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黃建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廖偉仁無罪。
事 實
一、黃建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 、3 、5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插置如附表八編號2 、4 、 6 所示屬其所有之SIM 卡(下分別稱系爭A 手機、系爭B 手 機、系爭C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伍昶平嚴仁村廖偉仁張宗德等人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
二、黃建智另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簡淑 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簡 淑玲負責接聽電話,以黃建智所有之系爭C 手機做為聯繫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宗德3 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
三、黃建智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現為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以新制稱)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仍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嚴仁村2 次 ,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
四、洪銓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八編號8 所示屬其所有之SIM



卡(下稱系爭D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長昇3 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張振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屬其所有之SIM 卡(下稱系爭E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建智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數量等情詳如附表五所示。
六、張振岳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 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郭妯顰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 情詳如附表六所示。
七、張振岳另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之郭妯顰,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以張振 岳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八編號 12所示屬其所有之SIM 卡(下稱系爭F 手機)做為聯絡之工 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綽號「肉脯」之成年男子1 次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詳如附表 七所示。
八、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案證人伍昶平嚴仁村廖偉仁張宗德於警詢時之陳述 ,就被告黃建智簡淑玲而言;證人黃建智郭妯顰於警詢 時之陳述,就被告張振岳而言;證人張振岳於警詢時之陳述 ,就被告郭妯顰而言,均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分別就被告黃建智簡淑玲張振岳郭妯顰所涉犯行部 分,均應無證據能力。
⒉「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01 年7 月5 日職務報告」係員警就 調查經過整理成書面之報告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2468號偵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3至14頁】 ,係司法警察就其偵查犯罪過程載諸書面之文書,乏例示性 ,上開報告書亦未經對質詰問,性質上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證人伍昶平嚴仁村廖偉仁張宗德林長昇黃建智郭妯顰分別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被告黃建智簡淑玲、洪 銓崙、張振岳郭妯顰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客觀上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 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 ,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 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 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 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 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經查,證人林長昇於 警詢中之證述,固屬被告洪銓崙(被告廖偉仁因不能證明犯 罪,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仍得為無罪認定之依據,故不論 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 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退回後,其胞姊林妤昕即具狀向 本院陳報,林長昇前於102 年4 月8 日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已意識昏迷1 年多,經醫師診斷,確定 成為植物人而未能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陳報狀暨所 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影 本各1 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7 頁),足見林長昇確因身心障礙無法陳述。而林長昇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其既無從傳訊,為證明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 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認林長昇前 揭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㈣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 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 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如後述所引 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黃建智簡淑玲洪銓崙張振岳郭妯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復已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㈤又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 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 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00 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 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 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 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



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張振岳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固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偵 訊製作筆錄之錄音檔無法開啟,查然其非無可能係因錄影設 備故障或光碟受損所致,尚無法認定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 錄影、錄音當時,刻意將錄音設備關閉,而具違背該法定程 序之主觀意圖。再者,被告張振岳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黃建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未提及其於警詢、偵查中有遭檢、警 以不正方法詢問、訊問之情(參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93 號卷第12頁至14頁),核與證人黃建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事實相符;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在警詢及偵訊都是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檢察官訊問時 沒有脅迫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反面、第228 頁反 面),堪認被告張振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基於自由 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有罪部分 之論述)。經本院審酌上開錄音、錄影之瑕疵,非可認定係 執法人員有意為之,被告自白任意性未受影響等情,權衡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被告張振岳警詢、偵查自白 之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依卷附被告郭妯顰101 年7 月5 日警詢筆錄第4 頁第2 行以 下記載:「問:妳有無販賣毒品給他人吸食?賣何種毒品? )答:有時人家打我男朋友張振岳手機打不通時會打給我, 我只是幫張振岳把毒品拿出去給對方。販賣毒品安非他命。 」,然依本院勘驗當日警詢筆錄如下(參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
---------------------------------------------------- 郭妯顰:下稱「郭」。
員 警:下稱「警」。
勘驗筆錄錄音時間:00時46分48秒至00時56分07秒。 警:你有無販賣毒品給他人施用?有沒有?
郭:(....無法辨識...)。
警:妳幫妳男朋友拿出去給人家。
警:來,妳再說一次,妳說有時人家打你男朋友張振岳的手 機打不通的時候,就打給妳。
郭:對。
警:阿妳只是幫張振岳把安非他命拿出去給對方,是不是? 郭:是。
警:那是何種毒品?




郭:安非他命。
警: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齁。那你有沒有轉讓給其他人施用? 郭:沒有。
警:蛤,沒有。
警:現在齁警方告知妳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 減輕其刑齁,另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將作為日後量刑依據齁之標準,妳是否瞭解?
郭:(無回答)。
警:齁妳上述齁吸食齁還有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 妳毒品的來源都從哪裏來?
郭:我男朋友張振岳
警:都向,妳不是跟他買吧?妳有跟他買嗎?
郭:不是、沒有。
警:妳有跟他買嗎?
郭:沒有。
警:真的嗎?你要說實話歐。
郭:我們住在一起。
警:阿不就共有的就對了。
郭:嗯...(....無法辨識...)。
警:我吸食的安非他命都是我男朋友的,是嗎,妳沒跟他買 齁,我沒有向他購買齁,另外,4973、4973。 警:來,妳上述吸食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 郭:(....無法辨識...)。
警:大聲一點,因為這裡很吵。
郭:(....無法辨識...)。
---------------------------------------------------- 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僅自承幫張振岳把安非他命拿出去給 對方,確無其自白:「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應可認定 。是被告郭妯顰於警詢筆錄記載自白:「販賣毒品安非他命 」等語,顯與錄音不符,即不得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㈥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 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 證據,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其餘部分經被告黃建智、簡 淑玲、洪銓崙張振岳郭妯顰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 第149 頁、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黃建智簡淑玲洪銓崙張振岳郭妯顰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 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參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至315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 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 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黃建智單獨販賣、與簡淑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3)
⒈被告黃建智單獨販賣予伍昶平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 訊據被告黃建智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101 年 4 月28日9 時1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伊與伍昶平之 間的通話,這應該是伊叫伍昶平幫伊買早餐,不是在講購買 毒品的事情,因為伍昶平身上根本沒有什麼錢,哪有辦法去 買什麼毒品;101 年4 月29日9 時2 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的內 容,是伊要去買毒品,伍昶平說他有錢想要跟伊合資向廖偉 仁購買,所以伊就約伍昶平在炎峰國小那邊等;101 年5 月 3 日18時44分、18時55 分 這兩則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 伊與伍昶平要合資向嚴仁村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等語(參見 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伍昶平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4 月 28日9 時15分許這通是伊打給黃建智,伊要向他購買安非他 命,地點都是由他決定,這通其等是約在草屯鎮太平路路尾 的7-11便利商店,約是9 時30分許左右伊騎機車到該處,他 也是騎機車過去,其等是在7-11便利商店外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他給伊1 包安非他命,伊給他新臺幣(下同)500 元; 101 年4 月29日9 時2 分許,是黃建智跟伊聯絡的,「五元 」是伊的外號,他叫伊到草屯鎮炎峰國小公車車牌那邊,他 要賣安非他命給伊,其等約是在當日9 時10分左右完成交易 ,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拿500 元給他,他也是拿1 包安非他命給伊,伊跟他都是各別騎機車過去的;101 年5



月3日18 時44分許,這通是伊打給他的,並不是警局所說的 他打給伊,也是聯絡伊要向他買安非他命的事情,他跟伊約 在草屯鎮圓滾滾網咖店交易,其等都是騎機車過去,也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拿500 元給他,他也是拿1 包安非他 命給伊,約在18時50分許至當日19時許完成交易等語【參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8號偵卷㈠(下 稱偵卷㈠)第210 頁至第211 頁】,核與證人伍昶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上開3 次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情(參見本 院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均相符合而一致,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至第229 頁) 。
⑵證人伍昶平復於本院證述:4 月28日的通話內容,「買豆漿 」就是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5 月3 日的通話 內容,「出來吃晚餐」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黃建 智問伊要「小份」還是「大份」的,小份是500 元,大份是 1,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 已對其被告黃建智通聯中所使用之暗語,有明確之解釋。 ⑶依101 年4 月28日9 時15分系爭A 手機與證人伍昶平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
---------------------------------------------------- 被告黃建智:喂。
證人伍昶平:我啦!現在過去買早餐方便嗎?
被告黃建智:你要買什麼?
證人伍昶平:小份的豆漿。
被告黃建智:你現在可能要跑遠一點,早餐店頭家換地方了 。
證人伍昶平:要到哪裡。
被告黃建智:要到草屯加油站博愛路這裏,你在哪裡? 證人伍昶平:我在中興,家裡。
被告黃建智:不然一樣,騎來太平路路尾7-11你知道嗎? 證人伍昶平:太平路路尾7-11那不就是派出所那裡? 被告黃建智:嘿嘿天橋下肯德基那裡。
證人伍昶平:喔。
被告黃建智:你差不多多久會到?
證人伍昶平:差不多10分鐘內會到。
被告黃建智:好。
---------------------------------------------------- 電話中證人伍昶平向被告黃建智表示:「現在過去買早餐方 便嗎?」,被告黃建智問證人伍昶平:「你要買什麼」,證 人伍昶平答以「小份的豆漿」,然被告黃建智自承無業,該



通訊監察譯文自非證人伍昶平向被告黃建智購買早餐之對話 ,又如係證人伍昶平要約被告黃建智一同前往吃早餐,亦不 可能有上開之對話出現,顯見證人伍昶平所述「豆漿」、「 小份」等用語,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數量之暗語無誤,是 證人伍昶平證述上開通話後向被告黃建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500 元之內容,應可採信。至被告黃建智雖辯稱請證人伍昶 平購買早餐云云,惟依上開譯文內容,係證人伍昶平詢問被 告黃建智,並非被告黃建智提出請求,亦與被告黃建智所辯 情節未合,是其所辯,實無足採。
⑷另觀之101 年4 月29日0 時9 分、0 時19分及9 時2 分等3 通系爭A 手機與證人伍昶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228 頁)
---------------------------------------------------- 某女子:喂。
證人伍昶平:助ㄟ!同學喔。
某女子:你是誰?
證人伍昶平:「伍元」啦。
某女子:「伍元」!怎樣?
證人伍昶平:阿─同學勒?
某女子:他在忙。
證人伍昶平:你跟他問一下今天晚上有沒有辦法? 某女子:他剛剛怎麼跟你講?
證人伍昶平:他說沒辦法。
某女子:那可能要等到明天,你同學問你是要大份還是小份 ?
證人伍昶平:小份,要多久?
某女子:5分鐘。
證人伍昶平:不然叫他打手機給我。
某女子:好。
---------------------------------------------------- 某女子:喂。
證人伍昶平:他說有沒有辦法。
某女子:你要找誰?
證人伍昶平:助ㄟ。
某女子:沒這個人。
證人伍昶平:我找同學啦。
某女子:你是伍國明(應為伍昶平之誤)喔,你同學「小傑 」喔你叫同學不知道名字人家怎麼知道你找誰,可 能要等到明天早上喔。
證人伍昶平:要明天早上喔。




某女子:嘿啦,明天早上再打。
---------------------------------------------------- 被告黃建智:喂!五元,我現在在炎峰國小公車車牌這裡。 證人伍昶平:哪裡。
被告黃建智:炎峰國小旁7-11再過來這裡。 證人伍昶平:好。
---------------------------------------------------- 101 年4 月29日0 時9 分證人伍昶平撥打系爭A 手機,惟為 一女子接聽,證人伍昶平自稱為被告黃建智同學,該名女子 詢問證人伍昶平身分後,表示被告黃建智在忙,證人伍昶平 問該女子有無辦法,該女子要證人伍昶平等到明天,並問證 人伍昶平:「你同學問你是大份還是小份」,證人伍昶平則 答以:「小份,要多久」。隨後10分鐘,即0 時19分,證人 伍昶平再撥打系爭A 手機,仍由該名女子接聽,該女子並要 證人伍昶平明天早上再撥打電話。嗣於同日9 時2 分,被告 黃建智即撥打電話給證人伍昶平,表示人在炎峰國小公車車 牌旁,並主動約證人伍昶平在炎峰國小見面,可認證人伍昶 平確實有於當日零時撥打系爭A 手機2 次,並於電話中向接 聽電話之人表明要「小份」的東西,與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 文同有「小份」之暗語,可知被告黃建智與證人伍昶平確實 係以「小份」、「大份」為毒品數量之暗語無訛。證人伍昶 平證述當日9 時2 分通話後,於9 時10分許,向被告黃建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交易之內容,自屬可採。 ⑸再依101 年5 月3 日18時44分系爭A 手機與證人伍昶平之監 聽通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29 頁)
---------------------------------------------------- 證人伍昶平:來阿,出來吃晚餐阿。
被告黃建智:這樣喔。
證人伍昶平:對阿,小份的就,對阿,說阿。
被告黃建智:沒關係阿,可以阿。
證人伍昶平:來,要哪?虎山路還是要哪?
被告黃建智:你過來好了,因為我現在,等一下要過去圓滾 滾。
證人伍昶平:過,我,你,你要我去哪裡?要去哪邊比較好 ?
被告黃建智:我現在要,我要先過去圓滾滾找人家一下,所 以你過來圓滾滾,我們來哪相等就好。
證人伍昶平:好啦,好,去那相等就好了。
被告黃建智:恩,我等一下就到了.
證人伍昶平:好啦。




---------------------------------------------------- 證人伍昶平與被告黃建智再度以「晚餐」、「小份」互為溝 通,且依對話來看,顯非證人伍昶平要約被告黃建智共用晚 餐,否則豈有可能在被告黃建智未置可否前,證人伍昶平即 告以「小份的就可以」,顯見其2人對於「晚餐」、「小份 」代表之涵意,早已有默契。參以上揭證人伍昶平於審理中 證述關於「出來吃晚餐」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大份」 、「小份」各為1,000 元、500 元的意思之解釋,亦可認定 上開譯文中之「吃晚餐」、「小份」,確為交易毒品及數量 之暗語無誤,足認證人伍昶平證述上開通話後於同日19時許 ,向被告黃建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交易之內容,應可 採信。
⑹被告黃建智另辯稱上開⑶、⑷之譯文對話,係伊與證人伍昶 平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據證人伍昶平於審理中明確證述: 伊4 、5 月間所施用的毒品來源是跟黃建智拿的,伊用手機 與黃建智聯絡,然後取得毒品;伊跟黃建智聯絡後,沒有再 一起跟別人拿;伊是向黃建智購買,至於黃建智有無跟別人 合資伊不清楚,伊拿到毒品之後就趕快走了等語(參見本院 卷二第77頁、第79頁反面),且如上2 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 文,亦無其2 人合資購買之對話,是被告黃建智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⒉被告黃建智單獨販賣予嚴仁村部分:(附表一編號4 ) 訊據被告黃建智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其於準備程序 中辯稱:101 年6 月24日19時5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 是伊與嚴仁村之間的對話,嚴仁村所稱的阿布是指他的朋友 廖大昕,當時應該是廖大昕要跟伊借錢,伊沒有錢,所以伊 要跟嚴仁村借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惟其於審 理中自承:伊只有販賣給嚴仁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嚴仁村並不是每次來找伊都是要交易毒品等語(參見本 院卷二第156 頁)。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嚴仁村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6 月 24 日19 時56分許的通話,是伊向黃建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其等約在黃建智草屯鎮的租屋處,大約在當日20時許完成 交易等語明確(參見偵卷㈠第12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 其辯護人提示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以:101 年6 月24 日19 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黃建智的通話, 通話的內容是伊去找黃建智,到黃建智家門口伊就打電話給 黃建智,說伊已經到門口了,伊在外面等,要拿錢給他;譯 文中提到「我拿錢給你」,應該就是拿毒品的錢等語一致( 參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並有此次交易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⑵而依卷附之101 年6 月24日19時56分許系爭B 手機與證人嚴 仁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證人嚴仁村問被告:「你在 外面了嗎?」,被告黃建智答以:「我喔,我在裡面阿。」 ,證人嚴仁村:「我拿錢給你阿。」。被告黃建智:「好。 」之對話內容,堪認證人嚴仁村所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相符。
⑶再參以證人嚴仁村於審理時證述此次確有向被告黃建智購買 ,惟被告黃建智所給的甲基安非他命較多,給的錢相對市價 較少,就算有交易金錢也都是黃建智比較虧本等語後(參見 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至156 頁),被告黃建智即供稱:伊 只有販賣給嚴仁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參見 本院卷二第150 頁),可見被告黃建智並不否認有與證人嚴 仁村交易毒品之事實,足徵證人嚴仁村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 情節,應可採信。又證人嚴仁村於警詢、偵查中,均僅供稱 向被告黃建智購買毒品,而未見其有關被告黃建智虧本販賣 毒品乙節,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建智所給的甲基安非他 命較多,給的錢相對市價較少,就算有交易金錢也都是黃建 智比較虧本等情,應係迥護被告黃建智之詞,非可採信。 ⒊被告黃建智單獨販賣予廖偉仁部分:(附表一編號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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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