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24號
NTDM,102,原訴,24,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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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卡.瓦歷斯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卡.瓦歷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美卡‧瓦歷斯在南投縣○○鄉○○村○ ○巷00號,經營「山居湖畔民宿」,於民國101 年12月28或 29日某時,在「山居湖畔民宿」內,宰殺保育類動物山羌1 隻,經投宿之民眾當場攝影,並將所錄製之宰殺山羌實況影 像上網張貼。嗣於102 年1 月2 日,經網際網路之公民新聞 PeoPo 網站公布上開宰殺山羌影像及評論,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宰殺罪 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 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 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 8 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所認被告涉犯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無非係以卷 附之南投縣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屏東科技 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 、物種鑑定書等件資為論據。被告固坦認有肢解山羌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宰殺山羌犯行,並稱:山羌不是我殺的,當天 我們家族在辦喜事,那天結婚典禮是中午,我晚上吃完晚飯 回家的時候,大約晚間十點多,狗一直在叫,我家周圍都是 原始森林,我就下去一看,有一隻山羌在那裡,狗在那裡打 架,山羌當時已經死了,我就帶到廚房,按照原住民的習俗 肢解它等語。經查:
㈠被告美卡‧瓦歷斯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經營 「山居湖畔民宿」,於101 年12月28或29日某時,在「山居 湖畔民宿」內,剝皮及肢解保育類動物山羌1 隻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翁家豐證述在卷,復有屏東科技大學 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物 種鑑定書、網際網路當場宰殺保育動物山羌現場照片各1 份 (見警卷第9 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以認定。
㈡本件山羌遭肢解時究是否為活體乙節,證人即將肢解山羌過 程照相並傳上網路之翁家豐於偵查時證稱:照片是我在假日 於我堂姊夫美卡‧瓦歷斯的民宿家中拍攝的,也是我PO上臉 書的,但上面的文字不是我寫的,我姊夫殺山羌的時候我有 全程參與,我姊夫拿山羌進來時是死的,因為很臭有大便的 味道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拍攝照片當時有看到山羌是活的還是死的?)死的。 」、「(美卡.瓦歷斯有無告訴你山羌如何來的?)我進去 的時候看到山羌已經死掉放在桌上了。」、「(美卡.瓦歷 斯有無告訴你如何取得山羌?)沒有,因為當時很臭,我就 開始拍攝。」、「(卷附第27頁有炒好的肉,這是什麼肉? 是美卡.瓦歷斯所宰殺的山羌嗎?)不是,這是之前就拍的 。」、「(為什麼會放置在第26頁料理桌上?)我是原住民



,但是我很少在山上,我是第一次看到山羌,覺得好奇,我 想要展示獻寶,才會拍在一起,那個肉是我去的時候就已經 放置在桌上了。」、「(卷第27頁上的肉到底是什麼肉?) 我沒有吃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肉。」、「(所以第27頁的肉不 是第26頁山羌的肉?)我進去的時候,肉本來就是在了,是 炒好的,我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死掉的山羌。」、「(美卡. 瓦歷斯有無告訴你該山羌從何處取得?)沒有,我知道已經 死掉,我有錄影。」、「(你問美卡.瓦歷斯時,他如何告 訴你的?)他說狗叼進來的,山羌已經死掉。」、「(被告 有無主動說山羌如何來的?)有啊。是我有問他。」、「( 你如何問他?)我說這是什麼東西,他說是死掉的山羌,不 知道是被狗咬的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 頁),可知證人翁家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被告將山 羌拿進屋內時,該山羌已呈現死亡之狀態,且本案所提之宰 殺山羌,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服務中心無法透過照片 鑑定出是活宰或是死亡後宰殺乙節,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 2 年5 月30日屏科大建野字第1029400117號函1 紙(見偵卷 第26頁)在卷可憑,依該函,本案之山羌並無法透過照片而 鑑定係活宰或死後宰殺。又網際網路之公民新聞PeoPo 網站 宰殺山羌影像下之評論「在一個臉書頁面看到一則很普通的 訊息,很單純的一個到南投清淨民宿出遊打卡的PO文,上面 寫著:跟堂哥跟○哥小喝。地點在南投縣清境山居湖畔民宿 ,接下來的:殺生喔!底下的圖片讓人怵目驚心,一隻山羌 就這樣被剝皮宰殺,即將成為人類桌上的美食佳餚。隨後的 臉書訊息出現一盤剛上桌的肉還冒著煙,如果是你,看到這 盤肉,吃的下去嗎?」等文字,並非證人翁家豐所寫,已據 證人翁家豐證述如前,且員警雖有跟網路新聞之記者聯絡, 記者說是從網路上翻拍過來的,但網路上的文字沒有跟記者 確認等情,亦據證人即因檢舉而至現場做執行記錄之員警許 佳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已無法知悉該等文字 究為何人所寫,自不能以肢解照片為證人翁家豐所拍、被告 坦承肢解山羌及該等文字所隱含「山羌為人為宰殺並作為料 理」之意,即認被告係宰殺山羌活體之人。綜合上情,能否 僅以被告剝皮及肢解山羌之數張照片即認被告係於宰殺山羌 活體之人,即非無疑。
㈢又證人許佳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到美卡.瓦歷斯 他家查訪本案?)有。」、「(現場有看到山羌的屍體嗎? )到現場已經沒有山羌的屍體了。」、「(美卡.瓦歷斯有 帶你去看什麼地方?)他有說山羌是被狗咬死的,他有帶我 們去外面看山羌棄置的地方,以及沿路上所稱山羌掉毛的部



分。」、「(請求提示本院卷第32頁函所附照片,照片是你 們當天去現場蒐證所拍的嗎?)是。」、「(這些毛所散布 的位置為何?)大致上散布在五個位置,在山徑上的旁邊, 五個位置左側右側都有。」、「(是一般的獵徑還是小路? )應該都算,就是山坡的一條路。」、「(什麼情形下才會 讓皮毛掉那麼多?)如果正常來講,應該有被攻擊,才會有 掉毛情形,如果是動物換毛會集中掉在一處。」、「(所謂 攻擊是什麼情形?)有可能是動物。如果是現場宰殺皮毛會 集中在一處。」、「(既然動物沿途掉毛,皮毛就無法製成 標本?)沒辦法。」、「(你除了說受攻擊,有無其他人為 狀況也會造成這樣?)也有可能人為的。」、「(邊走邊拔 毛也會導致如此?)是。」、「(也就是說用人為的方式拔 毛會導致沿途散落?)是。」、「(並不是唯一受動物攻擊 才會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依 其證述雖可知山羌之所以沿途散落很多毛之原因可能有受動 物攻擊及受到人為之攻擊二種,惟縱然如此,仍須有積極證 據證明係被告攻擊所為,是尚不能以人為攻擊亦可能為原因 之一即認係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剝皮及 肢解山羌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獵捕、宰殺山羌 活體之行為。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 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犯行之積極證據 ,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 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 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 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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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