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蘇逸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⒉被告並應將門號0000000000通信服務無償解約。 ⒊被告應於3大報刊登道歉啟事3天。
㈡原告之養母顏王和靜申辦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系爭門號)由原告使用,自民國103年4月6日迄今,原 告多次向被告之客戶服務電話0000-0000000反應2G通信發生 中斷情形及3G上網訊號未能提供完善服務,被告仍未改善, 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僅得到被告官方制 式回函,其函文內容並未對2G通信為何收訊中斷作回應,僅 就3G網路中斷作回應,原告認為既然基地台都收不到,何況 是上網,被告之函文純屬推託,且未表示改善之日期。是被 告公司提供之2G通信及3G上網訊號無法依照合約提供良好及 完善之服務品質,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227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1萬5千元之損害(含訴訟期間 聯繫工程師異常之電話費及往來郵資);2.懲罰性賠償6萬 元;3.養母因通訊不良導致身體狀態出問題,來不及聯絡家 人送醫檢查(癌症),損害賠償2萬5千元,上述合計10萬元 。被告並應將系爭門號通信服務無償解約,及於3大報刊登 道歉啟事3天。
㈢原告附上之證據可佐證被告所提供的3G網路H+甚至2G撥打接 聽都不定時故障,根據網路搜尋到相關資料,表示被告解釋 的內容實為不負責任態度,讓消費者當冤大頭。對於被告提 出之資料,原告之養母名下門號0000000000為全民共省方案 ,被告提出之申購優惠方案手機申請書內容非當初簽署的內 容,原告認為此有唬弄庭上,藐視法庭之情況。被告既然收 足那些月租及使用金額,就應該提供完整的服務品質,包含 客戶服務電話000000000,原告於103年6月29日撥打進去,
客戶服務人員必須要讓客戶等待16分鐘之久,原告更對中華 電信提供的客戶服務品質再次有質疑。根據原告起訴時提出 之資料中,被告回覆公文,要原告多包涵,並無提出改善計 畫及完成品質改善的日期,只要用戶多包涵,並且文不對題 的表示3G網路因為遮蔽等情況實屬正常之等語,原告認為當 時原告反應的不僅是3G網路,也有包含電話無法撥打出去及 接聽,而被告卻未針對無法撥打及接聽部分作解釋,原告要 求被告給交代。兩造於103年7月17日調解庭所得知的溝通內 容,原告認為問題點是出自於被告提供的服務品質出現斷訊 或不穩定情況,而系爭門號既正常繳費,錯誤是被告品質導 致後續衍生的消費糾紛,既然是屬於被告先行違約,故被告 提出的答辯狀所指,無法脫其干係,仍應給予妥善的交代。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查原告非系爭門號之租用人,與被告間不存在該門號之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 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 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定之,即當事人是否有受裁判之資格,應從由何人與何 人相對立予以審理解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 斷,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 照。
⒉經查原告所稱之系爭門號,非為其本人所租用,原告既非其 主張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該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生爭執,並無法於原 告與被告間解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主張「無償解約」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已依約提供符合現行行動科技之行動通信服務,且清楚 於相關文件中告知此服務之特性,故行動通信之收訊因時地 而有差異之特性,不應認屬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具給付瑕疵。 ⒉查現今行動通信特徵在於具移動性,而各地點之訊號因受周
遭地形、建物遮蔽及內部隔間或材質而有所區別,如於山區 、山洞、鄰近高樓之室內或地下室等即常有無訊號之情形, 惟此特性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或給付瑕疵,蓋被告所提供之 行動通信並無法保證提供超乎現行科技水準之服務。 ⒊另被告亦遵守主管機關之指導,於下述申辦文件中明確載明 此特性並經用戶簽明確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第5條及「3G行動上網購機 優惠方案」申辦須知第1點皆載明:「行動無線上網速度因 客戶終端設備、上網地點及人數等因素而有差異;若上網地 點無法支援3G網路,將自動轉換為2G網路,連線速率將會降 低,此外在同一地點、同一時間、同時上網人數太多而造成 網路壅塞時,有可能產生暫時無法連線上網情形。如於室內 使用,因受建物遮蔽效應及室內裝潢影響,收訊品質及連線 速率可能會不如室外,甚至收不到信號。」。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萬5千元之損害(含訴訟期間聯繫 工程師異常之電話費及往來郵資);2.懲罰性賠償6萬元; 3.養母因通訊不良導致身體狀態出問題,來不及聯絡家人送 醫檢查(癌症),損害賠償2萬5千元,上述合計10萬元云云 ,惟被告對原告既無違法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已如前述,且原告未就賠償標的與其請求之因果關係,提供 相關具體事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參。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無非以其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網路新聞查詢資料等件(103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02號卷第8至12頁、第36至60頁)為證。 惟查:
㈠系爭門號係由顏王和靜於102年2月19日向被告租用乙情,有 被告提出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3G行動上網購機優惠方案申辦須知各1份在 卷可參(103年南消簡字第1號卷第14至17頁),堪認屬實。 原告雖於103年7月18日提出顏王和靜出具之民事委任狀1紙 (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602號卷宗第35頁),惟原告嗣並未 以顏王和靜為原告,自己為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仍以原告 之身分具狀,有103年8月22日民事狀補標的金額狀1份附卷 可參(103年度南消簡補字第1號卷第8至10頁),其顯以自
己名義而非顏王和靜之名義提出訴訟無訛。是原告既未向被 告租用系爭門號,兩造間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本不 得依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 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原告本意倘係以顏王和靜為名義提出訴訟,然顏 王和靜申辦系爭門號時所簽署之3G行動上網購機優惠方案申 辦須知,其上記載「行動上網速度因客戶端設備、上網地點 及人釋等因素而有差異;若上網地點無法支援3G網路,將自 動轉換為2G網路,連線速率將會降低,此外在同一地點、同 一時間、同時上網人數太多而造成網路壅塞時,有可能產生 暫時無法連線上網情形。如於室內使用,因受建物遮蔽效應 及室內裝潢影響,收訊品質及連線速率可能會不如室外,甚 至收不到信號」,有該申辦須知1份在卷可稽(103年南消簡 字第1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早已告知顏王和靜系爭門號 之行動上網速度可能受諸多因素影響而未臻理想,顏王和靜 亦已知悉而在該申辦須知上簽名並申請系爭門號,難認被告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而原告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門號收訊不良或上網速度緩慢係因被告設置之基地台或相 關電信設備故障所致,以及系爭門號收訊不良或上網速度緩 慢與顏王和靜生病間之因果關係,是其主張難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將系爭門號 通信服務無償解約,且於3大報刊登道歉啟事3天等情,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8條 、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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