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1215號
TNEV,103,南簡,1215,201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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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石郭金鳯
被   告 楊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3、84年間曾參與被告母親發起之互助會,後 於85年間因被告之母親中風而止會,互助會款則由被告及其 配偶處理,被告之配偶於88年12月間要將清償之會款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交付原告時,被告說伊不方便,要借用 系爭會款360,000元,約定於88年12月31日付款,並簽發支 票1紙作為付款保證,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被告母親還有欠很多人的錢,其他會員也有支付了,只剩下 原告沒收到,如果是會款,應該全部的人分攤,所以此筆是 借款,有15年的時效,如是以會款名義,不會拖到現在才請 求。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並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支票簽發日期是88年12月31日,至89年12月31日詎發票 日已屆1年,但原告於103年9月29日才請求,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我母親有參加互助會,是會首,我太 太拿給我的,是我母親跟會的會錢,其餘是死會的錢,再拿 給活會的人,當初原告說他有跟會,是活會,但因我母親中 風沒有單據,基於原告是長輩信任他,所以代替我母親於88 年12月簽發支票給原告。
㈢系爭票據是會款的錢,原告說有好幾個人,會款金額是原告 說的,我就簽了。我母親的互助會,除了簽發支票給原告外 ,沒有另簽給別人。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 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惟若執票人自認其係借款予票據債務人而直 接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 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 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母積欠原 告互助會會款360,000元未能清償,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360 ,000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 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⒈本件原告固提出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用以證明兩造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母於83 、84年間,自任會首招攬互助會,迄於85年間其母因中風 止會,被告並無互助會相關資料,原告為其長輩親屬,因 原告告知有參與互助會並為活會,故依原告所述金額,代 替母親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其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意等語 。經查,原告固不否認其參與被告之母招攬之互助會,因 互助會止會,而向被告等追討會款,故而自被告處取得系 爭支票等情,可知原告之合會會款請求權乃存於其與被告 之母及該合會已得標會員間,原告對被告並無會款請求權 ,則被告抗辯其受原告告知而代其母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 合會會款乙節,實堪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之母中風後,合會之清償由被告銜接處 理,其他會員被告均已清償,只剩下原告未獲受償,因此 原告個人認知系爭票款,是被告個人借款云云。然票據為 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 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 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2031號、89年度臺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有向他人借貸之意 思,並因此成立借貸關係。其此,原告僅憑其持有被告簽 發之系爭支票,縱基個人主觀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收受, 仍無從認定被告亦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為交付,而遽以推 論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從而,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憑採。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 致,及原告有交付36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 未向原告借款,堪以採信。綜上,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票據以及金錢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8 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86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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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