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643號
TNEV,103,南簡,643,201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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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煌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8年6月1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 乙職,負責在高雄、屏東地區銷售原告公司麵粉,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任職時有簽立服務契約 書及競業禁止保密合約,競業禁止保密合約第1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經營、 受僱或經營與乙方(即原告)相同之業務工作。」、第7 條約定:「甲方若有違反以上約定時,乙方得不經預告終 止雙方之僱佣關係,甲方除不得向乙方請求資遣費、退休 金給付外,並須依本合約第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乙方並有採取法律行動之權。」、 第8條約定:「甲方因違約致乙方或其他第三人名譽、信 譽受有損害或其他損失時,甲方除同意負擔所有民、刑事 之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外,並須按甲方離職時每月薪資計 算一年之薪資總額....支付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被 告於102年8月22日離職後,竟違反競業禁止合約約定,任 職於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營業項目之宏展商行及其關係企 業又達有限公司(下稱又達公司),宏展商行負責人為吳 世佳,主要銷售麵粉,經銷原告公司之麵粉,又達公司之 負責人為吳明樺,營業項目亦有包含麵粉,宏展商行經銷 原告公司麵粉多由又達公司負責銷售,被告於離職一年內 至宏展商行家族企業又達公司任職,並利用在原告公司任 職期間所取得原告公司交易廠商之資訊,向原告公司客戶 為削價銷售、報價之競業禁止行為,致原告公司近3個月 受有營業額至少135萬元之損失,嚴重衝擊原告公司營運 ,爰依競業禁止保密合約第7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離職時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一年薪總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簽立系爭競業禁止保密合約並無違反契約自由原則或 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亦有簽立競業禁止保密合約之必 要:
⑴被告為60年出生,專科學校畢業,至原告公司任職前,曾 擔任外務司機3年、公司業務5年及於保全公司任職5年, 98年6月間簽立系爭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時,年已38歲,並 非無識之人,亦非一般初出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對競業 禁止保密合約內容應明確認知,且依證人呂宗憲所證:「 面試者有說要任職就有相關契約書要填寫,沒有規定什麼 時候寫,說填寫完就可以了」等語可知原告未限定簽立競 業禁止保密合約之時間,亦即被告並非無審閱契約之時間 及機會,被告確實出於意思自由而簽立系爭競業禁止保密 合約,故絕無違反契約自由之情事。又系爭競業禁止保密 合約競業期間僅1年,依被告上開工作經歷,其非無另覓 工作之能力及經驗,仍可於其他非同種類公司任職,對被 告亦無顯不公平之處,系爭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有效。況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簽立系爭競業禁止保密合約違反契約自由 原則或顯失公平。
⑵麵粉行銷係非常深入之學問,從筋性(高筋,中筋及低筋 )、蛋白質、吸水性、麥種、末端客戶使用麵粉方式(烘 焙方式,老麵製作,客戶習慣)均是麵粉銷售關鍵,成熟 業務專員養成成本極高。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起即為重點 栽培者,由原告公司當時業務最高、資深經理主管以師徒 方式帶領培訓被告,從麵粉基本知識至客戶特性逐一教授 至被告可獨立作業。原告公司亦曾應徵2名技師陪同業務 員行銷麵粉,傳授麵粉知識,解決麵粉使用上技術問題, 協助行銷取得訂單,並安排業務員至客戶處即長安製麵公 司學習麵粉知識,製作麵、包子、饅頭等食物,了解麵粉 特性。在開發新品,引進新粉種時,原告公司均會集合業 務員為教育訓練、展示新粉特性,於訓練現場作烘焙、拉 絲等,每周業務會報除檢討業務員業績外,行銷長官亦會 教導行銷技巧,每月至少2次請品管員、烘焙技師教導業 務員有關麵粉特性、烘焙知識,此由證人呂宗憲稱:「我 當時有看到上面的主管有交接一些中盤性質的客戶及一些 大型客戶給被告負責。」、證人馮元秋稱:「二名技師曾 經幫忙被告去做業務客服…業務員必需先寫他們的需求我 們會派技師陪同去做客服」、「我曾經安排被告去長安製 麵去學習製作麵條」、「剛開始的時候都有請主管陪同,



告訴被告麵粉的特性,另外我有親自陪他去高雄寒軒大飯 店去拜訪行政總主廚。…(問:原告公司新品開發時是否 會安排訓練課程?)有,我們會把麵粉實作成食品,讓業 務員實際品嚐,教導業務員如何銷售。」可證。原告並將 南區(包含高雄、屏東)全數經銷、零售廠商交由被告負 責,以及將各廠商所須之麵粉種類、需求量、麵粉特性、 銷售價格、製作食品口感及原告麵粉成本、議價空間、交 貨、收款方式等營業秘密均交予被告,被告實際掌握原告 公司產銷重要資訊,如被告洩漏業務知悉上開有關原告公 司營業資訊予其他廠商,或將之利用與原告公司為競業行 為,勢必造成原告公司客戶流失、銷售量下滑、降價求售 之危險,將嚴重衝擊原告產品銷售,損失至鉅。準此,參 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原告與擔任業 務專員之被告有簽立競業禁止保密合約之保護利益。 2、宏展商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吳世佳,營業項目為糧商業 (麵粉批發、零售),主要銷售麵粉,為原告經銷商,經 銷原告麵粉,並由又達公司負責載送銷售。而又達公司負 責人為吳明樺,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食品 什貨批發業,即包含麵粉,吳世佳吳明樺之父親,宏展 商行與又達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離職後,自103年2月11 日至同年4月14日任職於與原告經營同種類業務之又達公 司,並於競業禁止期間利用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取得與 原告公司交易廠商資訊,如至合永行泰田行等與原告來 往客戶,遞送名片,削價販賣麵粉,原告發現被告上開競 業禁止行為後,被告雖將其勞保投保資料退出,惟仍以又 達公司員工身分銷售麵粉,8月4日至8日間再至原告公司 客戶蔡家製麵銷售麵粉,原告公司因被告此競業禁止行為 降價銷售麵粉,此有客戶確認單、被告名片、又達公司至 原告公司載運麵粉照片、麵粉進銷統計表及出庫單可證, 其中客戶確認單記載:下貨收現,自8/5實施,月用300包 ,因經銷商宏展(又達)業務吳建宏(即被告)報高A(2 )-白400元/包,故調價因應,並經客戶簽名屬實。又證 人吳春慧稱:「有,我們公司的業務員傅爾實、顏伯彰曾 經在業務會議上提出說,被告吳建宏有接觸到他的客戶, 以低於他目前的銷售價格向客戶推廣麵粉,…經銷商(合 永行、萬長行、順生行、東隆行)在103年1月到5、6月期 間都曾經向我舉發過,吳建宏去他的客戶處推廣麵粉。… 我在103年2月有到宏展商行吳世佳去求證這件事情,吳 世佳有跟我說他有僱傭吳建宏吳世佳北方麵食由他們 交貨,其他的我不太記得。…這是我簽名的沒有錯」、即



就何人反應被告推銷麵粉稱「是合永行的張什麼裕、戴維 謙、萬長行的王負責人、順生行的張先生,東隆行的不知 道叫什麼昌。」等語,與證人劉永斌稱「從經銷商的反應 及業務會議報告中,知道吳建宏有在販賣麵粉。…。合永 行、萬長行東隆行,是我去拜託時有跟我反應被告吳建 宏曾經去拜託他們的客戶要賣麵粉」等語相符,亦可證之 。被告確有於原告公司離職後一年間,受僱於與原告相同 業務之工作,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於98年6月11日至原告公司上班,從事依公司指示推 銷麵粉業務開發新客戶等單純之業務工作且服務區域為高 雄縣市地區,被告並無業務銷售之經驗,原告乘被告無麵 粉銷售業務之經驗及利用被告急於求職之意願,即要求被 告簽立競業禁止保密合約始能工作,被告認為業務工作單 純並不會接觸到公司營業秘密,且年近40歲尋找工作極為 不易,急於上班,故僅能被迫簽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書, 被告從任職至102年8月22日離職,在原告公司任職約50個 月期間,被告工作性質均屬於基層業務,無機會接觸公司 所欲保護之技術或營業秘密,且系爭競業禁止保密合約簽 立後,原告未依合約內容將一份合約交由被告收執與詳閱 ,顯然違反法令與自由、公平原則,且系爭競業禁止保密 合約亦僅要求被告賠償,應無補償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 所受損失之補償措施,該合約對被告顯然非常不公,原告 與被告間權利、義務關係不對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故系爭競業禁止保密合約非被告意思自由簽立,且顯 然不公平應屬無效。
(二)被告任職期間工作性質為基層業務員,僅為靠嘴巴銷售原 告公司產品之業務員,無機會接觸原告公司欲保護之技術 或營業秘密或任職、參與研究、製造、產品開發、財務等 職務,原告公司亦無為任何培訓,立即告知被告工作區域 為高雄縣市及屏東地區,被告係以原告公司麵粉銷售型錄 及客戶生產製作需要推銷原告之麵粉,有關麵粉品質與客 戶間之適用性,均係客戶反應後,由被告帶原告公司品管 或研發人員至客戶公司討論與實作,被告或其他業務人員 均未涉及,每家業者均是如此,非不可告人之營業秘密, 而高雄屏東地區之客戶均為被告獨立招攬開發之新客戶, 非屬原告公司交代予被告之舊客戶,且原告提供之客戶資 料至今仍使用原告公司之麵粉孰不知何來損失。(三)被告離職後從未任職於原告所述之「宏展商行」,被告於 原告公司任職4年多,嗣原告公司改派被告至雲林、嘉義



地區重新開發客戶,被告因地區遙遠無法照顧家庭與家人 而離職。被告離職後因年紀關係,謀職上甚為困難,僅於 102年10月30日至洋寶實業有限公司上班,從事褐藻銷售 業務近2個多月,與麵粉完全無關;復於103年2月11日至 同年4月14日,約2個月期間任職於又達公司,從事雜糧( 黃豆)、沙拉油、調味料等業務,均非與原告公司經營相 同業務,且原告屬於上游廠商(麵粉製造商),又達公司 為經銷商專售沙拉油、黃豆、太白粉,等級不同所營事業 亦不同,被告從未任職於宏展商行,又達公司與宏展商行 生意上之關係非被告所能知曉,被告離職後並無受雇於與 原告營業相同之業務工作。
(四)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負責高屏地區所有客戶之銷售管理, 離職後原客戶並未因被告離職而流失,至今仍使用原告公 司之麵粉,僅原告公司銷售業績下滑,然原告公司銷售下 滑原因眾多,如國際原物料價格變動、季節、氣候、下游 客戶變動、產品、銷售方式等因素,非被告所能影響。原 告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係原告公司業務自行填寫,無法確 認是客戶本意,況原告公司為麵粉廠非經銷商,其與經銷 商間之關係屬市場機制,即任何經銷商得向原告公司購置 麵粉,其麵粉價格因經銷商進貨之多寡有所差異,進貨多 之經銷商以低成本價格進貨,進貨少之經銷商其進貨成本 相對提高,因麵粉廠出貨之價格原本不均,致經銷商難免 會互相削價競爭,原告公司將業績下滑歸咎於被告,被告 相當無奈,依自由競爭之原則,不應受系爭競業禁止保密 合約之限制,若客戶均向原告公司表示被告向其報價,原 告公司豈不均降價求售,再歸咎被告,顯相當不合理。(五)原告公司聲請傳訊之證人均在原告公司任職7年以上之高 階主管,證言均係聽聞,如證人馮元秋所稱至長安製麵廠 ,僅係與一群業務員至長安製麵廠參觀與吃麵,並無教育 訓練,證言當有利於原告公司,不應採信,又證人吳春慧劉水斌之證詞亦有出入。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8年6月11日起至102年8月21日止,受雇於原告公 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在高雄、屏東地區銷售原告公司麵 粉,每月薪資25,000元。
(二)被告於98年6月11日有簽立服務契約書、競業禁止保密合 約。競業禁止保密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在 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乙方( 即原告)相同之業務工作。」、第7條約定:「甲方若有



違反以上約定時,乙方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僱佣關係, 甲方除不得向乙方請求資遣費、退休金給付外,並須依本 合約第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 ,乙方並有採取法律行動之權。」、第8條約定:「甲方 因違約致乙方或其他第三人名譽、信譽受有損害或其他損 失時,甲方除同意負擔所有民、刑事之法律責任及賠償責 任外,並須按甲方離職時每月薪資計算一年之薪資總額( 例如:甲方離職時每月薪資30,000元,則賠償36萬元)支 付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3年2月11日至103年4月14日 受僱於又達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又達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為訴外人吳明樺,所營事業為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食品什貨批發業。
(四)宏展商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吳世佳,營業項目為糧商業 (麵粉批發、零售),主要銷售麵粉,而吳世佳即為吳明 樺之父親。宏展商行為原告之一經銷商,經銷原告之麵粉 ,宏展商行經銷原告公司麵粉,由又達公司負責載送銷售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簽立之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是否有違反契約自由原則 或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二)被告於離職一年後有無受僱於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之工作 ?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保密合約第1條之約定( 即離職後一年內受僱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工作),依第 7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離職時每月薪資25,000元 計算一年薪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受僱於原告擔任銷售業務一職,並於任職 當日簽立系爭競業禁止保密合約,又被告於102年8月21日 離職,離職後一年內之103年2月11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曾 受僱於又達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豐 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契約書、競業禁止保密合約書各 一份及被告勞工保險資料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應 屬事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保密合約第1 條:「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經營、受僱或經營與豐盟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之業務工作。」之約定,應依上開合約 第7條、第8條支付原告以離職時每月薪資計算之一年薪資 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30萬元,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酌者:系爭競業禁止保密合約之效力如何?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競業 禁止之特約,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 上之秘密或其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於 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 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 至互有競爭之公司,而利用過去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 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 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 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然在該競業禁止之 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 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顯 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定型化條款中判斷是否 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衡量加以 判斷,其判斷標準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1、雇主有依 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受僱人之職務及地位 知悉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4、需有填補 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倘雇主與受僱 人所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之定型化條款,未符合上開各項 標準,則堪認該等條款有違公平原則,應為無效。(三)查原告所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保密合約,除個人資料、簽 約日期外,其餘之約定內容均係以同一字體繕打,且依證 人即亦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呂宗憲所證「去面試時 就要簽服務契約書及競業禁止保密合約,資料都是制式的 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可知,上開競業禁止保 密合約係由原告單方製作預定用以同類型契約之定型化條 款,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定型化契約甚明。又被告 抗辯伊僅係擔任銷售業務工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 擔任之職務顯僅係原告公司產品之銷售業務服務人員,而 非原告公司之管理幹部,或產品研發之技術人員,是被告 業務之範圍內,確應無接觸或知悉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企 業經營策略或產品核心技術之機會;又被告既然只是銷售 業務,則原告提供之職務訓練,至多僅是關於公司產品之 一般資訊、基本銷售技巧而已,並非原告公司專有而需保



護之營業秘密或產品技術,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任職期間 ,曾對被告施以許多訓練、有安排課程且教授許多麵粉相 關知識予被告,被告知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並聲 請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管理課組長兼業務行銷吳春慧到庭作 證,惟依證人吳春慧到院所證「(有無安排被告任何職業 訓練?)我有面試過二名技師,二名技師是負責協助全部 業務員去做技術上的客服,二名技師曾經幫忙被告去做業 務客服,但我沒有在現場,二名技師回來有寫報告,被協 助的業務員也會寫報告,因為業務員必需先寫他們的需求 我們會派技師陪同去做客服。(曾經安排被告參加何課程 ?)我曾經安排被告去長安製麵去學習製作麵條,我確定 的只有一次,課程我沒有參與,但是是由我安排。(除上 開製作麵條課程外,有無安排其他課程?)其他就是業務 會議。(是否還有安排其他課程請被告參加?)其他都是 行動課程,就是他要跑業務時有請主管陪同,剛開始的時 候都有請主管陪同,告訴被告麵粉的特性,另外我有親自 陪他去高雄寒軒大飯店去拜訪行政總主廚。」等語觀之, 原告所提供之職務訓練確均僅是關於公司麵粉之一般資訊 及任職之初有主管陪同拜訪客戶,及之後相關業務會議討 論,應均屬基本銷售技巧及一般問題討論而已,尚難以此 認定被告確有知悉原告公司專有而需保護之營業秘密或產 品技術,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 之工作內容有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專門技術云云,自難 採信。而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以其職務層級及工作 內容,既然無法接觸或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專門技術, 則原告對被告之離職,對被告課以競業禁止特約,實缺乏 前揭「企業或僱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要素,況一般職場上,苟對受僱人曾施以專業訓練者,其 對受僱人之要求,僅限於受僱人必須負有對僱主一定期間 任職之義務,苟受僱人未任滿該一定期間,所約定之罰則 ,亦限於因訓練而支出之花費,此適與公費留考或前公費 生於學成後應服務年限相類,從未有以競業禁止加以規範 者,是原告主張曾教被告麵粉相關知識及安排上課為由, 認其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云云,尚非足採。(六)再原告對被告所施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自原告公司 離職起一年內,不得受僱於與原告相同業務之工作,其限 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及區域,就形式上觀察,雖難認 為逾越合理之範圍。惟原告課以被告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受 僱於他人在從事相關麵粉銷售業務工作,勢必使原告相對 喪失就業機會,縱暫不論原告有無依競業禁止合約保護之



利益存在,原告如顧及自身利益而要求被告遵守競業禁止 條款,理應給予被告在競業期間有補償性之措施,惟觀之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競業禁止合約內容,僅定有員工離職後 競業禁止之條款,並無任何對員工有何補償措施之約定存 在,於此無任何代償措施之補償情形下,反約定員工違反 競業禁止之約定,即課以年薪全部總額之違約罰責,此對 員工離職後之生計而言,除顯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外,亦 確有失公平原則,蓋受僱人在經濟依存關係中確屬較弱勢 之一方,而雇主乃屬較為優勢之一方,則處於優勢之一方 本即較有控管風險之能力,然上開約定中,雇主無須負擔 任何責任,僅單方面要求員工不能任職於與原告公司相同 業務之工作,而將產品銷售之競價風險均轉由擔任業務工 作之員工負擔,應已超出競業禁止本旨之範圍,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上開系爭競業禁止保密合 約中有關競業禁止與相關違約罰責約定(即第1條及第7條 、第8條中有關違反競業禁止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應屬無效。
(七)據上以論,被告簽立之競業禁止保密合約第1條之「離職 後競業禁止條款」及因競業需支付一年薪資總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之條文內容應認為無效,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內容 請求被告給付以離職時薪資金額計算一年之薪資總額之違 約金3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就本件之心證業如上所論述,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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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