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668號
TNEV,103,南簡,668,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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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68號
原   告 曾麗芳
被   告 楊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參。本件 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聲請由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97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 (本院103年度南簡補字第103號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 發,惟否認本票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並 得予以主張,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前老闆,為招攬原告進入慶云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云公司)擔任股東,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擔保訴外人黃秀娘黃湘慈、楊鳴鳳及蔡玉金加入慶云 公司之用,並非借貸,且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受款人 及金額均非原告所填寫,係由被告所變造,被告竟持之向 本院聲請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已影響原告之權利 。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擔任慶云公司處經理一職,有拉7個人進來,其中 包含原告家人(史明福史郁貞、史啟民)3位及原告2位 友人即黃秀娘黃湘慈,另2位則為被告所介紹即楊鳴凰蔡玉金。原告家人史明福史郁貞、史啟民及原告等4 人,1人購買3件,共12件,都是原告出錢購買,另原告友 人即黃秀娘黃湘慈、被告友人楊鳴鳳及蔡玉金等4人亦 合計購買12件,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黃秀娘黃湘慈、楊 鳴凰及蔡玉金等4人所購買12件之金額。其中黃秀娘、黃 湘慈之6件部分,已於102年10月初退件,楊鳴鳳及蔡玉金 之6件亦於103年3月3日由被告幫忙退還,其餘骨灰罐及契 約書均遭被告扣留,不讓原告退件,因慶云公司表示如下 線會員退件,則上線會被追回獎金,被告因不願被追回獎 金,故扣留原告上開物件。原告為加入慶云公司向全球保 險公司貸款,用以繳納原告及其家人參加慶云公司購買之 骨灰罐,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黃秀娘等人參加慶云公司, 並未向被告借貸,且黃秀娘黃湘慈日後因退件而退回6 個骨灰罐,每個骨灰罐是以1張本票作為擔保,故應有系 爭本票中之6紙本票要作廢;另楊鳴鳳及蔡玉金部分,亦 因退件而應有系爭本票中之6紙本票要作廢,總計應有12 紙本票應作廢。因原告下線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及蔡 玉金皆已退件,故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之情形已不存在,系 爭本票即應退還與原告,且退件的錢公司均已退還,被告 應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2.系爭本票上「曾麗芳」為原告所親簽,指印亦為原告所按 捺無誤。惟申請入會費部分,慶云公司可以預扣推薦獎金 1萬6,000元,所以實際上成為大股東之原告只要繳納12萬 3,000元(即4萬6,000×3+1,000元-1萬6,000元=12萬3,00 0元),原告及家人4個合計為49萬2,000元(即12萬3,000 元×4=49萬2,000元),因原告本身向保險公司質借及存 款共計有45萬2,900元,已於102年間在大同路郵局交付被 告,並由被告存入本人或其女兒柯艾錡之帳戶,嗣於翌日 即102年8月20日再由被告轉撥至慶云公司,不足部分即3 萬9,100元則由被告代原告補足,故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 僅3萬9,100元,非被告所述向其借款66萬2,000元;且原 告友人黃秀娘在102年9月25日借錢給原告2萬3,000元,原 告再拿2萬元湊足4萬3,000元償還被告,故上開欠款原告 已在102年9月25日還清,另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自原告 戶頭自行領走2萬9,000元,再於同年12月25日領取1萬3, 500元,合計溢領4萬2,500元,所以原告並沒有積欠被告 款項未還之情形。又楊鳴凰蔡玉金2人是被告介紹進入



慶云公司,介紹費也是被告賺去,卻要被告簽本票擔保, 顯非公允。
3.原告因過度信賴被告,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及簽下 借款協議書、切結書與被告,且系爭本票上所載之日期、 金額均非原告所寫,被告亦未提共任何收據給原告保存, 故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4.證人邱集臨關於12萬3,000元及13萬9,000元之證述不正確 ,因為會員要加入大股東都是12萬3,000元,原告收到的 匯款及收據都是12萬3,000元,為何本票要寫13萬9,000元 ?獎金是原告自己賺自己的,最後變成被告的,證人邱集 臨所為之證言都是偏向被告,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102年7月底至銀行處理款項問題,遭原告無故攔住 ,並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請被告幫忙原告加入慶云公司 ;後來原告去慶云公司聽說明會,因其覺得當處經理很好 ,待遇是1個月上班20天,星期一到星期五,每天聽2個小 時,就可以有1萬5,000元補貼,遂向被告表示想晉升為處 經理;被告答應幫忙後即向原告說明想當處經理需符合一 定條件,如需取得公司股票,則要有8個大股東,本人也 可以當大股東,大股東自己要付13萬7,000元買經營權, 擔任大股東後才可以晉身主管;因原告很認同,經思考後 就想加入,但資金不夠,想要跟被告借,而被告錢也不夠 ,遂變賣自己所有之金飾換取67萬元後借款原告66萬2,00 0元,原告才簽下借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原 告之借款金額係運用在推薦之8個人的入會費,包含原告 家人4位,每人3張就是12張,每人金額是4萬6,000元,入 會費1,000元,另外2人黃秀娘黃湘慈是原告的朋友,其 餘2人楊鳴凰蔡玉金是原告拜託被告去找的,總計24張 ,每張4萬6,000元,加上入會費1,000元,合計111萬2,00 0元。因原告本來自己有45萬元,不足的66萬2,000元就跟 被告借,這筆錢繳給公司後,原告就當上處經理,也領每 月1萬5,000元、共3個月之出勤津貼,另有對碰組織獎金 、推薦獎金及輔導獎金,總計約10幾萬元。而當時被告於 慶云公司擔任督導,督導需旗下有12位處經理以上始能擔 任,被告旗下已有30幾位處經理,原告是否擔任處經理均 與被告無任何影響或牽連關係,故若非被告借款與原告, 原告如何晉升處經理?況原告亦自承自己僅有45萬元,其 再三懇求被告借款其66萬2,000元,加上原告所有之45萬 元,合計為111萬2,000元,亦與系爭協議書上之金額吻合



,且原告確實也擔任處經理一職,亦領有出勤津貼1萬5,0 00元等,此有慶云公司早會出勤簽到表足茲證明,由被告 所述原告順利擔任處經理一職之過程即可知被告確實已完 成借款與原告無誤。
(二)系爭本票是原告跟被告借款所簽發的,如被告提出之借據 所載。原告亦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庭期自承系爭本票 所載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均為其本人所親寫,系爭 本票上之之手印亦為原告本人所蓋,故原告所述之事實及 理由均非正確。且系爭本票之金額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 額相符,系爭本票也為原告所親自簽寫,並無偽造之情形 。原告係自行參加慶云公司之說明會,慶云公司從未向任 何人收取擔保金,原告所述並不實在,且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與原告向慶云公司購買之生前契約上所載之簽名筆 跡相符,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無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是因其不願償還積欠被告債務所用之手法,自無理由。(三)參照慶云公司之郵局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 告於102年8月20日匯款6筆12萬3,000元,於8月31日及9月 3日各匯款12萬3,000元,被告確實匯款8筆12萬3,000元, 合計98萬4,000元之金額與慶云公司,上開金額係原告向 被告借款,再由被告匯款與慶云公司。又慶云公司各階主 管可預借現金,故原告介紹8人,1人是1萬6,000元,總計 12萬8,000元,亦有公司預借單據為證,上開2筆金額總合 為111萬2,000元,扣除原告自己所有之45萬元,即與協議 書上所載金額相符,以上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曾借款與原告 。且雙方簽立之借據協議書第4條載明乙方(即原告)向 甲方(即被告)借款66萬2,000元需先還清後,乙方才能 領取獎金,才吻合借據協議書內容所載,故被告有權匯款 8筆12萬3,000元至慶云公司是合理的,絕無任何影響,乙 方即原告須先償還66萬2,000元之借款與被告後,始能領 取自己之獎金。然原告確實領有獎金,卻仍未清償積欠被 告之借款,可見其所辯之詞,均屬無據。
(四)每1人加入慶云公司購買生前契約書及骨灰罐,入會費是4 萬6,000元,1次須購買3件,加上會費1,000元,總計是13 萬9,000元,故關於慶云公司之生前契約書金額即為13萬9 ,000元,並非原告所述之12萬3,000元,參照原告先生史 明福購買之生前契約書,慶云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為13 萬9,000元,即足以證明原告所述有誤。
(五)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推薦8人,其中 4人楊鳴凰蔡玉金黃秀娘黃湘慈由甲方(即被告) 指定推薦人人選給戴總克,乙方曾麗芳絕無任何異議。故



從協議書上可知原告所借款之66萬2,000元確實係撥款用 於楊鳴凰蔡玉金黃秀娘黃湘慈等4位加入成為會員 而匯款至公司,足證雙方已達成共識,確實係由原告向被 告借款,且匯款金額亦與名額吻合無誤。
(六)原告自承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自原告戶頭自行領走2萬9, 000元,再於102年12月25日領取1萬3,500元,合計領取4 萬2,500元,這是被告多領的等語,則證實原告確實領有 慶云公司1萬5,000元之出勤津貼並晉升處經理一事,因前 開2筆款項係慶云公司發給處經理之出勤津貼,然原告領 有公司獎金,卻未依協議書內容所載償還對被告之債務, 可見原告有詐欺被告財物之行為。
(七)證人黃秀娘之證述偏袒原告,與事實不符,被告匯款是用 現金,且公司開的發票不可能是假的,當下已經寫好這些 款項是這些錢,被告沒有拿到證人黃秀娘一毛錢,證人黃 秀娘當月領的款項是證人自己拿去借給朋友繳保險,也沒 有還被告,被告才會請證人黃秀娘第2個月馬上去領款, 因被告認為證人黃秀娘有可能會不給被告錢,所以就請其 將簿子放在被告這裡,要66萬2,000元還清才可以讓證人 黃秀娘領款,公司不是被告個人開的,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不可能負擔公司所有的債務,這是被告私下借給證人 黃秀娘的,也是在證人黃秀娘很清醒的情況下簽的。另證 人邱集臨證述關於報件、送件這部分,因其比較熟故證述 黏貼收據等均是事實。又本件借款是原告與被告的事情, 與公司無關,原告自己提供之45萬不可能買到4人之會員 ,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貸66萬2,000元。(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經由被告介紹申請成為慶云公司會員,並購買繳納3 個骨灰罐4萬6,000元/個及入會費1,000元,合計13萬9,00 0元。原告另以其家人史明福、史啟民、史郁貞、友人黃 秀娘、黃湘慈及被告介紹楊鳴凰蔡玉金2人為其下線會 員,原告因此符合資格而擔任慶云公司之處經理一職。原 告為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蔡玉金等4人購買骨灰罐 及入會費之金額,分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
(二)原告及史明福、史啟民、史郁貞、黃秀娘黃湘慈、楊鳴 凰、蔡玉金等8人分別購買3個骨灰罐及加入慶云公司會員 ,每人應支付合計13萬9,000元,扣除推薦獎金1萬6,000 元後,實付12萬3,000元。其後黃秀娘黃湘慈蔡玉金楊鳴凰分別於102年10月3日、同年10月3日、103年3月3 日、103年3月3日解約,並經慶云公司退款9萬4,560元(



黃秀娘)、10萬8,200元(黃湘慈)、9萬4,560元(蔡玉 金)、8萬5,920元(楊鳴凰)至黃秀娘黃秀娘黃湘慈 退款金額合計20萬2,760元,匯入黃秀娘帳戶)及被告之 子戴總克之帳戶(蔡玉金楊鳴凰退款金額匯入戴總克帳 戶)內。原告並再介紹林劉碧蓮劉琬純加入會員成為其 下線會員。
(三)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其子女史郁貞、史啟民為被保險人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於102年10月8月以保 單質借方式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6萬6,000元 、6萬8,000元。
(四)原、被告於102年8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如本院卷 1第58頁所示。另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後 不獲付款,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23日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同年6月19日確定。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 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102年度臺 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 其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持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關係,則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之 用,並未向被告借貸,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確實借貸 66萬2,000元與原告,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一語,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存在之情,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為晉升慶云公司處經理一職,下線包括本 人需有8名,每人需購買3個骨灰罐及繳交會員費合計13萬 9,000元,原告因資金不足,故向其借貸66萬2,000元而簽 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為證。惟查:




1.系爭協議書固載:「‥第二:乙方(即原告)人數不足、 錢數也不足,所以乙方請甲方(即被告)全權幫忙業務大 股1份139000元,須8份共24單139000元×8份共0000000元 ,所以乙方曾麗芳錢現不足只有45萬,0000000元扣45萬 等於差662000元,乙方曾才向甲方楊三金借現金662000元 ,甲方楊三金就拿30年前黃金手飾等等拿去珠寶店賣出67 萬元黃金手飾把錢現金借給曾麗芳662000元,共買慶云業 務大股24單。‥」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原告亦是認 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由協議書上開內容可知,111萬2 ,000元扣除原告已有之現金45萬元後之金額66萬2,000元 ,係為供第三人參加慶云公司購買骨灰罐等物品之目的, 亦即兩造所不爭執及依被告所提出慶云公司「慶云事業會 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處經理、督導、總監及高階 總監晉升的基本條件與標準」(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 之規定,晉升為慶云公司處經理一職,須其下線(包括本 人)有8人,每人須購買骨灰罐3個,每個骨灰罐4萬6,000 元及繳交入會費1,000元,故須慶云公司收取包括本人及 其下線會員之金額合計111萬2,000元【計算式:(4萬6,0 00元×3+1,000元)×8位=111萬2,000元】後,始得晉升 為處經理,由此可見慶云公司乃以晉升主管之誘因吸引會 員再拉進其他人購買骨灰罐以增加公司業績,故成為處經 理並非自己購買骨灰罐以求達其目標,而係透過介紹第三 人入會購買骨灰罐成為其下線而獲取相對利潤,購買及支 付款項者應為入會之第三人,否則為成為慶云公司處經理 卻自行支付高達111萬2,000元之金額購買數10個骨灰罐, 僅為賺取被告所稱晉升為處經理後,1個月上班20天,每 天聽2個小時,就可以有1萬5,000元補貼,衡情即非合理 。基此,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署至多推論兩造間或有借貸之 意思,尚不足直接推論有借貸之結果發生,被告仍應提出 其他事證以資佐證,且以上開協議書內容認定原告係為下 線會員購買骨灰罐而向被告借貸66萬2,000元,揆諸前揭 論述,顯與常情有違,而原告亦否認向被告借貸上開金額 ,並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係供擔保之用,則被告欲以系爭協 議書證明原告有借貸66萬2,000元之情,即不免速斷,難 可逕採。
2.系爭本票除編號1、4、7、10之金額為4萬7,000元外,其 餘本票金額均為4萬6,000元,合計55萬5,000元,此與兩 造所不爭執欲加入慶云公司購買骨灰罐每人應支付及加入 會員會員費,共計4人、每人3個骨灰罐之數量、金額相符 ,可見原告所稱係為擔保其下線會員即黃秀娘黃湘慈



楊鳴凰蔡玉金加入慶云公司購買骨灰罐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應非有虛,且為購買慶云公司骨灰罐之費用,如 上所述,理應由購買之人支付,亦即應為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蔡玉金負給付購買價金之責,原告並無給付之 義務,縱有借貸關係存在,亦應為上開黃秀娘等4人所借 貸,故原告簽發票據以供擔保之目的,應為防免黃秀娘等 4人如有借貸而未清償之結果發生時,使被告能藉由持有 系爭本票主張票據關係以獲得清償,非謂原告因向被告借 貸而簽發系爭本票;況原告苟因借貸66萬2,000元而簽發 本票以供擔保,衡情應簽發合計為66萬2,000元之本票與 被告,方與客觀事實相符,然二者金額相差達10萬7,000 元〔66萬2,000元(被告主張原告借貸金額)-55萬5,000 元(系爭本票合計金額)=10萬7,000元〕,被告亦未解釋 上情,僅謂原告因借貸66萬2,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足證其抗辯有論證不實之處,相對而言,依系爭本票金 額及張數,益徵原告主張未向被告借貸,係擔保黃秀娘等 4人購買骨灰罐等費用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較可採 。
3.被告固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8紙(本院卷一第 126頁),欲證明其有借貸原告上開金額並匯款至慶云公 司之事實。惟查,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經 檢視本院函請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3年1 0月20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劃撥儲金存款單 之內容可知(本院卷一第231至238頁),該8紙劃撥單之 寄款人均由被告填載「楊三金用柯艾錡匯慶云公司」,且 分別於通訊欄位填寫「楊三金借錢給曾巴阿玉匯慶云現金 123000元」、「楊三金借錢給查瑞益匯慶云現金123000元 、楊三金用柯艾錡匯慶云123000元」、「楊三金借錢給史 啟民匯慶云現金123000元、楊三金用柯艾錡匯慶云123000 元」、「楊三金用柯艾錡匯慶云123000元、楊三金用柯艾 錡匯慶云123000元」(廖翌朱支付)、「楊三金借現金錢 、楊三金用柯艾錡匯慶云現金123000元」(蔡玉金支付) 、「楊三金借給楊鳴凰匯慶云現金123000元、楊三金用柯 艾錡匯慶云123000元」、「楊三金用柯艾錡借錢給黃湘慈 123000元買慶云生前契約三件123000元、楊三金用柯艾錡 匯慶云123000元」、「楊三金借錢黃秀娘123000元買慶云 生前契約大股用柯艾錡123000元、楊三金用柯艾錡匯慶云 123000元」(黃秀娘支付)等語,足見被告均自行以「楊 三金用柯艾錡匯慶云公司」、「楊三金借錢給某人匯慶云 現金123000元」之方式填寫劃撥單,雖客觀上匯款之事實



,惟上開文字均為被告自行所填寫,內容虛實尚有疑慮, 且實際金額之來源是否皆為劃撥單所載係被告借貸而匯款 ,亦不免無疑。本院審酌被告除提出上開8紙劃撥單外, 於訴訟程序中另行提出同樣以上開方式,填寫借錢給訴外 人蔡秀枝洪碧鴻趙慧初呂玲儀黃伊楨劉琬純等 人文字內容之劃撥單(本院卷一第158至161頁),苟逕以 劃撥單上被告自行填寫之內容認定,則被告為成為慶云公 司督導或其他高階主管而借貸款項與第三人之人數,即至 少達14人之多,金額高達百萬元,除非被告資力厚雄且不 論借貸之風險,否則難認劃撥單記載被告借錢與第三人之 內容為可採;況被告不否認原告以其所有45萬元支付家人 史啟民、史明福史郁貞購買骨灰罐之用,然上開劃撥單 中卻有「楊三金借錢給史啟民匯慶云現金123000元、楊三 金用柯艾錡匯慶云123000元」之記載,由此可見被告上述 填寫劃撥單之內容,要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上開有關黃秀 娘、黃湘慈楊鳴凰蔡玉金之劃撥單,係填載楊三金借 錢給上開4人,依文字內容解釋,應為被告借貸給黃秀娘 等4人,而非借貸與原告,被告卻辯稱借貸與原告並匯款 予慶云公司,二者亦顯有矛盾至明。故綜合前情判斷,因 上開劃撥儲金存款單均為被告所自行填寫,且內容與客觀 事實有上述存疑及不符之處,自難予憑信,是被告提出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欲為己有利之辯解,洵屬無稽,難 認可採。
4.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於慶云公司擔任處經理之邱集臨證 明兩造間之借貸事實,證人邱集臨亦到庭具結證述:原、 被告簽系爭協議書時有在場,原告要擔任處經理只有45萬 ,不足晉升處經理,所以需要向被告借款,借貸金額66萬 2,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反面、第277頁),惟其 另證述兩造於簽系爭協議書時,當場沒有看到被告拿黃金 及現金給原告,原告有向被告借貸66萬2,000元係從協議 書及匯款單予以得知一語(本院卷一第276頁反面、第279 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是否借貸原告款項,證人邱集臨 係由郵政匯款、協議書等資料加以推論,並非親見被告交 付款項與原告,且郵政劃撥單為被告自行填寫,存疑之處 甚多不足憑採,已如前述,故證人邱集臨之證述至多證明 原、被告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抗辯 借貸66萬2,000元與原告之事實。又被告所稱拿黃金變賣 乙節,僅可證明其變現之行為,無從據此逕認係借貸與原 告及匯款之用,是被告以變賣黃金借貸原告所為之抗辯, 亦不足採。




5.證人黃秀娘具結證稱:當時原告帶被告及邱集臨來我家, 跟我說被告於慶云公司工作,原告表示她想要參加,希望 我一起參加,我表示是看原告面子才答應加入慶云公司, 我妹黃湘慈也有在場,我妹也有參加,金額是12萬3,000 元,錢都是我出的,簽完契約書後就從中國信託銀行、大 眾銀行提領部分現金,加上以前做黃金買賣,家裡本來就 有放現金,湊一湊1次以現金全部付清,原告沒有跟被告 借錢幫我繳納會員錢;後來有解除契約,2件退20萬左右 ,退到我戶頭,錢是拿給被告匯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280頁反面、第281頁、第282頁),此與慶云公司103年8 月12日慶云(103)0000000000號函覆謂:黃秀娘、黃湘 慈各購買3個骨灰罐13萬8,000元及加入會費1,000元(扣 除預支的推薦獎金1萬6,000元),實付12萬3,000元。匯 款人柯艾錡以劃撥方式交付公司,黃秀娘於102年10月3日 解除所有契約,退款金額為9萬4,560元整,退款至黃秀娘 本人帳戶,黃湘慈於102年10月3日解除所有契約,退款金 額為10萬8,200元整,退款至黃秀娘之帳戶等情及檢附之 入會、退件資料相符(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外放資料卷 第24至34頁、第71至80頁、第126至142頁),復與前揭論 述購買慶云公司骨灰罐之費用理應由購買之人支付款項之 情一致,足徵原告主張黃秀娘黃湘慈購買骨灰罐之款項 係其個人自行支付之事實,應堪可採。又原告下線會員楊 鳴凰、蔡玉金各別購買3個骨灰罐13萬8,000元及加入會費 1,000元(扣除預支的推薦獎金1萬6,000元),實付12萬 3,000元。匯款人柯艾錡以劃撥方式交付公司,楊鳴凰於 103年3月3日解除所有契約,退款金額為8萬5,920元整, 退款至戴總克之帳戶,蔡玉金於103年3月3日解除所有契 約,退款金額為9萬4,560元整,退款至戴總克之帳戶乙節 ,此有上開慶云公司函文及檢附之入會、退件資料(外放 資料卷第60至68頁、第82至91頁、第143至157頁)可佐, 而上開楊鳴凰蔡玉金為被告所介紹成為原告下線會員,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苟被告所辯借貸與原告以繳納 黃秀娘黃湘慈楊鳴凰蔡玉金等人購買骨灰罐之情為 可採,則揆諸上述退件情形,理應將退款之金額退至原告 帳戶內,方屬合理,卻分別退款至黃秀娘帳戶,甚至退款 至被告兒子戴總克銀行帳戶內,顯非合乎事理,被告未解 釋上情,卻謂因其信用有瑕疵,所以退款至其兒子帳戶內 云云(本院卷一第179頁),可見其辯稱借貸原告並匯款 至慶云公司繳納購買骨灰罐乙節,應非實在,難可憑採。 至被告另提出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61頁),係黃秀娘



黃湘慈等人退件後,為補件所簽立之相關文件資料,與 本件系爭本票無涉,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之。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惟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至多證明簽發票據及兩造 借貸之合意,原告既爭執並無消費借貸之情事、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提出之證據,均存有所疑,且與客觀事實 及常情相悖,是其抗辯借貸66萬2,000元與原告,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 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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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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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7,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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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6,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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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6,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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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7,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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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6,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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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6,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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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7,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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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6,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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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6,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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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7,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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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6,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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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曾麗芳 │102年8月7日 │4萬6,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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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5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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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