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4號
10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周日昌
代 表 人 周雪(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毛治國(院長)
訴訟代理人 鄭倩如
張倩維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梁甄芸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於訴訟進行中,本件被告代表人由江宜樺變更為 毛治國,參加人代表人由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茲據被告及 參加人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參加人為環境清潔處設置車輛保養場需要,前經 被告於民國60年7 月26日以台六十內6861號令核准徵收原告 所有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原面積0.1091公 頃,徵收面積0.1057公頃,分割後仍援用○○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嗣經合併重測重劃後為○○區○○段○小段○○地 號中之部分)土地,並經參加人於61年3 月30日以府地四字 第3565 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1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於61年4 月26日(公告期間內)有以原告名義 者認補償費過低而向參加人提出異議,經參加人61年6 月7 日府地四字第19201 號函復,並請於文到3 日內前來辦理領 款手續,逾期不領依法提存法院。該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經 受領,參加人遂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提存所在案(61年6 月27日61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書)。 惟原告認為參加人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主張 徵收案失效,經被告交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3次會 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經被告於103 年5 月19日以 院授內地字第1030165714號函(下稱103 年5 月19日函)復
參加人,參加人以103 年5 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311785100 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於60年經參加人提交征收土地計劃書,徵收作為所 屬環境清潔處○○○○○○○場,其首頁載稱於60年5 月24 日及31日兩次召開協調會,但未通知原告及所有派下員,至 今未將補償費發放與原告及所有派下員,依土地法第233 條 、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行政法院85年1 月17日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原告得主張該徵收案失效。
㈡有關徵收通知、領取補償費之通知是否送達部分:103 年4 月9 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中,承辦人宣讀參加人 所擬具之意見,稱60年徵收時原告當時管理人周桃曾提出申 請書,主張徵收費用過低,請求提高,其後亦依址通知領取 徵收款而未按期限領取,仍依法提存云云。惟依日據時期之 戶籍資料顯示,周桃於昭和6 年即20年6 月17日死亡,故上 開參加人所稱之周桃曾提出申請書,主張徵收費用過低,請 求提高,即不可能係由周桃出具,且當時送達徵收或領款通 知之對象,如係周桃亦顯不合法。周桃死後,原告管理人另 選周三才繼任管理人,有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 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證 。故後續之土地登記簿業將原告管理人變更為周三才,但周 三才光復後行蹤不明,經於65年由臺北地院65年度家催字第 13 號 宣告死亡,直到80年7 月始由派下員即周桃長子一系 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備查。依法理,祭祀公業之財產為 派下員公同共有,如無法送達管理人,應送達全體派下員始 為合法,被告未為詳查,逕採認參加人之說詞,為徵收無失 效之決定,尚嫌粗率。
㈢被告提出之「內政部借調文件(No.12522)」首份文件為被告 103 年5 月19日函,其說明二引用內政部103 年4 月9 日內 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3次會議中第53-1案決議及理由, 並以該會議紀錄為附件,就該53-1案決議理由如無訛,則依 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或判決意旨,本件應判斷臺北市○○地 政事務所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 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此事項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1.所謂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就本件而言, 指原告管理人周桃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就人而言 ,周桃於20年即已死亡,不可能出面領取該款,提存書係 以住於台北市○○路○○號之周日昌管理人周桃為提存物 受取人姓名地址,故如無法提出符合提存書上之提存物受
取人姓名地址即無法領取該提存物,故即使周桃在世亦無 法領取該徵收補償費。其次,依「內政部借調文件(No.12 522)」第44頁,及該文件內其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 本,所有權人周日昌或管理者周桃,住所欄皆空白,同卷 之徵收計畫書則載土地所有權人周桃、周日昌之地址為○ ○路○巷○○號,而同卷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則載為台北市 ○○路○○號,同卷臺北地院61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書 亦載為台北市○○路○○號,可見本件徵收之文件或送達 提存之文件皆是送到台北市○○路○○號。但原告所提出 附於地政司發言單,所提出周桃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周 桃之住所係臺北廳○○○堡○○○○○○番地,另○○地 政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周桃 或另任管理人周三才住所亦為○○○堡○○○○○○號, 則本件首應查明者,○○路○巷○○號、台北市○○路○ ○號、臺北廳○○○堡○○○○○○番地是否同址?如非 同址,則是否原告或周桃、周三才確有如被告所指地政機 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 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2.上開「內政部借調文件(No.12522)」第129 頁,另有以祭 祀公業主周日昌管理人周桃具名為陳情人,住址載為台北 市○○路○○號,日期為61年4 月26日之申請書,唯此不 能作為證明周桃在世且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被告仍 不能證明系爭徵收,已符合土地法第233 條所明定,徵收 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已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 給。則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 號解釋,本件 對原告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3.○○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上蓋有該所98年12月1 日登記申請書影本發件章,故該文 件係存於該所,該文件亦於「內政部借調文件(No.12522) 」第154 頁。且依○○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北市松地 一字第09431440100 號函說明三載明,更可證明該文件確 為○○地政事務所管有,參加人未為查明,未以周日昌管 理人周三才、「住址:台北市○○區○○里○○○號」辦 理提存,致土地所有權人未能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按 該申報書係以周三才為申報人,且有代理人吳○順,證明 人里長王○墨,該所竟不據以更正土地登記簿,任令已於 20 年 死亡之周桃仍登記為管理人,此該所行政怠惰之不 利益,使本件徵收違反土地法第233 條之規定,自不能由 原告負責。
㈣就參加人之疏失說明如下:
1.光復初期原告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填具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一份,其上土地之 部填有「台北市○○區○○○○○、○○、○○」土地3 筆,所有權人則有原周日昌管理人周桃及現周日昌管理人 周三才,並有住所為台北市○○區○○里○○○號,備註 欄更有因周日昌管理人周挑既亡再選周三才管理周日昌之 業權,權利憑證部分則記載申報人提出業主權保存登記濟 證、土地臺帳謄本、委託書等,申報人為管理人周三才, 代理人為吳○順,證明人為里長王○墨,收件日期為35年 5 月20日。
2.上開申報之○○○段○○、○○、○○地號土地3 筆,經 審查表示○○地號(面積1,996 平方公尺)已於明治41年 3 月14日賣渡移轉予學租財團管理者民政長官,未准落簿 登記,此地號於明治44年2 月6 日因合併而閉鎖,而○○ 地號(面積1,125 平方公尺)及○○地號(面積765 平方 公尺)則准予落簿登記,但當時(35年)地政人員應登記 為周日昌管理人周三才,住所為台北市○○區○○里○○ ○號,卻錯誤登記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住所則未填載。 3.原告所有○○○段○○及○○地號土地,該○○地號於61 年6 月9 日被逕為分割成○○地號及○○兩筆,而○○地 號即為本件被徵收之土地,○○地號則重測後變為○○段 ○小段○○○地號,另○○地號重測後變為○○段○小段 ○○地號,又上開○○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兩 筆,經重劃後變為信義區信義段○小段○○地號土地,於 94年間申辦管理者變更登記時,依據○○地政事務所94年 10月2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431440100 號函第2 頁之述明 ,顯見周日昌所有○○○段○○、○○、○○地號土地, 皆屬於35年收件三張犂字第47號申報書應落簿登記之內, 惟當年錯誤及漏失,才有上開87年6 月5 日被告地政處核 准及87 年6月15日○○地政事務所之更正登記。 4.觀之當年徵收土地清冊,其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管理人 周桃,地址為○○路○巷○○號,但不知此地址由何而來 ?見之○○○○○日據謄本即有「業主祭祀公業周日昌」 及「管理者○○○堡○○○庒○○○○○番地周桃」等字 樣,又35年○○○字第47號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報書,亦有周桃及周三才住所為台北市○○區○○里○○ ○號之記載,當時徵收機關向地政機關一查即知,卻因草 率或怠惰,未作查實。又當年如徵收機關去函戶政單位查 詢○○○○○○號設籍,即有周桃及周三才戶籍資料,有 關被告所提○○路○巷○○號或○○路○○號,原告未曾
聽聞,尤其被告提及原告曾作異議或陳情,更屬不實,因 周桃早於20年6 月17日死亡,何有提出異議或陳情之事。 ㈤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前核准徵收原屬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面積0.1057公頃)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測,於68年間併入同段78地號,並 逕為分割改編為○○段○小段○○、○○、○○、○○地號 等4 筆土地,嗣72年間實施市地重劃,與○○段○小段○○ 、○○地號土地合併分配至○○段○小段○○地號土地。至 原告行政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系爭土地現併入○○段○小 段○○地號1 節,據參加人103 年6 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31 2231600 號函查復略以:○○段○小段○○地號係於96年間 由同段同小段○○及○○地號合併而來,該2 筆土地為○○ 區第2 期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無重劃前地號,原告稱系爭 土地併入○○段○小段○○地號,應有誤解。
㈡本件參加人業依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周 日昌(管理人:周桃)」之名義通知並辦理公告徵收,經原 告(管理人:周桃)於61年4 月26日(徵收公告期間內)以 補償費過低為由向參加人提出異議,參加人並以61年6 月7 日府地四字第19201 號函復原告在案,嗣因原告逾期未領取 補償費,經該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辦竣提存,並 完成徵收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顯見參加人業於徵收公告 期滿15日內備妥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並踐行公告及通 知領款等法定程序,原告已處於隨時得請求領取之地位,本 件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案經被告交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第53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被告103 年5 月 19日函復參加人,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原管理人周桃於昭和6 年(即20年)6 月17日死亡 ,當時參加人送達徵收或領款通知之對象如係周桃,顯不合 法一節。按國家徵收人民所有土地,乃因其事業所需用並有 必要,至其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土 地所有權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者,形成所有權人與土 地登記簿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相一致之情形,徵收機關無 須調查,即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徵收法定程序。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 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 ,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徵收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01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參加人為興辦環境清潔處 設置車輛保養場工程徵收系爭土地,公告徵收當時之土地登
記簿確實登記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所有,參加人 依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所為通知,並依行 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辦竣提存,完成徵收程序,於法並 無不合。縱公告徵收當時,周桃業已死亡,其管理人變更亦 僅屬祭祀公業內部管理權之異動,尚不影響對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即原告)徵收之效力。
㈣本件經准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包括系爭土地),參加人以61 年3 月30日府地四字第35650 號公告徵收,副本通知各土地 所有權人,並以61年4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4438號函通知各 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在案。本件工程雖查無原通知原告 之徵收公告副本、領款通知及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鑑於當 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行政機關之文書送達方式缺乏客觀 標準,而在事隔多年以後(本件徵收公告距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已相隔42年餘),再行查證相關證據資料自有困難。本件 固無送達回執之直接證據資料證明,惟原告前於徵收公告期 間內,以61年4 月26日申請書向參加人依法提出異議,並祈 准參加人免予徵收或提高金額從優補償,該申請書第一點即 明載:「鈞府(參加人)61年3 月30日府地四字第35650 號 函奉悉。」文末並載明:「陳情人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周 桃地址台北市○○路○巷○○號」,上開地址亦為本件徵收 土地計畫書所附土地徵收清冊所載原告之地址,顯見原告當 時業已知悉其所有系爭土地經參加人公告徵收在案。從此事 實觀之,足證本件參加人業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備妥應補 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並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等法定程序, 原告已處於隨時得請求領取之地位,本件應無徵收失效情事 。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參加人陳述:
㈠有關原告主張本件至今未將補償費發放與原告及所有派下員 ,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主張徵收失效一節,說明如下: 1.按土地法第23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 、516 號解釋所稱 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 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而言,本件徵收 案公告期間係61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參加人 地政局於公告期間內即以61年4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4438 號函通知訂於61年5 月5 日(即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地 價、農作物等補償費,顯示需用土地人前環境清潔處業已 於法定期間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補償機關參 加人地政局。本徵收案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因逾期未前來 領取徵收補償費,參加人乃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辦理提
存,完成補償程序,故本徵收案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業經 參加人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辦理,而無徵收失效之情形 。至原告因故未能受領補償費,非屬需用土地人未備款待 發之情形,與徵收失效無涉。
2.另按本件徵收用地共計11筆,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均已於68 年間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亦可證明當時參加人就該工 程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並踐行公告、通知,及完成補償 程序。依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76 號判例及司法院院 字第2704號解釋,徵收失效係指未備款待發,本件補償費 業辦妥撥款手續,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地價、農作物等 補償費,而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㈡有關原告主張原管理人周桃於20年6 月7 日死亡,參加人徵 收當時以「周日昌(管理人:周桃)」為送達徵收或領款通 知之對象,顯未合法送達,並以「提存書係以住於『台北市 ○○路○○號』之『周日昌管理人周桃』為提存物受取人姓 名地址」論斷本件徵收未於公告期滿15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領款,使土地所有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一節: 1.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 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 人,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則依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 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書面通知,此觀之行為時土 地法第227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甚明。是徵收處 分具有對物處分之特質,其徵收補償費之核發自僅得以徵 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之。又被徵 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如有死亡之事實,非行政機關 所得知悉,是行為時土地法第73條課予繼承人應於土地權 利變更後1 個月內申請繼承登記之義務,其目的即在於使 地籍登記與事實相符。系爭土地於61年辦理徵收時,土地 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確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參加 人以「周日昌,管理人周桃」為公告並通知發放地價補償 費,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之要求,則土地登記 簿所載所有權人是否正確,並不影響徵收補償機關是否依 法發給地價補償費之認定。
2.徵收土地標示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 既確實登記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所有,參加人 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及將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公 告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核發對象,並依行為時土地 法第237 條規定予以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縱當時周桃已 死亡,原告管理人處於未定狀態,則屬其內部管理權之爭 議,尚不影響所有權人即原告受領補償地價之權利。
3.況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所有權經變更時 ,本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告於周桃死 亡後,未積極就土地登記事項將管理人之記載辦理變更登 記,周桃如死亡,非行政機關所得知悉,自僅得以徵收公 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公告及通知,故原 告如未收受領取補償費之通知,難謂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又依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2 年12月13日北市信文字第 10233907300 號函,原告於84年間始完成備查,本件於61 年間提存時,原告之規約、管理人、財產、派下員、甚或 該公業是否存在均不明確,參加人自無從得知原告管理人 已死亡或變更之情事,是以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周 日昌,管理人周桃」為提存,於法無違。縱斯時周桃已死 亡,僅涉及提存合法性之問題,並不影響原核准徵收處分 之效力。
4.本徵收事件前經參加人61年3 月30日府地四字第35650 號 公告,並以同號函通知土地及農作物所有權人,參加人地 政局於公告期間內即以61年4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4438號 函通知土地及農作物所有權人訂於61年5 月5 日發放地價 、農作改良物等補償費,惟因年代久遠,相關檔卷佚散或 已銷毀,已無通知原告發放補償費之送達證明文件。本件 雖無原告之通知送達文件,惟該發價通知之其他受文者耕 地承租人蘇○等4 人於接獲發放補償費通知後,以61年5 月15日陳情書請求從寬核發佃農轉業補助費,顯示本件確 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領 款,使含原告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 ,而無獨漏原告之理。
5.又原告接獲參加人前揭61年3 月30日徵收之通知後,以61 年4 月26日申請書就補償費提出異議,經參加人以61 年6 月7 日府地四字第19201 號函復:「…仍希於文到3日 內 前來本府地政處辦理領款手續,逾期不領本府依法提存法 院」,嗣因土地及農作物所有權人未領取補償費,參加人 地政局乃以61年6 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6353號函請臺北地 院辦理提存。本件既經原告於公告期間以補償費過低為由 向參加人提出異議,且該補償費因逾期未前來領取,參加 人遂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辦理提存且辦竣徵收移轉登記 為臺北市所有,應可顯見當時參加人就該工程已編列用地 取得預算,並踐行公告及通知之程序。
6.訴訟法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間接事實之本 身,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亦有證據之機能。本 件於61年公告徵收迄今,事隔40餘年,相關證據資料因已
銷毀或散失,查證十分不易,當時通知發放補償費相關資 料之舉證,在客觀上確有其困難,基於公益之考量,就原 告是否已接獲發放補償費通知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 。又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類型,姑且不論其所涉及者是否與公益有關,若證據調查 已屬窮盡,要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原告仍應 負客觀的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推翻已安定40餘年之法律事 實,如要求參加人須就通知發價之送達文件負舉證之責, 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應由原告就未通知送達負舉 證之責。
7.系爭土地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周日昌、管 理者周桃,住址為空白,參加人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辦理提存,並無違誤,已達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 時可領取狀態。又被徵收土地之管理人是否有死亡之事實 ,並非行政機關所得知悉,依原告主張,周桃早於日據時 期死亡,惟其於臺灣光復土地總登記後至61年辦理徵收前 ,土地登記簿仍記載周桃為其管理人一事,並未向登記機 關申辦變更登記釐正地籍資料。故本件於61年間提存時, 參加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周日昌(管理者周桃) 為提存,並無不妥。另原告遲至84年間始完成祭祀公業備 查,在此之前,行政機關自無法得知原告管理人、住址等 內部私權變動關係。
8.況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係基於公 法上之權力所為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縱登記 名義人於公告徵收前已經死亡,徵收機關據此完成徵收程 序,發生徵收效力,自屬當然。
㈢有關原告稱○○地政事務所未依35年○○○字○○號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一節: 1.按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 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 條、第15條所規定,另依臺灣省行 政長官公署35年4 月5 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公告, 光復初期為辦理土地總登記,由權利人領用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檢附有關書件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 ,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故該繳驗 憑證申報書之性質應屬登記機關於受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 案件時之文件,而非登記簿。
2.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業主權(即所有權)應否先申辦保 存登記(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強制規定,臺灣光 復後辦理登記之系爭土地、○○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並無 辦理登記,茲依光復初期登記簿登載情形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收件民國35年7 月31日 ○○○字671 號」,即該地號係依35年收件○○○字67 1 號申報書,於36年4月5日辦竣登記,所有權人周日昌 、管理人周桃,已發給所有權狀○○字7029號。 ⑵○○○段○○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收件民國 35年6 月20日○○○字47號」,即該地號係依35年收件 ○○○字47號申報書,於36年4 月5 日辦竣登記,所有 權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已發給所有權狀松山字7030 號。
⑶○○○段○○地號土地登記簿記載,該地號因實施都市 土地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由○○地號轉載,以收件61年6 月8 日○○字第11849 號於61年6 月9 日辦竣登記。另 按日據時期登記簿曾有○○○堡○○○庒○○番之○土 地於明治41年2 月27日辦理保存登記,業主祭祀公號周 日昌、管理者○○○堡○○○庒○○○番地周桃,嗣於 明治41年3 月14日賣渡由學租財團取得,管理者民政長 官,該地號於明治44年2 月6 日因合併而閉鎖。 3.系爭土地係依671 號申報書經審查、核對資料無誤,並公 告無異議程序而記入土地登記簿,而非依47號申報書辦理 ,原告指稱○○地政事務所未依47號申報書更正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云云,應屬誤解。
4.又原告以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 431440100 號函論證參加人未以周日昌管理人周三才辦理 提存一節。按上開函係就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人更正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所為 之函復,函內亦敘明○○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究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性質尚有疑義」,故該函並無法證 明登記簿登載有何錯誤、參加人徵收有何不妥之處。況○ ○段○小段○○地號土地係由○○段○小段○○(即○○ ○段○○)、○○○(即○○○段○○)地號重劃而來, 概與系爭土地無涉。
㈣原告所舉○○○堡○○○○○○號、臺北市○○區○○里○ ○○號等門牌,僅均係○○○字47號申報書所填載周桃、周 三才之住所,該址是否為真正,則有待商榷。至徵收地價補 償清冊何以記載住址為○○路○○號,因年代久遠,相關檔 卷資料已佚失,無從得知。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60年7 月26日台六十內6861號令(參加人卷證1 )、參加人61年3 月30日府地四字第35650 號公告(參加人卷證2 )、61年6 月7 日府地四字第19201 號函(參加人卷證31)、臺北地院
61年6 月27日61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書(參加人卷證3 ) 、被告103 年5 月19日函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3次 會議決議(參加人卷證6 )、參加人103 年5 月21日府地用 字第10311785100 號函(參加人卷證7 )在卷可稽,其事實 堪予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則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是 否失效?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即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2 條第2 款 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 第224 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 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 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 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 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第227 條規定:「(第1 項)市縣地政機 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 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征收土地 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 之。」第236 條規定:「(第1 項)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 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 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 條規定:「市縣 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 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又按行為時即35年4 月29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 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 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準此,因公用或其他公益 目的之必要,國家得徵收人民之土地,並依法給予合理之補 償,且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發給,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所規定;然需用土地人經 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其目的在於取得人民之土地,以供公用 或公益目的之使用,而需用土地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而徵收之補償 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 權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 233 條所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且對
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為必要之保障。又我國土地 所有權制度採登記主義,經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關係即 屬確定,所有權經變更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72、73條之規 定,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從而,被徵收之 土地如係已登記者,徵收之執行及補償機關依照登記總簿所 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所,以書面 為通知,即與行為時土地法關於所有權登記之設計相符,而 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之要求。是徵收執行及補償 機關已依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公告並通知發放 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則登記總簿所載所有權人是否正確,即 不影響徵收補償機關是否依法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無登記資料,嗣係以35年收件 ○○○字671 號申報書,於36年4 月5 日辦竣登記,所有權 人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均無住址之記載,面積為0.1091 公頃,有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7 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 3301864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加人卷證19 、20)。因參加人為環境清潔處設置車輛保養場需要,經被 告於60年7 月26日以台六十內6861號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有上開令及征收土地計畫書在卷可稽(參加人卷證1 ),並 據參加人於61年3 月30日府地四字第35650 號公告徵收,公 告期間自61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實際徵收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0.1057公頃,有參加人上開61年3 月30日公告 及征收地價補償清冊在卷可稽(參加人卷證2 )。上開土地 於61年6 月9 日分割,其中面積0.1057公頃部分沿用○○地 號即系爭土地,另面積0.0034公頃部分編為○○地號(此與 日據時期○○○堡○○○庒○○番之○土地不同,該○○番 之○土地面積為壹分九厘九毛六系,於明治41年2 月27日辦 理保存登記,業主祭祀公號周日昌、管理者○○○堡○○○ 庒○○番地周桃,嗣於明治41年3 月14日賣渡由學租財團取 得,管理者民政長官。該地號於明治44年2 月6 日因合併而 閉鎖。有日據時期臺帳在參加人卷證20可稽。至於該61年6 月9 日分割為○○地號土地部分,重測後於68年10月6 日編 為○○區○○段○小段○○地號,重劃後與同小段○○○地 號即○○○段○○地號土地合併為○○段○小段○○地號土 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參加人卷證21可稽)。系爭土地經 徵收後,於68年9 月26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 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於68年9 月29日併入同段○○地號,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嗣經重測 分割為○○區○○段○小段○○至○○地號,重劃後為○○
區○○段○小段○○地號中之部分,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參加人卷證8 )。另依參加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 隊103 年3 月4 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330107100 號函略以: ○○段○小段○○地號係96年7 月10日由同地段○○及○○ 地號合併而來,該2 筆土地為○○區第2 期市地重劃區之抵 費地,無重劃前地號等語(參加人卷證9 ),足認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係併入○○段○小段○○地號土地云云,應非可採 。
㈢又查,於上開公告徵收期間(自61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4 月 30日止),參加人同時以61年3 月30日府地四字第35650 號 函通知土地及農作物所有權人,有上開公告及函在卷可稽( 參加人卷證2 、28)。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並於公告期間內即 61年4 月2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4438號函通知,訂於61年5 月 5 日(即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地價、農作物等補償費,足 認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所屬前環境清潔處業已於法定期間內 確已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補償機關,有上開61年 4 月28日函在卷可稽(參加人卷證11)。此外,於公告期間 之61年4 月26日,亦有以原告名義者認補償費過低而向參加 人提出異議,嗣經參加人於61年6 月7 日以府地四字第1920 1 號函復,請其於文到3 日內前來辦理領款手續,逾期不領