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962號
TPBA,103,訴,962,2015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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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翁進江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 光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劉興振
  曾李素子
 林王寶玉
 鄭石月里
 邱初男
 吳淑莉
 蔡金梅
 徐東界
 蔡娟美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智堅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 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 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許明財,嗣於訴訟進行中雖 變更為林智堅,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說明,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訴訟程序因有訴訟代 理人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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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