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4年度,21號
TTEV,104,東簡,21,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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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吳水慣(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故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吳水 慣業於95年1月10日死亡,有被告吳水慣戶籍謄本、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被告 吳水慣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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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