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661號
TNEV,103,南簡,661,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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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古玉英
訴訟代理人 吳晨瑋
被   告 林瑞山
訴訟代理人 許富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9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臺南市,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民國103年度南簡字第661號卷第87頁,下 稱本院卷),又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係為管理系爭房屋所在 之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所發生 之管理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或管理地之 法院管轄,則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100元,並自103年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大廈,其自98年起至102年間 積欠管理費,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不履行繳費義務,致 生原告社區經費不足、公共設施無可維修,影響住戶居住安 全,爰依大北公園新座大樓區自救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下



稱系爭自救會規約)及大北公園新座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 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大北公園新座大樓區自救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自救會)為 原告之前身,系爭自救會成立於98年1月1日,並於101年2月 29日交接予正式成立之原告,原告並於同年3月6日正式取得 市政府報備證明,系爭自救會之相關文件及財物均已移交原 告,足證系爭自救會與原告係相續一體。且系爭自救會規約 與系爭住戶規約已明定繳費義務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 被告所謂系爭自救會之管理費得自由選擇是否繳納之情形, 且被告已於98年2月13日繳交其積欠之97年12月前之42萬9,0 87元管理費,足證被告知悉系爭自救會期間亦有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
㈢原告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依98年至100年系爭自救會規約規 定,每坪每月為50元,若有不符空屋優待規定者,應繳納全 額管理費,嗣101年系爭住戶規約明訂每坪每月50元,全年 均有空屋半價優待,於102年間經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消空 屋半價,恢復管理費全額繳納之規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係53坪,以每坪每月50元計算者,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2, 650元(計算式:53坪×50元),而依系爭自救會規約及系 爭住戶規約計算,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應繳納9萬5,400元 【計算式:2,650元(全額)×12月×3年】;101年間應繳 納1萬5,900元【計算式:2,650元÷2(半價優待)×12月】 ;102年間應繳納3萬1,800元【計算式:2,650元(全額)× 12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14萬3,100 元(計算式:95,400+15,900+31,800)。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98年至100年之管理費: ⒈系爭大廈建立後,因原建商與提供土地使用權人於分配房屋 過程發生糾紛,官司不斷,致管理基金100餘萬元被盜領一 空,管理委員會竟鬧雙胞(即系爭大廈及別墅區2部分), 其均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導致管理雜亂無章, 生活品質低落。被告與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一樣,衷心 期望系爭大廈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確實 加強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帳目清楚,永續正常為住戶服務 ,提升居住品質。故系爭大廈乃於97年11月間先成立系爭自 救會,約定3年內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 ⒉按系爭自救會係臨時性組織,會員得自由參加,而系爭自救 會規約亦規定:參加自救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繳交自願自救金 5,000元。所謂「自願自救金」由字義上即可明確瞭解自願



參加自救會者始須繳自救金,不願參加者並無強迫性,非但 毋庸繳自救金,亦毋庸繳管理費,而系爭自救會即不發給使 用電梯之磁卡,惟公共設施用電及修繕維護費用,仍須分攤 。被告於98年間參加系爭自救會,係因與系爭自救會有約定 ,管理費計費標準要公開、公平、公正,大樓區與別墅區要 合併成為1個管理委員會,並繳自願自救金8萬9,000元。事 隔4個月,系爭自救會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兩區 管委會合併事宜,被告認其違反約定,表示不願繼續參加, 要退出系爭自救會。而被告除起訴狀外,從未接獲系爭自救 會催繳管理費之書面通知,足證未參加系爭自救會者,免繳 管理費乃雙方之共識。
⒊又系爭自救會已於100年底宣佈解散不存在,原告係於101年 3月6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備查,始正式成立合法之 管理組織,原告與臨時性自由參加之系爭自救會,係兩種不 同之管理組織,兩者並無關連性或延續性。況系爭自救會所 繳納者係自願自救金,並無管理費之問題,依當時之共識, 未參加自救會之住戶均不收管理費,且退出系爭自救會之被 告所有之空屋並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公共用電,被告均 有依電力公司核算之比例金額支付,故原告實無權向被告或 其他未參加系爭自救會者追討自救會期間之管理費。原告主 任委員遷住系爭大廈僅1年多,接掌主委亦僅數月,其係不 明白系爭自救會運作實況,方提起本件訴訟。
⒋又臺南市○區○○路000000號等156戶(包括別墅區30戶)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依規定 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經臺南市政府於 101年3月6日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在案,自 此,原告方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正式成立之合法管理組織 ,而取得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權源,原告實無權向 被告收取管委會成立前之98年至100年臨時性、自願參加, 始繳自救金之系爭自救會期間管理費。
㈡原告不得向原告收取101年至102年之管理費: ⒈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雖規定「空屋5折優惠收費」,惟 就原告於103年1月25日所舉行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 臨時動議二「空屋管理費恢復半價」之提案觀之,係因系爭 自救會只收取自願參加者之自救金,故從系爭自救會提出該 提案前,事實上已長期未收取空屋半價之管理費,雙方已有 默契、共識,甚至形成習慣,否則如果以前有照住戶規約規 定空屋5折優惠收費,該提案即係多此一舉,無任何意義, 足證在上開會議提案前,空屋係不收管理費至明。 ⒉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應有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才 能通過。如因出席人數不足,依第31條之規定未獲致決議, 才能依第32條第2次會議出席人數放寬至5分之1以上之出席 即可開會之規定。惟第2次會議可討論之議案,僅限於依第 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者為限。參酌臺南市政府工使字第0000 000000號函,引用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11日營建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明釋: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有條 例第32條之適用,於重新召集之會議中,自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新議案,亦無法依該條文規定作成決議」。則原告於10 3年1月25日舉行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以臨時動議提 案與前揭函釋不符,故原告於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 動議提案之空屋管理費恢復半價之決議無效,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101年至102年空屋半價之管理費。 ⒊原告103年l月25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臨時動議 :「空屋管理費恢復半價之決議無效」已如前述。故原告必 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提出「空屋恢復半價」 之提案,獲大會依規定決議通過後,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空 屋半價之管理費。
㈢本件訴訟係針對空屋管理費之給付問題,而空屋是否應繳管 理費、收費數額須視住戶規約之規定。就原告提出之系爭自 救會規約第3章,及系爭住戶規約第3章第6條均規定,管理 費以取之於民,用之於民為原則,此規定係針對住戶使用者 付費之原則,至於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未發給磁卡 ,不能使用電梯,卻仍須分攤公共設施用電及大樓修繕費用 ,如仍依規約收管理費,對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非屬公平, 為遷就現實,管委會與空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雙方不得不加 以妥協,而不收空屋管理費,系爭大廈於系爭自救會期間確 實存有此種特殊情況。又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雖約定「空屋 5折優惠收費」,惟從系爭自救會迄今,空屋不收管理費, 係雙方之默契、共識而成習慣。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並無拒絕參加系爭自救會之權利等語。惟就 原告提出之系爭自救會98年2月15日會議紀錄觀之,其已記 載未入自救會之住戶不發磁卡,且由系爭自救會開會通知單 會議內容亦載:討論成立大樓區自救會自願參加會員,均足 證自救會係自由參加,住戶可以不入自救會,惟持有空屋之 被告卻於98年間參加系爭自救會,可證被告確係希望大樓能 正常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今系爭自救會既已解散不存 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退而言之,若認被告仍須給付管理費,惟請本院就住戶須繳



管理費,大小公電均由管委會負責,空屋之被告,雖未繳管 理費,惟仍須分攤大公電及修繕費用,且管委會不發磁卡不 能使用電梯,管委會亦不提供保全、信件等服務,如空屋之 管理費仍須全額收費,對被告並不公平,及被告之空屋已20 年無人居住,房屋已破舊不堪使用,如重新整修,亦要花相 當數額之整修費,則原告請求對已20年破舊之空屋要求全額 收費,不近人情並有悖常理等事實為斟酌,就上述空屋管理 費予以折成給付,以符常情並減輕被告負擔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247頁正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經臺南市政府101年3月6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 號同意備查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原告 管理之系爭大廈內,戶號為9A01,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總 坪數為53.05坪(含總面積36.09坪、露台2.99坪、共有部分 13.97坪)。系爭房屋自98年迄今為空屋。 ⒉系爭自救會於97年12月21日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紀錄記載「本大樓自救委員會 將於98年1月1日起正式運作」。
⒊系爭自救會規約係於98年2月15日修訂公布。 ⒋系爭自救會98年2月15日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3次會議紀錄 ,記載「林瑞山先生所屬戶95年12月至97年12月之欠款 429,087元已於98.02.13如期匯入自救會帳戶中,全數繳清 」。
⒌系爭住戶規約係經100年11月20日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 會議訂定。
⒍原告於100年11月23日召開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 決議三:「訂於100年11月30日前交接、請各委員準時出席 辦理交接完畢」。
⒎原告提出之98年至102年管理費繳款紀錄簿,均無被告繳交 管理費之紀錄。
⒏被告於103年6月3日曾向原告領取系爭住戶規約及98年度、 99年度管理費紀錄簿影本。
⒐被告於103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全部收支帳冊等資料,被告承諾於核算無 誤後,願依協議繳交積欠管理費。
⒑原告於103年1月25日召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以臨 時動議就「103年2月起,各戶凡是遲不逾期三個月之空屋,



其管理費恢復半價優惠」乙案,表決通過。被告就上開會議 中之臨時動議有疑義,向臺南市政府陳情,經臺南市政府以 103年2月18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上開會議中 之臨時動議提案決議與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11日營署建管 字第0000000000號所揭函釋不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l項規定辦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受系爭自救會規約之拘束?
⒉系爭自救會是否係原告之前身?即系爭自救會之權利義務是 否由原告承繼?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至102年共計14萬3,100元管理費,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自98年起至 102年間均未繳納管理費,被告應補繳管理費14萬3,100元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之 意見說明如下:
㈠被告應受系爭自救會規約拘束:
⒈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依系爭自救會規約第6章 第4條,該規約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1屆第2次會議 修訂通過,並自97年11月16日起公告15日後正式實施,而該 規約效力範圍,依第1章第1條約定:「本規約以下各項辦法 及規定,其效力及於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 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自救會規約1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且被告對系爭自救會規約 之制訂程序尚無質疑,足認該規約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合法通過。又依系爭自救會規約第3章第5條約定,大 樓管理費每坪每月50元,空屋部分照常繳付,被告前於98年 2月13日將其自95年至97年之管理費欠款42萬9,087元匯入自 救會帳戶中,全數繳清,有系爭自救會存摺影本及98年2月1 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144頁) ,顯見被告明知其為系爭自救會規約之效力所及,始依約定 繳交管理費。因此,被告應受系爭自救會規約所拘束。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自救會係臨時性組織,會員自由參加,未參 加者無須繳交管理費等語。惟查,觀諸系爭自救會規約第3 章第2條關於社區管理經費來源之約定:「⑴自救金:參加 自救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繳交自願自救金5,000元, 委員會開立正式收據交各區分所有權人留存;於委員會運作



及繳管理費正常後,以每月扣抵管理費方式攤還各繳款人。 ⑵住戶每月所繳之管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 見系爭自救會規約已就「自救金」與「住戶每月所繳之管理 費用」二者分別為明確定義,即有參加自救會者,除須繳交 自救金外,亦須繳交每月管理費;未參加自救會者,僅須繳 交每月管理費,系爭自救會規約並未記載未參加自救會者, 即免除每月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上開規約並記載「自救金 」於委員會運作及繳管理費正常後,以每月「扣抵管理費」 方式攤還各繳款人等語,顯見「自救金」與「每月繳交之管 理費」二者為不同經費來源。再者,被告前於98年2月13日 將其自95年至97年之管理費欠款42萬9,087元全數匯入自救 會帳戶中,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明知自救會期間亦應繳交管 理費。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98年至100年之管理費繳費 紀錄,可知系爭大廈之住戶均應繳納管理費,並無未參加自 救會者即無須繳納管理費之註記,有系爭大廈98年至100年 管理費紀錄簿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至98年2月15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固記載未參加自救會者,不發給使 用電梯磁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前開會議紀錄僅係 自救會對參加者給予電梯磁卡之不同待遇,與繳交管理費之 規約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將參加系爭自救會者始須繳 交之「自救金」與所有住戶均應負擔之「管理費」混為一談 ,要難採信。
㈡系爭自救會係原告之前身,其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承繼: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救會於98年1月1日正式運作,並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制訂系爭自救會規約,原告於100年11月 23日召開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訂於100年11月30日前交接, 系爭自救會嗣後正式移交社區公物及經費14萬74元予原告, 原告並於101年3月6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自救會97年12月21日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自救會規約、原告100年11月23 日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大北公園社區公物移交清冊、原告 100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財務收支明細表及臺南市政府101 年3月6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2頁、第28至33頁、第126頁、第159至163頁、第269 -1頁、第164頁),堪信為真實。又依系爭自救會規約第1章 第1條及系爭住戶規約第1章第2條,二規約之效力均及於系 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9頁、第48頁),且 系爭自救會向住戶所收之款項及其餘公物均已移交予原告, 會務具延續性,足認系爭自救會係原告之籌備組織,二者當 僅係名稱不同而無礙其同一性,是系爭自救會之權利義務應



由原告承繼。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公開移交財產,交接乃黑箱 作業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至102年之管理費: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即為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系爭大廈98年至100年之管理費,依系爭自救會規約第3章 第5條第1項,為每坪每月50元,若不符空屋優待規定即未如 期繳交管理費者,應繳納全額管理費;101年之管理費,依 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約定維持每坪每月50元,空屋有半價優 待;102年之管理費,維持每坪每月50元,然經101年10月20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消空屋半價,恢復全額繳納等情 ,有系爭自救會規約及98年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系爭住戶規約、101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83至84頁、第51頁、第85至86 頁)。
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53.05坪,以53坪、每坪每月50元計 算,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2,650元(計算式:53坪×50元) ,因被告未如期繳交管理費,其於98年至100年應繳交全額 管理費即9萬5,400元【計算式:2,650元(全額)×12月×3 年】;101年因空屋均半價優惠,應繳1萬5,900元【計算式 :2,650元÷2(半價優待)×12月】;102年因取消半價優 惠,應繳全額即3萬1,800元【計算式:2,650元(全額)× 12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14萬3,100 元(計算式:95,400+15,900+31,800)。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將催繳信件寄至被告未居住之空屋而未合法 送達,且101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實際做成決議 等語。惟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28日送達於被 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7 2號卷第16頁),是於該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復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仍未給付,足認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經 相當期間仍不履行,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又據 證人即系爭大廈YMCA之館長韋寶珍在本院具結證稱,其有出 席101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確有針對大 樓及店面之管理費為討論及決議,且兩造對證人韋寶珍之證 詞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5頁反面至246頁反面),顯見該



次會議確有做成取消空屋半價優惠,恢復全額收費之決議,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⒋被告復抗辯空屋自系爭自救會迄今均不收管理費,係雙方之 默契,原告於103年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空 屋管理費恢復半價」之提案,可證明在此之前空屋無須繳納 管理費等語。惟查,依系爭自救會規約第3章第5條第2項約 定:「管理費採月繳方式,各住戶須於每月廿日前至管理室 繳清該月之管理費。房屋所有權人如有整月份(1-30日)空 屋未使用狀況,管理費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享有優惠。 經大會決議通過:一律照常繳付(本條文之『經大會決議通 過:一律照常繳付』於98.2.15修改為第七章第五項」及98 年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第81至84頁),足認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空 屋,始終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再者,係因101年10月20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消空屋優惠,恢復全額繳納,致 102年間之空屋須繳全額管理費,系爭大廈之住戶始於103年 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自103年2月起恢復空屋半價 優惠,有前開兩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 20至21頁),顯見被告所辯103年之前空屋均無須繳費等語 ,洵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103年1月25日作成之「空屋管 理費恢復半價」提案,經臺南市政府引用內政部營建署函釋 ,認該決議無效等語。惟原告請求本件管理費之期間為98年 至102年,與前開決議之內容無關,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合法與否,應係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 無效之事由,而非被告得據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事由,故被 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自98年起至102年間未向原告繳交管理費,從而 ,原告依系爭自救會規約、系爭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14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羅芳娥到庭說明101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經過,然因證人韋寶珍已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且 兩造對其證詞均無意見,是已無傳訊羅芳娥到庭之必要,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 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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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