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364號
TPBA,95,訴,2364,2015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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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64號
10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敬明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詹淑貞
 林桂菁
湯英宏
上列當事人間期貨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4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原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更名為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原代表人呂東英,訴訟中依序變更為施俊吉 、胡勝正、陳樹、陳冲陳裕璋曾銘宗,業據原告新任代 表人分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撤銷訴訟進 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 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 告民國94年11月17日金管證七字第0940005436號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因原處分命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該公司嗣於97年4 月22日更名為晶 鼎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原告總經理職務之處分,業已執行完 畢,且對原告5 年管制期間亦經屆滿,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原告於103 年8 月11日準備期日遂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 違法,被告對原告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核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自91年11月起擔任金鼎公司總經理(前 自88年8 月起即擔任副總經理),被告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94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4 日



至金鼎公司查核,發現該公司前業務員即訴外人陳O樺於任 職期間(88年9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從事代客操作、向 客戶保證獲利及分享利益、詐騙客戶開戶、保管客戶印鑑存 摺、挪用客戶資金及製作不實期貨交易紀錄,而金鼎公司有 未依期貨管理法令及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執行開戶 、受託買賣、入出金、帳單寄送及代理人變更等作業之情事 ,因認原告未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致該公司 業務員長期舞弊,使交易人權益受到嚴重損害,違反期貨商 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爰依期貨交易 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命金鼎公司解除原告、陳 O樺職務及停止內部稽核人員訴外人李O華6 個月業務之執 行,並命金鼎公司停止總公司及臺南、嘉義分公司6 個月( 自94年12月1 日至95年5 月31日)全部之營業。原告就原處 分命金鼎公司解除其總經理職務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之原處分就原告所涉違章事實僅寥寥數語:「該公司總 經理李敬明未本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致公司業務 員長期舞弊,使交易人受到權益嚴重損害」,既未具體指明 原告係那一項行為未本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又未說 明具體時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 期交所於94年11月22日,亦即原處分已作成5 日之後,始行 文至金鼎公司,促請金鼎公司於94年11月25日以前,就本事 件再次提出說明。在期交所尚未結束本件事實調查,原告與 金鼎公司亦尚未針對期交所詢問事項提出進一步辯解之前, 被告遽然作成原處分,全未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多項答辯,被 告難謂已善盡調查事實之責,原處分調查程序顯有瑕疵。 ㈡被告指摘原告未本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致金鼎公 司業務員長期舞弊,非屬事實:
1.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刑 事判決,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之認定理由:「是證人陳O樺 指述被告李敬明、李O朗、羅O偉知情並同意代客操作一 事,顯屬共犯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前開製作虛 偽之金鼎公司對帳單,寄發偽造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 、月對帳單予客戶,暨使用人頭帳戶、以人頭帳戶充作投 資人入金帳戶及製作不實開戶卡寄發予客戶等行為,均係 被告陳O樺一人所為,與被告李敬明、李O朗、羅O偉三 人無涉。」「又被告李敬明既未與被告李O朗、羅O偉同 到藍園咖啡廳與客戶紀O華見面,自無因該事件與被告陳 O樺談及自動離職之協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



。」「…被告陳O樺於離職後,已非金鼎公司營業員,其 仍進入金鼎公司營業廳,係因其為客戶委託代理人身分等 情,業據證人李O瑜、劉O苑、李O慧證述在卷,證人莊 O婷並證稱:陳O樺離職後自己說她變成客戶代理人…則 被告陳O樺已由金鼎業務員變為客戶代理人,不具有金鼎 公司員工身分,而客戶在期貨公司與營業員一同於營業廳 內觀看行情、委託營業員下單交易,尚無悖離常情,何況 被告陳O樺與金鼎公司素有淵源,與前助理李O瑜等人復 有情誼,其手中又仍掌握大量客戶,金鼎公司實無拒絕被 告陳O樺在原來辦公之小營業廳下單看行情之理,亦難據 認被告李敬明等三人有何幫助之犯行。」「金鼎公司於94 年8 月22日查覺被告陳O樺製作假交易買賣報告書時,被 告李敬明正在大陸地區參加『2005年兩岸財經論壇』會議 ,於接獲副總經理即被告李O朗來電告知陳O樺潛至財務 部抽換客戶陳O蓮等八人買賣報告書後,即於電話中指示 被告李O朗報案處理,並取消原訂行程於翌日返台,業經 被告李敬明、李O朗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李敬明提出之機 票、護照、簽呈、訂位付款資料影本入出境資料為證,而 被告李O朗即於翌日即94年8 月23日偕同金鼎公司法務人 員蔡O憬前往調查站報案乙情,復經證人即金鼎公司法務 人員蔡O憬證述屬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7 年5 月13日以園防字第09757017510 號函暨李O朗檢舉陳 O樺之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堪信被告李敬明辯稱:李O朗 告知陳O樺開假帳戶事件後,伊立即取消行程返國處理等 情非虛。若果被告李敬明、李O朗與羅O偉就被告陳O樺 偽造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等犯行知情共犯,裡應外合下 ,即無金鼎公司人員發覺寄出之帳單之營業員編號有誤, 經稽核即李O華查證結果,始知寄送與卓O等八人假帳單 與實際帳面金額有四億餘元之落差之情事發生。被告李敬 明亦無須兼程回國處理,並火速指示李O朗翌日向調查站 檢舉之必要。益見被告李敬明、李O朗於知悉上情後確有 立即究辦查明陳O樺不法行為之作為,更難認被告李敬明 、李O朗、羅O偉有何事後縱容、包庇被告陳O樺之行為 。」
2.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就原告涉偽 造私文書(詢證函)、幫助逃漏稅捐等罪部分,業經無罪 判決定讞,其雖就原告被訴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廢棄原高院無罪判 決發回,經高院更審後以101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 事判決原告被訴犯期貨交易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偽造不實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假帳單)部分均無罪 ,嗣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
3.陳O樺雖於94年8 月22日被金鼎公司職員發現其抽換訴外 人陳O蓮等8 位客戶之交易文件,惟由於當時並未有任何 客戶提出申訴,且陳O蓮等8 位客戶簽回之詢證函所示帳 戶金額亦與其實際帳戶金額完全吻合。況且陳O樺抽換帳 單之事於94年8 月23日業已報請犯罪偵查機關調查,原告 並遵照調查局之來函指示,提供偵查所需之物證資料;因 此,在進一步具體犯罪事證出現以前,原告實無禁止陳O 樺以客戶代理人身分進出金鼎公司營業場所之理由,且凡 委託陳O樺交易者,均有向金鼎公司出具其親筆簽名或蓋 有印鑑章之授權書,並經金鼎公司稽核人員以函證及電話 確認無誤,原告並無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6 款之反面解釋。
4.陳O樺自金鼎公司離職後,接受其指示進行交易之金鼎公 司職員,均係領有期貨業務員執照之人。且期貨交易代理 人依法本得以當面委託方式,親自於期貨商營業所指示業 務員下單交易,從而,被告所指陳O樺離職後指揮業務員 下單之事實,顯然無法推演出陳O樺執行業務員職務之結 論。至於陳O樺接聽客戶權益數、向客戶報告交易情況、 指示業務員鍵單,實屬期貨交易代理人固有之代理權責。 易言之,陳O樺基於代理人身分,本得透過電話向被代理 之客戶報告、核對交易情況、向金鼎公司查詢交易狀況, 或者指示業務員鍵單,被告實無從據此率認陳O樺離職後 仍繼續執行金鼎公司業務員職務。
5.另就訴外人陳O玉之開戶文件,可見當時負責開戶解說之 業務員為訴外人李O瑜、開戶經辦人員為訴外人陳O英; 陳O樺並未代表金鼎公司接受陳O玉之開戶。則被告究竟 係依據何項事證,認定原告縱容陳O樺於離職後仍繼續執 行業務員職務?實令人費解。
6.由於法令未限制期貨商營業員於離職後不得代理客戶從事 期貨交易,亦未禁止期貨營業員離職後不得進入原任職期 貨商營業場所;況當時原告亦已指示金鼎公司職員向犯罪 偵查機關申告陳O樺涉嫌之犯罪事實。因此,原告執行職 務實已盡忠實義務,並無任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處。 ㈢被告指摘原告遲延通報陳O樺不法行為,並且未配合調查云 云,與事實顯有不符:
1.陳O樺自94年7 月31日離職後,金鼎公司營業廳內已無專 屬於陳O樺之辦公座位;至於陳O樺離職後以客戶代理人 名義至金鼎公司營業廳何處看盤及下單,自與原告職務無



關。因此,期交所於11月4 日訪談原告,詢及陳O樺離職 後坐在那裡?原告始答稱不知道。至於被告於94年11月11 日訪談原告時,原告表示:「陳O樺之位置原於營業大廳 ,後因業績好,搬至另一可獨立作業的位置。」係說明陳 O樺離職以前的座位調整狀況;與陳O樺離職之後,以客 戶代理人身分至金鼎公司從事看盤下單所在位置,分明係 屬二事。換言之,原告於期交所以及被告進行訪談時,係 分別針對陳O樺離職前後於金鼎公司營業廳之座位,表示 不同意見,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被告實不得依此斷認原告 說詞前後矛盾,於接受訪談之時有不誠實之情事。 2.陳O樺離職後業務移轉予何人,與陳O樺涉嫌偽造交易文 書之事根本毫無關連,原告於訪談當時實無隱而不答之必 要。況,被告所稱原告批核簽呈之日,距訪談之日已歷3 個月有餘,被告實無理由強求原告在接受訪談時,仍能熟 記3 個多月前所簽核文書之內容。被告據此主張:原告訪 談時所作回答有不誠實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3.另就陳O樺離職後業務移轉予李O瑜,而李O瑜所屬業務 團隊成員,皆具有業務員資格,其中誰負責接受客戶或客 戶代理人的下單指令,係由該團隊成員自行安排,無須向 直屬主管報告,此亦為業界常態之一。原告係金鼎公司總 經理,並非第一線主管,陳O樺離職後係由何人負責接受 其下單指令,自與原告職務無關,原告94年11月11日接受 被告訪談時,係針對由誰接受客戶下單指令表示不清楚之 意,與陳O樺業務移轉予李O瑜係屬二事,其中無任何矛 盾之處,被告不得以此斷認原告說詞前後矛盾,有不誠實 之情事。
㈣被告以金鼎公司營業廳內競價終端機擺設位置不合中華民國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會員營業處所場地及 設備標準為由,即認原告執行職務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實屬無據:
1.被告於原處分中,並未以金鼎公司營業處所違反會員營業 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為由,作為認定原告行為之依據。 2.被告所稱陳O樺離職後使用之專屬辦公室,僅係一與營業 大廳相連之隔間,自94年8 月以後原本裝設於隔間之門板 即已拆卸,故任何金鼎公司之職員及客戶均得自由進出此 一隔間,實質上係屬金鼎公司營業大廳之一部分,並非如 被告所稱,隔間係專供陳O樺離職後於金鼎公司使用之辦 公室。
3.金鼎公司於94年9 月底,即檢具上述隔間門板拆卸工程暨 金鼎公司營業大廳平面圖向期貨公會申報,當時期貨公會



、期交所及被告,均未表示金鼎公司營業大廳設備之配置 情況,有任何違反會員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之處。則 何以被告於94年11月17日作成原處分時又以競價終端機擺 設位置不合乎會員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為由,認定原 告執行職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4.退步言之,縱令金鼎公司於上述隔間內擺設競價用終端機 ,確有違反會員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之情事。惟會員 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既非主管機關頒行之法規命令或 行政規則,更非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性質上僅屬期貨公 會訂定之自律規則,被告得否據此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 其適法性即容有疑義。更何況,會員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 標準亦未對期貨商之違規行為定有任何罰則,則被告逕以 金鼎公司營業處所為由,率爾認定原告未本誠實信用原則 執行職務,並處以原告最嚴重之解職處分,不僅於法無據 ,亦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相違。 ㈤被告辯稱陳O樺於94年7 月31日離職後至94年8 月底並未獲 客戶授權代理,顯與事實不符。陳O樺係於94年8 月1 日即 接受訴外人陳O秀之委託,而成為陳O秀之期貨交易代理人 ;之後,陳O樺並於94年8 月11日受訴外人俞O英委託,成 為其交易代理人,此有陳O秀及俞O英向金鼎公司出具之委 託書可稽。
㈥被告主張原告批示陳O樺離職後,安排業務員將獎金轉匯予 陳O樺,亦顯與事實不符:
1.綜觀原告曾批示之獎金分配簽呈,僅係批示核可每位業務 員分配獎金之比例,原告從未要求業務員再將獎金轉匯給 陳O樺。縱如被告所稱,陳O樺自金鼎公司離職後,交接 陳O樺客戶之業務員再將所分配之獎金轉匯給陳O樺,此 一安排亦屬陳O樺與業務員間私人之約定,原告既不知情 ,亦無理由介入干涉。
2.該等獎金分配簽呈,實係由業務員所自行擬定,上呈業務 部門主管及副總經理等人逐層簽核後,原告再依據業務主 管及副總經理之簽核意見,決定是否批示照准。如被告認 定批准此種獎金分配簽呈,構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忠實 執行職務之事由,則何以被告僅單單解除原告職務,卻完 全未說明於簽呈上提供原告批示幕僚意見之業務主管,何 以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益證被告未善盡調查之責,即遽 作成原處分,被告指摘原告未忠實執行業務,顯互矛盾。 ㈦另期交所稽核部之查核日期為94年10月28日至11月4 日,前 後僅8 天即已完成,被告並於兩週內作成原處分,且查核報 告多係根據原告檢舉之陳O樺訪談內容及其客戶即30位交易



人之訪談紀錄,然事後證明陳O樺針對原告之陳述皆不實在 ,其查核結論自有疏失偏差。相較於本件相涉刑案,歷經近 9 年始查明真相,確定原告無罪,被告如此迅速查核完畢, 且與無罪判決確定結果不符,實難令原告甘服。 ㈧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違法。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金鼎公司94年10月28日向期交所申報陳O樺涉嫌洗錢 吸金情事,至期交所同年11月15日完成對該公司查核作業之 期間,除密切注意及瞭解期交所查核結果外,並踐行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於同年11月2 日函請金鼎公司針對陳O樺偽造 及抽換8 名客戶買賣報告書之動機、手法、過程、期間及何 以讓陳O樺有機得以從事前述行為之事項詳予說明,惟該公 司於同年11月9 日函復仍表示無法得知,且於11月11日再補 充資料亦未見該公司稽核作業有積極處理;被告復於11月11 日訪談金鼎公司包括原告在內之相關人員,再次給予說明之 機會,並未如原告所稱期交所尚未完成本起事件調查前,被 告遽然作成處分。被告依權責綜合期交所查核結果、依被告 權責取具之金鼎公司書面說明、該公司相關人員及交易人訪 談紀錄等事證,由被告委員會議審慎作成處分,合乎事理且 於法有據。原告擔任金鼎公司總經理期間,其未本於誠實及 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事實之違規行為及時間點,被告已 於處分書第6 頁至第7 頁具體載明理由,處分書亦載明原告 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 告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命令金鼎公司解除原 告之職務等法令依據,原處分相關記載事項均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以原處分調查程序顯有瑕 疵為辯解,洵不足採
㈡就原告主張陳O樺離職後,以金鼎公司客戶交易代理人之身 分至金鼎公司營業處所交易期貨商品、下達鍵單指示、使用 貴賓室電話等交易型態,客觀上未有任何違反常態之處部分 。然查,陳O樺任職金鼎公司期間(88年9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原於營業大廳從事交易且僅有1 位助理,92年8 月以後公司提供位於交易室後方之專屬辦公室,配置6 台委 託買賣期貨專用之競價終端機,並陸續擴增助理人數至8 位 ,長達數年之久,使陳O樺得於該場地為客戶從事開戶、全 權委託期貨交易、申請出金,及進行詐騙客戶開戶、挪用客 戶資金、製作不實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並抽換後再由金鼎公 司寄予客戶等違法行為。即便是陳O樺94年7 月31日離職後 ,仍能於上開專屬辦公室從事代客操作並辦理開戶、接聽客



戶權益數之查詢等業務員職務,並指揮業務員(即上開助理 )鍵單。且按相關訪談紀錄,陳O樺離職前後均於同一地點 、以同一方式指揮業務員鍵單,該處並無其他客戶,顯見陳 O樺離職後繼續代客戶操作期貨交易之行為,不因陳O樺離 職而改變。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 第6 款規定:「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不得接受未具期貨交 易人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復依該公司內部 控制制度CA-21230業務員管理作業規定:「業務員不得有期 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所禁止之行為。」該公 司顯未依內部控制制度經營業務,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 制度為之」之規定。又依期貨公會會員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 標準,期貨經紀商得於營業處所設置期貨資訊閱覽室,惟該 閱覽室不得設置專用競價用終端設備及從事受託買賣期貨等 期貨經紀業務。部分期貨經紀商即以該資訊閱覽室提供作為 客戶之貴賓室,惟金鼎公司提供陳O樺使用之專屬辦公室裝 設有6 台競價終端機設備及27部電腦,顯與上開資訊閱覽室 規定不符,並與期貨商一般交易慣例有別,且金鼎公司業務 員接受陳O樺以客戶代理人身分下達鍵單指示,亦違反上開 資訊閱覽室不得從事受託買賣期貨等期貨經紀業務之規定。 ㈢就原告主張陳O樺94年8 月22日抽換8 位客戶之交易文件, 惟當時未有客戶提出申訴,且該等客戶簽回之詢證函所示帳 戶金額與其實際帳戶金額完全吻合部分。然查,金鼎公司發 生陳O樺偽造8 名客戶買賣報告書事件,經原告決定寄發確 認函予客戶,並由內部稽核人員李O華負責設計確認函,對 於已發生弊端且攸關客戶權益之確認函何以未蓋公司章,原 告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須詢問內部稽核人員李O華,其同 日接受訪談時無法解釋上開情事,僅表示忘記了。此函證內 容設計之缺失,使陳O樺得以利用辦理變更為客戶代理人同 時,以格式相同、金額及公司章均空白之確認函先請客戶簽 章,再由陳O樺填寫金額後寄回公司,遂行其掩飾不法行為 。另依金鼎公司94年10月27日副總經理李O朗提出之客訴事 件專案報告表示,依總經理指示對上開8 名客戶加寄詢證函 ,並已於9 月21日收到該8 名客戶回函,皆簽名表示確認, 而10月24日、25日訴外人卓O、張O瀛等人至該公司調閱資 料並表明陳O樺偽造不實帳單使其受害。至於卓O、張O瀛 為已簽名確認回函之客戶,為何仍至該公司主張帳單不實, 及原告於94年12月15日之訴願書亦表示該8 名客戶回覆之金 額均完全吻合於帳上實際金額,非常不合情理等情形,並未 見於該報告,遑論追查其中原因。按陳O樺離職後仍實質執



行期貨業務員職務,縱於94年8 月底變更為交易人之代理人 ,以代理人身分下單,惟僅係公司藉此製造公司係接受代理 人下單,符合相關規定之假象,按陳O樺之訪談紀錄,實質 上確係由陳O樺執行業務員職務,原告未使公司遵循法令規 範運作,卻主張陳O樺離職後為客戶代理人,業務員自得接 受陳O樺下單,顯係規避其應盡之責任。
㈣期貨業務員從事期貨交易之工作區域、業務範圍及受託買賣 後交付執行之程序,須依期貨管理相關規定為之,與交易人 之代理人代為處理委託期貨交易之行為顯有不同。陳O樺於 離職後以客戶代理人名義至金鼎公司營業處所,於其專屬辦 公室從事如被告原處分所述辦理開戶、實質指揮業務員鍵單 及接聽客戶權益數之查詢等事項,實屬違法從事業務員之職 務,而原告身為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所有業務,負有督導 公司遵循法令規定之責,其所稱陳O樺離職後至金鼎公司營 業場所內所為行為與原告職務無關,顯係卸責之詞。期交所 94年11月4 日對原告訪談,其確知陳O樺工作位置,惟對期 交所提問時卻回答「不清楚陳O樺坐哪裡」,顯係刻意誤導 ,以規避期交所「公司仍提供原場所、設備供其下單使用」 之提問,並為規避責任,以回答不清楚之方式以求被告無法 根據其回答進行驗證顯係未誠實答覆問題。
㈤有關原告主張其並非陳O樺或其他業務員之直屬主管,被告 以陳O樺離職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行為,即認原告管理監督未 本誠實信用原則,實屬無據部分。然按公司法、金鼎公司章 程及其他相關法規,原告身為公司總經理,自應督導公司人 員執行業務及經營期貨經紀業務應遵循法令規定及維護客戶 權益,以盡其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總經理職務之 義務。陳O樺離職前即發生多起異常情事,相關異常報告亦 經原告簽核,顯示原告於陳O樺離職前即已知悉陳O樺客戶 有異常之情事。於8 月22日發現陳O樺抽換及偽造客戶之買 賣報告書之重大違規情事,該公司稽核室及業務部門相關人 員亦作成多份異常報告簽核至原告,並經原告指示向調查局 舉發,且稽核人員於8 月29日之查核報告及副總經理李O朗 於9 月2 日提出上開所有事件之專案報告中,原告亦批示: 「請繼續追查及儘速查核作業流程,設法突破陳員心防以瞭 解案情」等,顯示原告已瞭解陳O樺有多件異常狀況,違規 事態重大。原告明知上開情形卻對陳O樺離職後所為違規情 事未作應有之追查及處理,顯未忠實執行總經理職務。原告 主張其並非陳O樺及其他業務員之直屬上級主管,其執行總 經理職務,無須直接下達指示,及當時業務主管羅O偉與副 總經理李O朗等人,並未向原告報告陳O樺執行職務之事實



等等,係將相關責任推卸予其他人員,刻意忽略其執行總經 理職務應盡之責任。
㈥原告主張期交所查核短短8 天即已完成,被告並於2 週內作 成原處分,且查核報告多根據陳O樺訪談內容與其客戶之訪 談紀錄,而事後證明陳O樺針對原告之陳述皆不實在,查核 結論自有疏失偏差。就此金鼎公司自94年10月28日向期交所 申報陳O樺涉嫌洗錢吸金情事起,被告與期交所立刻投入大 量人力進行查核,除蒐集相關書面事證外,並訪談陳O樺與 金鼎公司其他相關從業人員計19位(並未訪談陳O樺之客戶 )及函請金鼎公司提出說明,業藉由多方搜集相關事證以釐 清本件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之情事,經被告委員會決議對原告 作成原處分,實已盡詳實調查之責並符合行政程序。原告主 張查核報告多數根據陳O樺訪談內容與其客戶之訪談紀錄, 查核結論自有疏失偏差,顯與實情不符,實不足採。 ㈦綜上,陳O樺從事違法情事之期間從88年9 月至94年10月, 受害交易人數達40人,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11.53 億元,為 歷年來期貨商最大規模之違規案,對金鼎公司營運及交易人 權益之影響均相當重大。原告擔任金鼎公司總經理職務,未 能督導公司遵循法令規範運作,罔顧職責所在,縱容陳O樺 繼續於該公司代客操作,並在接受被告及期交所訪談時,未 誠實答復相關問題,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6條第1 項之規定。衡酌其情節,被告予原告解除職務之處 分,並無違誤不當。
㈧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有原處分(本院卷1 第77至80頁)、陳 O樺離職申請單(本院卷1 第150 頁)、訪談原告紀錄(原 處分卷)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則在: 被告作成原處分命金鼎公司解除原告職務,有無違法?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1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期貨交易所、期 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 輕重,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 第61條規定:「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 資格條件及其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依上 開授權訂定發布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第61條規定訂定之。」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 實執行業務。」上開行政命令經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母 法意旨亦無牴觸,爰予適用。




㈡經查,金鼎公司前業務員陳O樺於任職該公司期間,招攬期 貨客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對客戶保證獲利及分享利 益,並由陳O樺偽造代理人簽章進行期貨交易,因操作虧損 ,為彌補資金缺口,除開設俞O進等8 名假帳戶及告知客戶 不實之入金帳號外,另以保管之溫O卿等5 名客戶銀行存摺 及印鑑,藉其帳戶進行資金調度,並為隱瞞客戶交易損失, 且製作假帳單抽換後再由金鼎公司寄予客戶,至94年7 月31 日離職後,仍如舊於金鼎公司內原座位下單交易,收取原助 理之業務員轉交之薪資及佣金,復偽造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 書趁機抽換真正之買賣報告書等情,有被告對陳O樺及其他 業務員之訪談紀錄、期交所選案查核報告、富者恆富專案計 畫契約書在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陳O樺上開違法行為, 涉犯期貨交易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不實期貨 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假帳單)等罪,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45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高院判決發回(另犯逃漏稅捐 罪經判有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高院更審後以 101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陳O樺與訴外人劉O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同法第116 條第1 款違反第63條之罪,陳O樺另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不實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假 帳單、假開戶卡)及詐欺取財罪,陳O樺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依最後事實審即高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 判決認定陳O樺之犯罪事實為:「陳O樺自民國88年9 月1 日起至晶鼎公司(即金鼎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兼營業員,嗣 任理財業務部經理兼營業員,劉O自87年間起在晶鼎公司任 職,初為交易員,嗣升任交易部副理。陳O樺、劉O均明知 晶鼎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期貨經理業務,依法不得 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 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 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對期貨交易人為獲利保證、約 定分享利益、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為自己從事交易等行為( 僅陳O樺部分),竟仍為下列不法行為:㈠陳O樺於88年9 月1 日進入晶鼎公司後,即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 意,以臺灣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及摩根臺灣指數價差之套利 交易為主之期貨交易,對外招攬客戶,陸續邀集親友俞O耀 (陳O樺之舅)、俞O英(陳O樺之姨母)及朱O東等人參 加投資,並約定全權委由陳O樺代為操作,陳O樺為符合晶 鼎公司內部稽核規定,則於下單時或下單後補填委託書之方



式規避之,嗣陳O樺為俞O耀、俞O英、朱O東代客操作之 投資發生虧損,其為免遭俞O耀等人發現投資失利要求出金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自88年9 月21 日以後之某日起,連續冒用晶鼎公司名義,以晶鼎公司電腦 設備製作不實獲利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之私文書,並持 以寄發與俞O耀、俞O英、朱O東等人行使,使俞O耀、俞 O英、朱O東等人陷於錯誤,誤認陳O樺代操之績效良好, 而陸續交付現金加碼入金供陳O樺操作,均足生損害於俞O 耀、俞O英、朱O東及晶鼎公司等人。陳O樺因製造上開代 客操作有獲利之假象,經周遭親友、投資戶之介紹,承上違 法代客操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意,陸續接受俞O 心等人委任,接續進行套利交易之代客操作。㈡90年9 月11 日美國發生911 事件,全球股市、期貨市場同步大跌,陳O 樺代客操作所持有之部位因遭波及而斷頭,為恐客戶要求出 金,致之前投資失利及製作不實獲利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 、月對帳單等事東窗事發,亟思招攬更多客戶投資入金,俾 便運用新客戶投資之資金,部分支應先前投資客戶出金,部 分供操作期貨,圖獲利以彌補虧損,其為自由運用資金,避 免投資客戶因虧損欲停損出金之要求,乃以作業績為由,事 先商得友人、同學即溫O卿(88年9 月1 日陳O樺任職晶鼎 公司以後之某日)、黃O農(92年間某日)、蔡O如(94年 8 月間某日)、陳O秀(93年11月間某日)等人在晶鼎公司 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並提供其等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及印 章予陳O樺,另以竊得之俞O英彰化銀行存摺、印章(親屬 間竊盜,未據告訴)變更俞O英出金帳號之方式,復承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犯意,若投資客戶親至晶鼎公司開戶,則由陳O樺陪同投資 者至晶鼎公司櫃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投資客戶蓋章辦妥開 戶手續後,陳O樺將投資者開戶之文件隱匿未送交開戶承辦 人,另私自持空白晶鼎公司期貨交易帳號開戶卡,並分別於 其上虛偽填載先前不知情友人溫O卿在晶鼎公司所開立之00 00000 號期貨交易帳戶、俞O英在晶鼎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 000 號期貨交易帳戶、蔡O如在晶鼎公司開立之第0000000 號期貨交易帳戶、黃O農(由不知情之陳O樺姨媽俞O英代 為取得開戶資料)在晶鼎公司開立之第0000000 號期貨交易 帳戶、陳O秀在晶鼎公司開立之第0000000 號期貨交易帳戶 等帳號資料,偽造不實之晶鼎公司期貨交易帳號開戶卡之私 文書,護背後再以晶鼎公司信封郵寄予投資客戶行使;若投 資客戶委託陳O樺代為開戶,陳O樺則直接以同上方式偽造 不實之晶鼎公司期貨交易帳號開戶卡,再以晶鼎公司名義寄



交予各投資客戶行使,陳O樺自91年9 月10日前某日起至94 年8 月11日止,……佯稱上開帳戶為俞O進等八人入金之帳 戶,使俞O進等八人誤以為溫O卿、俞O英、蔡O如、黃O 農、陳O秀之帳戶為其自己期貨交易帳戶,而將委託陳O樺 代客操作之資金匯入上開溫O卿、俞O英、蔡O如、黃O農 、陳O秀等人之帳戶內,陳O樺旋將詐得俞O進等八人之全 部資金,用以支付其他已虧損又不知情之客戶出金之需求, 均足生損害於俞O進、陳O源、陳O珍、吳O儒、陳O芬、 蘇O明、紀O華、林O世及晶鼎公司等人。㈢陳O樺於開立 假帳戶詐欺投資戶之同時期,為吸引更多資金供其操作填補 虧損並應付投資人出金需求,乃於91年下半年間推出富者恆 富策略投資計劃I (下稱富者恆富)之結合價差交易、程式 交易、選擇權交易等多種交易組合之代客操作方案,並與投 資人約定每季結算,若操作獲利達百分之十五以上,則陳O 樺可抽取百分之四十佣金之利益分享,若虧損則由陳O樺承 擔補回投資客戶本金之共同承擔損失之約定,使……投資人 先後陸續投入資金委由陳O樺代為操作。92年4 月間陳O樺 代客操作之部位又遭重創,致生鉅額虧損,……客戶莊O香 、謝O傑因帳戶虧損,於92年7 月間收到晶鼎公司保證金追 繳通知書,因該保證金追繳通知書與渠等按月收到由陳O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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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