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3年度,83號
TPBA,103,訴更一,83,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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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
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弘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文承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香美(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妍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交訴字第10200046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
字第376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 25日升格為桃園市政府,參加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同日升格 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參加人);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志 揚,訴訟中變更為鄭文燦,參加人代表人原為魯明哲,訴訟 中變更為林香美,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及參加人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 以民國101 年9 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102338971 號公告(即 原處分,下稱系爭公告):「桃園縣中壢市中平路(和平街 至建國路)、中平路(建國路至復興路)、中平路(復興路 至延平路)假日行人徒步區管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2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376 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中平路商圈劃設為行人徒步區之中平路段(下稱系爭路段) ,自劃設為徒步區後,嚴重妨礙車輛通行,侵犯非管制時段 行駛於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之路權。且系爭路段為住商 混合區,於車輛管制時段嚴重影響住戶進出,而當時桃園縣 中壢市中平路商圈發展協會(下稱中平路商圈發展協會)縱



容攤販於快車道中央擺攤,而中壢派出所以該路段經系爭公 告劃定為行人徒步區為由,無法依職權取締攤販及噪音,嚴 重侵害住戶權益。另中壢市共劃定4 個商圈,除中平路商圈 外,其他交通較不繁忙,路寬更窄之另3 個商圈卻未劃定行 人徒步區,顯有圖利中平路商家之嫌;又被告將原為雙向車 道之快、慢車道改為單向且僅為一快車道,卻於快車道之左 右兩側,各設置不同於一般市區道路人行道寬度,而特意設 置為兩側各寬達2.5 公尺之人行道,並於人行道上設置石椅 及花盆。事實上,該路段光是位於中央之快車道寬度就有5 公尺,加上左右兩側人行道各2.5 公尺,該路段路寬實際為 10公尺,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之規定,實 不須另劃定行人徒步區;再者系爭路段無社區存在,不屬於 封閉之社區服務道路,且為中壢市聯外之主要道路,依市區 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 條第7 款規定,中平路應為都 市內各區域間或連接鄰近市(鄉、鎮)間得聯絡主要道路與 服務道路之次要幹線道路。復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 準第7 、18條規定,系爭路段既非屬服務道路,則不論該路 段屬次要道路或主要道路甚至快速道路,均無得設置行人徒 步區之法源依據;系爭公告不符合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 計標準第28條規定,被告抗辯本件依上開規定不適用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係違背法令。被告作成系爭公告逾 越法律明確授權或默示授權,依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 實屬行政法院得撤銷之情形。
㈡依100 年12月27日之桃園縣中壢市中平路商圈徒步區道路使 用計畫書(下稱100 年使用計畫書)封面記載,規劃單位為 中平路商圈發展協會,顯非參加人所製作。又100 年使用計 畫書中載明「共計發放150 份問卷」,但系爭路段全路段共 計僅有84家商家,該調查表竟記載發出150 份調查表,顯有 不實之處,另進行問卷調查之時間與被告發布系爭公告之時 間相隔近10個月之久,被告無法提出使用計畫書所據之問卷 調查資料,所提出之調查表全是未具名之影本,實難以作為 被告裁量實施系爭公告之依據,堪認被告有所依據資料是否 確實未得確認,漏未審酌應斟酌之觀點等裁量瑕疵情事。又 縱該調查表確實存在,且全數贊成封閉道路,惟仍無封閉系 爭路段供商家營利之法源依據;證人丙○○對於問卷調查時 間和問卷調查份數始終未說清楚,又擔任被告客家事務局聘 僱之諮詢委員且為參加人所聘僱之第36、37屆調解委員,更 是為商業利益積極爭取管制車輛通行,將道路夜市化之中平 路商圈發展協會第1 、2 屆理事長,其立場之證詞顯然有失 客觀;況公有道路封閉與否,攸關周邊交通狀況及全地用路



人及當地住戶使用權益,何得以私人商業利益為由而加以剝 奪,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再者,依桃園縣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市區道路管理機關 為被告,並由被告為鄉(鎮、市)市區道路交通流量資料之 收集及統計事項之管理權責單位。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 條規定,公路或警察機關可依交通原因而暫時劃定行 人徒步區,自不可依據為當地商家、攤販之私人商業利益需 要而常年於固定地點,於固定時間劃定行人徒步區。故系爭 公告劃定行人徒步區之期間為無限期,亦未交代管制目的, 與法有違;又系爭公告係由被告所屬單位工務局土木科發文 ,而非由主管交通管理業務之交通局或警察局為之;且系爭 公告事項第4 項所為之廢止處分,侵犯其上級單位縣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權限,明顯為濫用行政裁量權,持續圖利中平 路商圈發展協會之商家,均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 定;再者,系爭公告僅載明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之規定,被告於訴訟程序後改稱係依市區道路條例,復辯 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地位高於市區道路條例,有 前後矛盾之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規定。 ㈢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76 號判決以「……本件系爭 公告既係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名義發布,其事務管轄 權限並無問題,縱其內部法制作業之評估機關有誤,亦僅係 內部作業程序之瑕疵……」云云發回更審,惟系爭公告由缺 乏事務權限之工務局管轄,顯屬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6 款規定應屬無效,非僅係內部作業程序之瑕疵;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不否認原判決所持「關於劃設行人 徒步區之管制規劃,既係依都市發展、運輸特性及道路實際 需要,於為確保行人及腳踏自行車行走之安全時,所為之設 置,則其內部管轄機關自應為上訴人(即被告)所屬交通局 ,而非工務局等語」;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卻未能提 供證據以實其說,系爭路段既屬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 準所規定之次要道路,依法即不得逕行設置行人徒步區,以 為管制,被告遽以系爭公告實施系爭路段於假日實施行人徒 步區之管制,自有違誤;另因目前緊鄰之中正路因機場捷運 施工而封閉道路,供行駛之車道僅剩雙向各具一車道,造成 周邊中山路、建國路及復興路交通壅塞,被告卻於交通繁忙 之週末架設非法車阻器,禁止車輛通` 行,顯然不顧大眾權 益等語,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並非「新」劃設為行人徒步區,而係自97年9 月1 日至 今,每逢六、日、國定假日均劃為行人徒步區,而此一劃設



徒步區之處分作成之初,乃有由當時參加人即中壢市公所, 於96年辦理「桃園縣潛力商圈評估計畫」案,並作成「96年 度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潛力商圈評估計畫』案」其中於整體 分析與建議中,載明「……往來人潮相當多,以下提出幾點 對於中平路商圈的建議:⒈有效規範徒步空間:景觀徒步空 間已大致完工,但卻缺乏管制,機車與車子進出頻繁,且街 區周邊車子及貨車佔用行人步道,造成行走不便」;於初步 評估調查表中載明「04. 違規停車情形嚴重,請說明由於路 寬不夠,常有臨時違規停車,已阻礙步行街道」;並進行中 平路商圈消費者問卷分析105 份,作成辦理評選團實地訪視 紀錄表,參酌前開中平路商圈個案初步評估報告所載,顯可 證明於「規劃中平商圈之初,係經詳細之調查,並考量人潮 眾多,當地於94年、95年、96年三階段進行中平路行人徒步 區之建置後,道路狹窄易發生行人危險」,將系爭路段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2 款劃定為行人徒步區,自屬 合法適當。於97年劃設後,中平路商圈發展至今業已長達6 年,系爭公告僅係延續原97年處分之效力,使商圈發展持續 並無重大變化,難認系爭公告有何違誤之處;且早於92年已 開始進行中平路商圈徒步區之評估,93至95年建設相關硬體 設施,前次參加人以99年12月31日中市公字第0990083136號 公告(下稱參加人99年公告)將中平路商圈列為徒步區,管 制期間為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嗣被告認參加 人無作成公告之權限,故由被告依中平路商圈發展協會以10 0 年使用計畫書、中平商圈店家問卷調查表等申請文件作成 系爭公告。
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 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 機關之命令。」,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僅屬行政命 令之性質,其法位階遠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本件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辦理,系爭路段位於中壢 火車站前商圈,現地路寬扣除人行道而可供車輛通行部分僅 寬約4.8 公尺,縱粗略計為5 公尺,考量系爭路段為行人往 來密集繁絡,被告本於主管權責,追求最大公益效用之公益 原則,系爭公告符合「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要求, 尚無逾越比例原則、行政裁量範疇,且中平路係連接主要道 路之次要道路,確實非屬社區內便利通行之服務道路。惟主 、次要道路均屬被告具有管理權責之公路,而得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2 款劃定徒步區。又市區道路及附屬 工程設計標準並無明文規定禁止於次要道路設置行人徒步區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市區道路條例亦均無禁止於次



要道路設置行人徒步區之明文。況本件應適用市區道路及附 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8條第2 款之除外規定,若係屬既有市區 道路之改善、拓寬、修護或養護,經地方主管機關之同意, 即無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之餘地;系爭路段並 非「新鋪設之道路」,係分3 次進行原有中平路之行人徒步 區之建置,分別為⒈中平路行人徒步區(94年)、⒉中平路 行人徒步區土建工程(95年)、⒊中平路行人徒步區後續延 伸土建工程(96年)。是本件行人徒步區之建置,應屬市區 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8條所稱之「市區道路之改善」 ,而無適用上開標準第7 條第2 款及第18條之餘地;又有關 中平商圈之行人徒步區設置評估,被告業已自101 年間積極 辦理評估作業,並邀集相關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研商是否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規定之劃定行人徒步區之要件 ,目前已進行「桃園縣中壢市中平商圈行人徒步區公告協商 會議」、「桃園縣中壢市中平商圈行人徒步區公告協商會議 資料說明」,後續仍持續進行研商中。
㈢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系爭中平路商圈之100 年使用計 畫書,係參加人委由中平路商圈發展協會調查並提出,該資 料由時任理事長丙○○自行保管,目前僅尋獲100 年使用計 畫書於100 年12月21至24日進行調查,總計回收142 份中之 「部分」問卷,現存124 份,雖該問卷有18份佚失,然茲統 計丙○○所提出之124 份問卷結果中,與本件有關之問題結 果如下,(即問題四:目前商圈訂定週六、日實施15:00-2 1 :00封街徒步,請問您認為對商圈管理是否有幫助?贊成 者計有113 份) 、(問題五:請問您是否同意本商圈每週六 、日實施15:00-21 :00封街,讓消費者逛街時不用擔心車 輛問題?贊成者計有116 份),可證佚失部分實不足影響統 計之結果,亦可證明系爭公告確有詳加調查,而並無違誤之 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參加人未提出書狀,亦未表示意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關於交通及觀光 事項如下:(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0款第1 目定有明文。次按「為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 例。」「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 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 停車及臨時停車。劃定行人徒步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 條、第5 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 項)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 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第2 項)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 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定有 明文。又按「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車道:指以標線或 實體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空間。人 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公共設施帶:指在人行道或分隔島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 及植栽之空間。交通寧靜區:指劃定某線道路或部分路段 禁止按鳴喇叭或限制車行速率,並設置車輛減速設施之地區 。快速道路:指出入口施以完全或部分管制,供穿越都市 之通過性交通及都市內通過性交通之主要幹線道路。主要 道路:指都市內各區域間或連接鄰近市(鄉、鎮)間之主要 幹線道路。次要道路:指都市內各區域間或連接鄰近市( 鄉、鎮)間得聯絡主要道路與服務道路之次要幹線道路。 服務道路:指提供都市內社區人車出入或至次要道路之聯絡 道路。」「次要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各方向至少為 一快車道及一慢車道。依實際需求留設人行道及公共設施 帶空間。依運輸特性、道路實質條件等需要,設置機車道 或腳踏自行車道。」「服務道路之規劃設計規定如下:雙 向通行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應留設人行道空間。但設 有騎樓者,得視實際需要留設。依都市發展、運輸特性及 道路實際需要,設置行人徒步區或交通寧靜區。市中心區 及密集住宅區之服務道路,配合行車需要規劃為單行道。」 「各該主管機關為確保行人及腳踏自行車行走之安全,得視 需要於服務道路通過之商業區、住宅區、文教區及認有必要 之區域,設置為交通寧靜區或行人徒步區。」「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市區道路得不適用本標準全部或一部之規定:金 門縣、連江縣所轄之市區道路。既有市區道路之改善、拓 寬、修護或養護,經該管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者。現地地形 變化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標準第1 條、第2 條、、第6 條、第7 條、第18條、第 28條定有明文。復按「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規 定訂定之。」「(第1 項)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第2 項)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本 府:(一)市區道路縣自治法規之擬定事項。(二)鄉(鎮 、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監



督、輔導或代為擬訂事項。(三)鄉(鎮、市)市區道路交 通流量資料之收集及統計事項。(四)市區道路長期性發展 計劃之審議及擬訂事項。鄉(鎮、市)公所:(一)鄉( 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 項。(二)鄉(鎮、市)市區道路之管理事項。(三)受本 府委辦事項。」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 條、第3 條亦 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系爭公告係以被告名義作成公告桃園縣中壢市中平路 (和平街至建國路)、中平路(建國路至復興路)、中平路 復興路至延平路)等路段於假日實施行人徒步區管制,此為 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公告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8頁) ,核系爭公告之性質乃屬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相對人之 一般處分,又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 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是人民對 該實施假日行人徒步區管制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序 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原告雖質疑系爭公告乃由被 告所屬單位工務局土木科發文,而非由主管交通管理業務之 交通局或警察局為之,而認系爭公告違法云云,然以系爭公 告,雖由被告所屬工務局工木科於101 年8 月29日擬定簽呈 ,上陳奉核定後,由被告發布實施(參見原處分卷第34頁) 。惟系爭公告乃由該事務管轄權限之被告所作成,其作成機 關並無違誤,至被告內部法制作業之評估機關縱屬有誤,僅 係被告內部作業程序之瑕疵,尚不影響系爭公告之效力,是 原告據此指摘系爭公告違法,並不足採,合先陳明。 ㈢次查系爭公告經被告劃設為假日行人徒步區之系爭路段係連 接主要道路之次要道路,確非屬服務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正。茲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7 條第2 款及第18條固就服務道路設置行人徒步區為相關規定 ,並無就次要道路得否設置行人徒步區為規定,然依同標準 第28條第2 款之規定可知,既有市區道路之改善等,經地方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前開標準之全部或一部。則被告 辯以系爭路段屬次要道路,被告具有管理權責,系爭路段並 非「新鋪設之道路」,而係就原有中平路之行人徒步區之建 置,屬前開標準第28條第2 款所稱之「市區道路之改善」, 因之符合該標準第28條第2 款之除外規定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 條第2 款規定,是被告有就系爭路段劃定行人徒 步區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系爭公告 違法,並不足採。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2 款 之立法意旨可知,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考量因應



交通管理之實際需要,而授權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 布劃定行人徒步區之一般處分。所稱必要時,即係賦予行政 機關裁量之權限。而裁量是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 得為之自由判斷,但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 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裁量如係基 於法律條款之授權,尤不得違反授權目的或逾越授權範圍,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 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即明。 是凡裁量與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有悖時,即構成裁量瑕疵, 舉凡行政機關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的裁量逾越;行 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漏未審酌應斟酌之觀 點,或出於不相關動機的裁量濫用;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 限,而消極不行使裁量權的裁量怠惰等,均屬裁量的瑕疵。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即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瑕疵的情形,如已影響 裁量處分的合法性時,行政裁量即應受法院的審查,於構成 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 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 法院得予撤銷。」之情形時,行政法院並得撤銷該違法之行 政處分。是本院應審究被告所為系爭公告據以劃定系爭路段 為假日行人徒步區管制之處分,是否已為適當、合目的性之 裁量?原處分有無裁量瑕庛、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 ㈣茲據被告陳明本件並非「新」劃設為行人徒步區,而係自97 年9 月1 日至今,每逢六、日、國定假日均劃為行人徒步區 。此乃由當時參加人即中壢市公所,於96年辦理評估完畢後 ,將系爭路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第2 款劃定為 行人徒步區;於97年劃設後,中平路商圈發展至今業已長達 6 年,系爭公告僅係延續原97年處分之效力,茲因前次參加 人以99年公告將中平路商圈列為徒步區,管制期間為100 年 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嗣被告認參加人無作成公告之 權限,故由被告依中平路商圈發展協會以100 年使用計畫書 、中平商圈店家問卷調查表等申請文件作成系爭公告等語。 ㈤然查依據被告所提出由參加人所製作「96年度桃園縣政府『 桃園縣潛力商圈評估計畫』案之中平路商圈個案初步評估報 告(參見本院卷第41至72頁)中,其整體分析與建議略以: 根據評估的結果,該區域位市中心的新興街道,店家林立, 又處於市中心,交通便利,因此往來人潮相當多,以下提出 幾點對於中平路商圈的建議:⒈有效規範徒步空間:景觀徒 步空間已大致完工,但卻缺乏管制,機車與車子進出頻繁,



街區周邊車子及貨車佔用行人步道,造成行走不便,使街 景略顯凌亂。⒉結合周邊學校資源,如辦理一日遊以結合中 平路商圈的美食小吃與特色店家,相信可為中平路商家帶來 話題以及口碑行銷。⒊辦理相關行銷活動:目前中平路商圈 有人潮,但若能透過整合行銷、事件行銷或聯合促銷,以整 體資源帶動買氣與商機,並增加產品及銷售訊息的提供。若 是能結合節慶來做定期或不定期的舉辦商圈活動增加顧客與 中平路商圈的互動,並讓商圈業者藉由活動的舉辦凝聚彼此 的共識、整合商圈力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並參酌 被告所提出中平路商圈發展協會於97年8 月14日、99年12月 24日及100 年12月27日提出之桃園縣中壢市中平路商圈徒步 區道路使用計畫書(參見本院卷第79至113 頁)以觀,在被 告為系爭公告以前,參加人固曾以97年10月1 日公告、99年 12月31日公告就系爭路段於假日劃設行人徒步區(參見原處 分卷第1 頁),惟本件系爭路段是否得予劃設行人徒步區之 權責機關,核非參加人,而係被告,且前開資料核屬系爭公 告多年前之資料,相關情事是否已有變動不明,則該資料是 否得為本件系爭公告合法之依據,並非無疑;且觀諸前揭資 料,對於系爭路段是否規劃為行人徒步區乙事,均乃偏向就 中平路商家之商業因素予以考量,則該考量是否已就當地整 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目的予以全面性之考量,而得 為系爭公告之依據,亦有疑慮,是尚不足逕以前揭資料作為 系爭公告確已為適法裁量之依據。次依被告提出其所屬工務 局土木科於101 年8 月29日之簽呈內容略以:「……中壢市 中平路商圈自97年9 月1 日即施行道路管制(中壢市公所97 年10月1 日中市農字第0970053258號公告、中壢市公所99年 12月31日中市公字第0990083136號公告),該商圈大部分店 家對週末實施車輛管制持贊成意見。中平路商圈發展協會於 100 年12月對中平商圈店家作問卷調查,其中78%店家認為 封街對商圈管理有幫助,且87%店家同意封街以使消費者逛 街不需擔心車輛問題(僅5 %不同意)(詳附件2 計畫書)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34頁)及參以前開附件2 之 100 年使用計畫書內容可知,被告系爭公告就系爭路段是否 實施假日行人徒步區予以管制,所憑藉是否為該行政處分之 資料,僅由參加人前曾公告劃設假日行人徒步區施行道路管 制;而此次認為應劃設為假日行人徒步區之管制,相關資料 亦均由中平路商圈發展協會就其商圈店家問卷調查資料而來 ,並非其自身所為或由其所屬機關所為之調查評估報告。甚 且,經本院傳詢證人丙○○亦即於97年7 月2 日起至99年3 月25日、99年3 月29日至101 年3 月28日擔任中平路商圈發



展協會理事長,到庭證述略以:桃園縣中壢市中平路商圈徒 步區道路使用計畫書係伊在任時所為,每年均有將完整計畫 書(未附問卷調查表)提供予中壢市公所。問卷調查表是協 會的,伊在任時由伊保管,卸任後伊移交出去,最後是在伊 個人家中找到的,我們協會沒有固定場所,協會辦公地點就 是理事長家裡,這些資料是上個星期大家翻箱倒櫃在伊家找 到的;97年9 月至99年試作中平路商圈行人徒步區計畫,2 年3 個月後於100 年再為評估,調查規劃為商圈行人徒步區 之意願度及需求度,作124 份問卷,大部分希望每個星期六 、日下午3 至9 點作管制,年節時間則不作管制。問卷調查 表之詢問對象為商圈的路人、店家。問卷調查表係由伊製作 ,採不記名方式。……伊只作過1 次問卷,依資料顯示問卷 是100 年製作的,但伊印象是完成2 年3 個月之後,依伊當 庭檢視庭呈之問卷調查表,問卷應該是100 年製作的,…… 100 年12月21、22、23、24日製作的。問卷總份數為124 份 。……伊找到的問卷就是這些,這一個袋子裝著這些,不確 定有沒有其他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復有 證人丙○○所提出之中平商圈店家問卷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按 (參見證人庭呈資料),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中平路 商圈發展協會就其商圈店家問卷調查資料之設題係由時任該 協會之理事長依其個人觀點所為設計,而該問卷詢問之對象 乃就該商圈之路人、店家所為,並未詢問當地附近一般住戶 、用路人之意見,所為問卷調查亦屬有疏漏,難謂客觀、公 正。又該問卷調查資料完成後,僅檢送100 年使用計畫書予 參加人,並未提出相關問卷資料調查結果予參加人或被告檢 視,則該資料是否確實有據可憑採信,亦有疑問。況前開10 0 年使用計畫書之製作時間為100 年12月27日,而進行問卷 調查之時間為100 年12月21、22、23、24日4 天,距離被告 發布系爭公告之時間101 年9 月18日,亦已有將近9 個月之 久,被告自承未予查證並檢視相關問卷資料內容為何;亦未 查明前揭資料是否確屬詳實可據,遽予援引前開資料作為裁 量本件系爭公告之依據,即難謂為正當。又於本件審理中, 經本院審判長詢問被告關於中平路商圈徒步區相關情形如下 :「(問:中平路商圈徒步區居住人口?活動人口?)被告 訴訟代理人答:沒有資料」、「(問:中平路商圈徒步區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公共設施用地分布情形?大眾運輸工具配 合接駁轉乘現況?貨物裝卸及公共停車規畫?)被告訴訟代 理人答:該部分未為評估」、「(問:中平路商圈徒步區建 築物與土地使用現況?)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店面約137 間 ,樓層高約4 層(詳情容後查報)」、「(問:中平路商圈



徒步區人行、車行動線規劃?交通影響流量?)被告訴訟代 理人答:『桃園縣中壢市中平路商圈徒步區使用計畫書』提 出假日時封道供行人通行(週邊車行動線規劃及交通影響流 量等查明後陳報)」、「(問:有無邀請當地住民表示意見 ?)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問卷對象不限於中平路商圈之住民 ,當時未調查當地住民數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 、 198 頁)。則依上情可見,被告對於系爭路段得否規劃為假 日行人徒步區乙事,並未於作成系爭公告前,依職權就該路 段究竟是否適合劃定為假日行人徒步區之相關資料為調查, 僅片面依中平路商圈發展協會提供之資料,即據以核定公告 系爭路段於假日實施行人徒步區管制,自有所依據之資料是 否確實未得確認;復有漏未審酌應斟酌之觀點等裁量瑕疵情 事。再者,被告所為系爭公告核屬一般處分,因系爭路段是 否適宜作假日行人徒步區之管制,不但涉及附近商家之權益 ,亦因該路段公有道路之封閉與否,攸關周邊交通狀況及全 地用路人及當地住戶使用權益及交通安全與暢通等事項,自 應就多方面之因素予以全面性考量,始可認為已作適當、合 目的性之裁量,不得僅以私人商業利益為由而加以剝奪其他 大眾合法用路權益。然被告並未綜合以前開因素作適當、合 目的性之裁量,遽以部分商家依其等利益所提出之資料及意 見為考量,未就其他相關權益人等之利益併予考量,即就系 爭路段規劃假日行人徒步區之處分,復未交代其管制目的為 何、管制期間至何時止,而於該管制時間、管制範圍內禁止 車輛進出,並未考量是否因此造成鄰近交通壅塞、附近住民 及用路人不便之情形等,亦有裁量違反授權目的及裁量怠惰 之違誤,原處分自難謂為適法。是系爭公告顯有違法應予撤 銷之情形,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之作成有裁量濫用、裁量違反授 權目的及裁量怠惰情事,核屬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仍予維持,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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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