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林建賽
被 告 謝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3日向訴外人林春南購買 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價金新臺幣(下同)98,000元,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契稅繳款書為憑。② 被告與林春南間債務糾紛,聲請本院對林春男強制執行(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應就林春南之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但被告卻誤為 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法院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系爭房屋,有所違誤,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 部分之執行。聲明: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林春南間系爭執 行事件,不得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三、被告則以: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不能取得所有權。原告至 多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事實上處分權不是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原告不能以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原告為林春南的媳婦,目前林春南仍然居住在系爭房屋, 林春南是起造人,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則是林春南向退輔會 承租土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被告不加爭執,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所提出書狀也未爭執下列事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一)被告與林春南間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19號判決林春南應給付被告170萬元,及自101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春南提起 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3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
(二)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對林春南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8月28日查封系 爭房屋。
(三)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97年3月19日設立房屋稅籍,納 稅義務人為林春南;納稅義務人於103年6月3日因買賣移 轉為原告迄今,有臺東縣稅務局103年9月1日回函說明, 及原告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在卷為憑。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 執行法第15條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原告主張就系爭 房屋有足以排除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則本件爭執在於 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得據以排 除被告對林春南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執行力,本院 之判斷:
(一)①民法關於物權之規定,為確保物權之特性,建立物權體 系,整理舊時習慣,使物權制度脫離與身分、尊卑相結合 之關係,成為純粹之財產權,並基乎公示及公信原則,維 繫交易之安全與迅速,於是對物權採列舉式之立法,此即 民法第757條即物權編之首條所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 習慣外,不得創設」之意旨,為物權法定主義之精神所在 。是物權之性質與債權迥異,債權可基於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而創設,而物權之種類、適用之方式、乃至法律 效果均不能任意創設或加以類推適用。②事實上處分權之 概念,為目前法律規定中所無,然已為審判實務使用多年 ,考其創設之目的,係在確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得作 為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避免於拆屋還地訴訟中,違章建 築之原始起造人以該違章建築業已出售而無權處理為由拒 絕,買受違章建築之人又以其無所有權為抗辯,以致於未 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人,反得本於其「未依法登記」之事 實,退卻土地所有人「依法」主張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上訴人買受該屋,既經出賣人 交付,縱未登記,亦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請 求其拆屋還地,並無不合」、9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 :「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繼承人如已協議 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就其分得之部分,縱未辦理繼承登記 ,亦有事實上處分權,非無拆除之權能」、97年度台上字 第1101號判決:「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均足參照);同時為防免他
人任意侵擾違章建築,使未辦理保存登記者,遭受超乎期 待之不利益而全然被排除於法律之外,因而肯認事實上處 分權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侵害違章建築者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被上訴人毀 損之廠房、竹屋、圍牆,係上訴人由前手受讓之違章建築 物,但如上訴人已取得對於該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 使用、收益權,自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因該建築物被毀損所生之損害」參照)。故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在法律上固有一定之效果,但非謂 其地位等同或相當於所有權人,此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4號判決:「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 ,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 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 亦可確認。③本乎前述物權法定原則,事實上處分權之內 涵,均著重在「事實」本身,而非「權利」,亦不應在法 無規定下創設物權權利,因此,在別無法律規範之情形下 ,本院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無法以事實上處分權 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二)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 之物而言,是當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足供遮風避雨, 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 造人取得所有權,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與其是否為 不動產,兩者互無關聯,不符合建築法規規定之違章建築 ,亦為民法上之不動產。又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 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係針對「所有」不動產之規定,未就違反 建築法規而不能登記之不動產另設規定,所以未辦理保存 登記或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法律文義原旨,即 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致不能以法律行為讓與其所有權; 且如此之結果,造成「違反法律」之不動產,所受保護低 於「合法」之不動產,不違反法律規範下之價值安排。② 依兩造提出資料,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原 告不能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③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 記(不爭執事項第三點),參諸前開說明,將因無法辦理 移轉登記,無法滿足不動產物權讓與所有權之要件,以致 無法藉由法律行為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無法以 買賣方式自他人(林春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於
稅籍資料僅為確定納稅義務人之用,無關乎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故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無法主張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六、綜上,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藉由法律行為移轉所 有權,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事實上處分權非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聲明請求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 ,爰無理由,乃於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