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3年度,31號
TPBA,103,訴更一,31,201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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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原 告 邵作賢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翁國彥律師
 陳香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 準用。
二、本院前以原告已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就被告課徵所得稅本 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67 號所得稅法 事件,下稱「本案」),而本件訴訟係爭執被告所裁處之罰 鍰部分,因被告係按原告應扣未扣稅額之0.64倍裁處罰鍰, 顯見本案應否課徵本稅及其稅額多寡,為本件罰鍰之先決問 題及計算基礎,為避免裁判歧異,乃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並 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上開本案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103 年9 月4 日以103 年 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4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 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 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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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