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蔡耀林即日成綜合五金百貨行
蔡陳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耀林即日成綜合五金百貨行、蔡陳瑞梅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耀林即日成綜合五金百貨行於民 國103年4月30日邀同被告蔡陳瑞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於領取放款(放款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00000)時簽訂約定書、借據為證,並 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30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利息按 年息6.32%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 告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1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1次清償。詎被告蔡 耀林即日成綜合五金百貨行使用票據已發生退票,且未清償 註記及未依約定繳息,依雙方所簽訂授信契約書個別商議條 款第1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借款已喪失償還期限之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19 9,2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為清償。而 被告蔡陳瑞梅為被告蔡耀林即日成綜合五金百貨行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兩造間之系爭債務非比單純, 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然並未載明具體 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 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複單等件 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蔡耀林即日成綜合五金百貨行邀同被告蔡陳瑞梅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因違約而視同全部到期乙節,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借款199,2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經核為2,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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