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3年度,1268號
TNEV,103,南小,1268,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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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黃啟榮即臺南市私立弗斯特美語短期補習班
被   告 黃品瑄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原告處任職講師期間,在民國103年9月26日下課後 ,未依兼職講師約聘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前書 面申請,即表示不繼續授課,同時間原告雖再次提醒被告 雙方有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明文約定離職須提前以 書面申請,但被告在與原告協商未果下,便以不客氣的口 吻強調,無法馬上找到講師街接是原告的問題,原告須自 行解決。被告不依契約約定申請離職而任意丟課,已嚴重 造成原告經營上的聲譽及營利損失,致使原告得被迫全面 停班停課,並於103年10月31日將補習班申請撤銷立案停 止營業。
(二)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因此,當勞工擅自離職未辦交接,即已 逾越權利行使之界限-誠信原則。而勞工未依誠信原則完 成交接,致使雇主受有損害時,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此,原告根據系爭契約所受損害之求償如下: 1、根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未經書面申請並完成交接 程序而自行(丟課)離職,原告得求償被告聘任期間領薪 最高金額月份,該月份所得鐘點費總金額之百分之50為罰 款。被告於103年3月31至103年9月29日聘任期間最高領薪 金額為六月份鐘點費共新臺幣(下同)10,400元,原告得 求償之金額為5,200元。
2、因被告未辦好離職交接且未歸還授課教用教材,原告為維 持課程延續教學,必須並已重新購買各項講師教學用書及



光碟供代課講師使用,因此支出2,800元,此得請求被告 賠償。
3、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交接的丟課行為,已造成原告兩個美 語班的停課損失,當下原告為顧及聲譽,在被告丟課後先 採行代課方式,後續實在無法找到適任講師而將兩個美語 班課程都停掉,其所造成營業損失如下:平均開班學員人 數5人以上為一班,學員收費標準(每人/一期)4,000元, 每班一期/約二個月(4,000元*5人)營收為20,000元,兩 班一期營收損失共計40,000元,扣除固定成本兩班/一期 實質營利損失為16,000元。
4、以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4,000元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辯解:
(一)被告自103年3月31日起於原告處兼職鐘點講師教英文。惟 自103年5月份起,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鐘點費分期支付未能 一次給付,至6月份即分5次,7月份即分4次支付,故薪資 不正常,且103年8月份欠5,800元,9月份欠7,400元,未 付清,此事實雙方在市府勞工局調解時己不爭之事實。因 此被告不願再繼續工作,於103年9月26日下課後向原告申 請辭職。因原告係小單位無庸以文書往返辭職,而以口頭 辭職,且自5月起即連續以口頭向原告辭職3次,惟原告未 請他人接班,這是原告之單方責任,原告之補習班停辦非 被告方面之原因。
(二)因兩造為僱傭關係,依勞保條例之規定,原告應於勞方( 被告)任職之第一日即為其加保,但原告不遵守法令辦理 ,有造成勞方(被告)權益受損不能安心繼續工作。又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因原告未能依契約按 月給付工作報酬,故被告自願辭職係合理合法之行為,並 無損害賠償可言。至於原告主張之書籍教具費用部分,原 告願意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據系爭契約觀之,原告乃「聘任」被告擔任英文班講師, 約定「工作」時間為每週一、四、五下午4時30分至6時30分 ,「時薪」400元至500元,「薪資」每月給付,被告應照已 排定之進度及書籍上課,並需遵守服裝及言行規定等,顯見 被告確係受原告之監督,為原告服勞務,而領取報酬,堪認 兩造應成立僱傭契約(勞動契約)無誤。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 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所謂不法,乃指無阻卻違法事由而言,是若行為人之行 為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自非不法(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終止契約乃有終止 權之一方向他方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使現存繼續的契約 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離職時,應歸還所有屬於原告之物品,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未依上開約定歸還教



材等物品,導致原告重新購置而支出2,800元之事實,業 經被告自認在卷,堪認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返還教材而受有 2,8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3年9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前,尚積欠被告103年8 月份薪資5,800元,9月份薪資7,400元等事實,有勞資爭 議調解資料附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積欠 被告薪資之事。原告雖主張其經被告同意延後付款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其所提薪資總表,亦僅能證明被告有簽 收薪資之事,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延後付款之合意。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延後給付薪資之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從而,堪認原告確有未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
(三)系爭契約第14條雖約定:被告如因個人因素離職,應於離 職日前2個月書面通知原告,若於聘任約期未滿或未經書 面達成協議,並完成交接程序,而自行離職,原告將扣除 聘任期間領薪最高金額月份,該月份所得時薪總金額之百 分之50為罰款。然原告既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被 告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強制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而無須受系爭契約第14條預告及書面程 序之拘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給 付5,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乃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非「不法 」,且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履行系爭契約授課之義 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不論原告是否因被告離職 受有營利損失,被告均不負「債務不履行」與「不法侵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與原告不能開課而受營利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營利損失16,000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誠信原則云云, 然誠信原則僅係法律原則,並非訴訟標的,不得作為請求 權基礎,又本件被告乃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報酬而依法終止 系爭契約,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各節,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 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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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