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3年度,272號
TTEV,103,東簡,272,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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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臺東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林崑成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複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聯勤臺東縣軍眷服務中心(下稱聯勤服務 中心)自民國39年起向原告借用媽祖廟後基地即坐落臺東縣 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聯 勤服務中心辦公廳舍之基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1283 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雙方並於59年9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間自39年1月1日起 至68年12月31日止,於借用期限屆滿後,聯勤服務中心仍繼 續借用系爭土地,亦未與原告續訂相關借用之書面合約書, 已由定期契約變成不定期使用借貸之關係,又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判決要旨「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 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 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 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前身之國防部聯勤司令部 收支組(自95年4月1日起整編至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既取得 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於90年間搬離後,系爭建物已閒置至今 ,縱系爭建物未達毀壞不堪用之程度,被告顯無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之意,而認為就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雖 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將來反攻大陸成功甲方(即原聯勤 臺東縣軍眷服務中心)不需繼續使用時,所有地面建築物應 無條件贈送乙方(即原告)作為廟產」係以「將來反攻大陸 成功甲方不需繼續使用時」為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停止條件 ,原告認該約定之真意係被告不需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時,應 無條件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作為廟產,將「反攻大陸成功」



解為停止條件之一,實乃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被告既已撤離 該處,早已閒置、不再使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也因長年 荒廢而成為極為陳舊之空屋,被告甚至於103年9月19日函文 通知原告欲拆除系爭建物,益證被告就系爭建物已無繼續使 用之必要,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90條第1項之 規定,認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訴請被告履 行系爭建物贈與契約;又原告已借用系爭土地供被告興建辦 公廳舍之用,已先為對待贈與,並無民法第408條得任意撤 銷贈與之適用,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加以約 束,亦與民法第408條單純贈與未受對待給付之規定不符, 尤有進者,依據系爭合約書,被告所為之贈與係附有不再使 用辦公廳舍之停止條件所為之承諾,茲停止條件既已成就, 自不得於條件成就後予以推翻,益徵系爭契約有別於民法第 408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間無對待給付、無其他條件 約定之情形;另原告受贈系爭建物有益於社會公益,係屬履 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之贈與,因此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 ,被告自不得撤銷贈與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之借用人自居,惟臺東郡臺東 街臺東壹○壹番地於日治時代管理單位記載為臺灣總督,坐 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1地號土地,其 後分割增加101-210地號土地)於38年10月27日登記之所有 權人為臺東縣,而分割自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101-21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於64年5月4日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臺東縣,由系爭土地之遞嬗過程可知,原 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始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具備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實體上亦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合 法權源,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為10年 ,自民國39年1月1日起至民國68年12月31日止到期,甲方得 再換約續訂」,顯見系爭契約之期限終期即合約有效期間約 定為10年,原告竟解為「未定有期限」之契約,並以「未定 期限」之判決為請求之依據,實難憑採;又系爭建物之贈送 約定,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將來反攻大陸成功甲方不 需繼續使用時,所有地面建築物應無條件贈送乙方作為廟產 」既係以「將來反攻大陸成功甲方不需繼續使用時」為停止 條件,原告竟故意割裂其文句,實已違文義解釋;又停止條 件,為表意人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限制已成立之法律行 為,使其暫時不發生效力之條件,此一成立之系爭建物贈與 契約效力之發生,應繫於「將來反攻大陸成功,甲方不需繼



續使用」之客觀不確定事實,目前反攻大陸成功一事既尚未 成就,則系爭建物贈與契約尚未生效,此為民法第99條第1 項之當然解釋;況系爭契約於68年12月31日到期後,被告即 未再換約續訂,是系爭契約於斯時已期限屆滿,原告更應舉 證證明「反攻大陸成功甲方不需繼續使用」之停止條件係在 期限屆滿前即已完成,倘原告另稱上開條件完成是在期限屆 滿後發生,則原告亦需就兩造間有換約續訂之事實證明之。 系爭契約之終期既為68年12月31日,則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 之規定,系爭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系爭契約 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終期期限業已屆滿,是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況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 告於103年10月6日始具狀起訴,除已失其請求之期限外,時 效亦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即便被告曾於103年9月19 日函文通知原告欲拆除系爭建物,然拆除後仍可重建新建物 ,未必表示不再使用;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 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 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系爭建物迄今既仍未移轉 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並以被告104年1月16日答辯四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撤銷贈與 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建物贈與契約已溯及消滅,原 告自不得請求履約;另被告認本件並無履行道德上義務之問 題,而無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聯勤服務中心於59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於 上開條件成就時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嗣聯勤服務中心之權 利義務均由被告所繼受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稅籍證明書、國防部95年4月 20日昌易字第0000000000號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31、54、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 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借予被告建造 系爭建物,而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贈與條件已成就,被告應 依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 合約書之效力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交付並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 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 第1項、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2條第2



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 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16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二)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將來反攻大陸成功甲方不需 繼續使用時,所有地面建築物應無條件贈送乙方作為廟產 」;第3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為10年,自民國39年1 月1日起至民國68年12月31日止到期,甲方得再換約續訂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依上述契約 文字之記載內容,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已於68年12月31 日到期,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約定之 期限屆至後,已合意延長契約存續期間或另為協議,則系 爭合約書之存續期間,自應至到期日即68年12月31日止。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合約書期限屆至前條件 已成就,或期限屆至後有續約情事,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 求被告應依約履行贈與系爭建物,即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予被告,並舉證人朱武雄之證 言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頁),惟系爭土地係分割自10 1-210地號土地,而101-21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01地號土 地;而101地號土地於日治時代即由臺灣總督管理,於38 年登記為臺東縣政府所有,系爭土地於64年5月4日登記為 臺東縣所有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 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堪信為真實,是系 爭土地顯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予被告等 語,並不可採。
(四)至被告雖抗辯欲撤銷系爭合約書之贈與,惟按現行民法第 408條規定係於88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又民法債編施 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查系爭合約書係於59年9月1日訂立,依上述規定 ,其贈與得否撤銷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決 之。而修正前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 之部分撤銷之;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 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顯見 立有字據之贈與不得撤銷。系爭合約書係於59年9月1日訂 立,性質屬贈與契約,並立有字據,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0 8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撤銷其贈與,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已屆期,兩造間自68年12月



31日起已無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系爭合 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 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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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