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4年度,3號
TPBA,104,簡上,3,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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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葉惠青(局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楊世宏即仁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12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 條第2 項及第 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 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被上訴人前因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合法登記 經營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內遭查獲違反「未滿18歲之人禁 止進入」規定之情事,經上訴人依「新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資訊休閒條例)第8 、5 條規定,以民國 103 年1 月24日北經商字第1030149303號函裁處新臺幣(下 同)5 萬元罰鍰在案。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 3 年3 月4 日前往系爭營業場所進行稽查作業,發現原告之 受僱人林鈺芳,仍有違反「未滿18歲之人(曾姓少年)禁止



進入」之事實,上訴人依資訊休閒條例第8 、5 條規定,以 103 年3 月14日北經商字第1030435151號函(下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8 萬元罰鍰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1 2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 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被上訴人稱 有確實做到查核證件,惟此僅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鈺芳之 筆錄陳述,別無其他實證得以確認。㈡原審判決理由矛盾, 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為調查之違法:⒈依受僱人林鈺芳所述 ,其從事資訊休閒業已有1 年多的時間,就經驗法則及社會 實務而言,應有足夠能力勝任所負工作上事物;且該受僱人 係該營業場所管理人,有責任維持資訊休閒條例第5 條第1 款不得容留未滿18歲青少年之義務,此為可控制預見之情事 ,難認其無故意或過失之責。原審判決理由以「員警林延周 於當時調查時,並未有就此錄影畫面取證保存,以供認定原 告之受僱人是否確有查驗證件乙事」為被上訴人或受僱人林 鈺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認定,與前述即有矛盾,並乏於其 他理由中交代,有理由矛盾違法之情形。⒉資訊休閒條例第 5 條第3 款明文規定經營資訊休閒業者,有保存錄影資料至 少3 個月之義務,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就該事件錄影資料未妥 善保存任其消失,顯有故意或過失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之責任。㈢原審判決不察而逕認被上訴人所訴有理, 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134 、135 條規定意旨,顯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 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⑴依證人即 前往系爭營業場所現場稽查之警員林延周之證言內容以觀, 足認曾姓少年當場確有提出證件供系爭營業場所原告(即被 上訴人)之受僱人林鈺芳查驗,至於原告之受僱人林鈺芳使 未滿18歲之曾姓少年進入系爭營業場所,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之情節,或曾姓少年當場提出之證件,是否易於辨識證件真 假或為他人證件(例如證件上之相片,是否為曾姓少年。) ,則均未經警方人員調查,自無從認定。準此以觀,殊難逕 認原告之受僱人林鈺芳確有故意或過失使未滿18歲之曾姓少 年進入系爭營業場所,要可認定。⑵依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 林鈺芳到庭證詞,核與上開證人林延周所證述之情相符,足 認當天曾姓少年確有提出證件供原告之受僱人林鈺芳查驗之 情屬實。則原告受僱人林鈺芳確有懷疑曾姓少年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因之進行查驗曾姓少年提出證件之舉止,而曾姓 少年提出之證件必係已滿18歲以上,且檢視證件之相片與曾



姓少年覺得有像,因之讓曾姓少年進入系爭營業場所,是原 告受僱人林鈺芳確有審驗曾姓少年是否已滿18歲以上之作為 ,僅因曾姓少年提出之證件,其未能識別為他人證件,致認 曾姓少年已滿18歲以上而使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但因警員林 延周並未確實查明此等相關之事實,自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 受僱人林鈺芳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則原告受僱人林鈺芳是 否確有故意或過失,容非無疑。⑶被告(即上訴人)僅依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 年3 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 1033 274300 號函及其附件而為原處分。惟依該函所提供之 附件資料,其中就陳報單係該分局單方面制作之移送文書; 就原告受僱人林鈺芳之調查筆錄內容,顯示林鈺芳並未承認 任令未滿18歲之少年進入系爭營業場所;甚至陳稱有查驗曾 姓少年之證件等情;又系爭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進出之原告 受僱人林鈺芳,既有查驗曾姓少年提出證件之行為,認定已 滿18歲以上之人而准許進入。而就曾姓少年當場提出之證件 ,除有極其明顯係屬偽造,或證件之相片明顯與曾姓少年不 符,或年齡顯有不恰當而應疑為偽造證件或係他人證件外, 原告受僱人林鈺芳,並無就證件真偽或他人證件之識別能力 或有調查之權能,則曾姓少年當場提出之證件,並未識別出 為他人(或偽造)之證件乙節,難以逕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情。況如前述,警員林延周原僅係配合學校教官臨巡,只是 要把少年找回學校而已,而於查獲曾姓少年後,事後才認有 違反資訊休閒條例規定,但並未就原告違反條例之相關證據 資料,有進一步調查採證之作為,自乏證據資料證明。再依 資訊休閒條例第5 條第3 款規定:「....三、營業場所設置 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全程使用;其錄影資料應至少保 存三個月,且保存期間不得任意修改或刪除。」,警員林延 周於當時調查時,並未有就此錄影畫面取證保存,以供認定 原告之受僱人是否確有查驗曾姓少年提出之證件乙事,且原 告就該錄影亦因逾保存期限而未存檔,本院自無從再為調查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或其受僱人林 鈺芳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被告徒以上開警局移送之資料 ,逕為裁罰原告如原處分,容有未洽,洵有違誤等語。綜上 ,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 行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 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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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